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4-金訴-33-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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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Telegram 上暱稱為「鳳凰」、「ANDY」、「翻身」、「財星」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擔任負責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及領取卡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渠等謀議既定,丙○○與「鳳凰」、「ANDY」、「翻身」、「財星」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中午某時許,向甲○○佯裝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課課長、警察及主任檢察官,謊稱︰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遭到盜用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須交付提款卡、現金以協助辦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甲○○遂於113年11月5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弄0號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給依指示到場、佯裝為專員「李志威」之丙○○,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給自稱是主任檢察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丙○○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密碼後,隨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各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ANDY」上繳,因而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當場扣得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7-27頁、第177-179頁、第197-199頁,本院卷第37-41頁、第101頁、第112-11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1張、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內頁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0日函附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77頁、第81-141頁、第149-156頁,本院卷第68-83頁),復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與「鳳凰」、「ANDY」、「翻身」、「財星」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其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述之犯罪所 得即2萬5,000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但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見本院卷第39-40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擔任車手時所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而言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然因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轉交給 「ANDY」上繳,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Ⅱ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Ⅳ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簡  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台灣高鐵桃園站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2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10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3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4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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