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金訴-30-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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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署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並補充「被告TAN BENG YEOW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4頁、第55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民國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影本、扣案物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Edric」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欣」、「Stash官方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TASH APP圖示及個人頁面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63頁、第67至68頁、第69頁、第77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詳下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日光」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我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預供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利潤分成繳納憑 證收據及手機,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Edric」之指示列印,為供下次面交取款時所使用(見偵卷第89至90頁),故屬被告所有且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Edric」之人獲得7,000元作為搭車及住宿費用(見偵卷第90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業經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扣案 2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 扣案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扣案 4 現金5,000元 扣案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扣案 6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 被 告 TAN BENG YEOW(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明耀)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護照號碼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BENG YEOW(下稱陳明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RIC」、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向薛漢棟佯稱可下載「Stash」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並有獲有利潤,但需先支付現金等語,致薛漢棟陷於錯誤,而與「陳佳欣」相約交付款項。嗣由「EDRIC」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以陳明耀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與陳明耀後,陳明耀再前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向薛漢棟收款時,假冒「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文祥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薛漢棟,以表彰其為文祥公司之業務員,並向薛漢棟收取新臺幣(下同)47萬3,000元,再於前開偽造之文祥公司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簽「林日光」之署明後,交付與薛漢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文祥公司公司、「林日光」。陳明耀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EDRIC」指定之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22巷左手邊花圃,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陳明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5,000元、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漢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擷取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林日光署押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