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金訴-30-202503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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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TAN BENG YEOW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惟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僅係旅遊期間短暫居住在我國,先前之住居所均為飯店、旅店,難認屬於固定住居所,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另審酌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自白認罪,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及宣判,是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已於114年3月18日當庭諭知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