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金訴-334-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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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庭 莊瑞堯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立庭與被告莊瑞堯為同事,被告莊瑞堯與鄭嘉展(現 由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為朋友,被告柯立庭則為被告黃閔笙女友之弟弟。被告柯立庭、莊瑞堯、黃閔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與前案被告鄭嘉展、朱紫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雲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閔笙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時許起,透過TELEGRAM認識「雲海」因此得知可出租甚至販賣金融帳戶之管道,被告黃閔笙遂詢問被告柯立庭有無可提供帳戶之人,並稱其在收購金融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出租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若買斷可拿3萬元報酬等語,被告柯立庭遂將此事轉達予被告莊瑞堯。被告莊瑞堯知悉前案被告鄭嘉展當時沒有工作,因而將此提供帳戶之消息轉達予前案被告鄭嘉展,並介紹前案被告鄭嘉展給被告柯立庭認識。前案被告鄭嘉展允諾提供其名下帳戶後,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由被告莊瑞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案被告鄭嘉展至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美金)帳戶。旋於外幣帳戶申辦完成之當日晚上,由被告柯立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閔笙前往前案被告鄭嘉展位於彰化縣之住處,由被告柯立庭向前案被告鄭嘉展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幣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件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被告柯立庭將前開等帳戶資料均交給被告黃閔笙,再由被告黃閔笙將帳戶資料均交給「雲海」。因前案被告鄭嘉展在中國信託彰化分行欲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未經該行允准,其復於同年12月15日某時許,依被告莊瑞堯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申辦成功後,由被告莊瑞堯轉交出租帳戶之報酬1萬元給前案被告鄭嘉展。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陳弘熙」、「晶晶」及「VIP投資操作群組」向告訴人黃碧君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5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件臺幣帳戶,旋於同日15時9分許遭轉匯49,600元至本件外幣帳戶,旋再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5萬元,係匯入鄭嘉展所有本件臺幣 帳戶,又前案被告鄭嘉展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按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第436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程序負有若干義務而受到權 利干預(例如因有到庭義務,而干預一般行為自由),且必須因此實際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刑事訴訟法雖然目前並未明文規定追加起訴必須得到被告之同意,但依據前述憲法訴訟權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前開追加起訴之規定,形式上有相牽連案件之條件限制,亦需於實質上衡酌前開說明之迅速受審原則、訴訟經濟效益、被告防禦權限等,以尊重被告程序主體權利,避免因任意追加起訴,致使被告、其他共同被告無端受到程序遲滯、訴訟權益之影響。 ㈡檢察官就前案起訴時,因前案被告人數眾多且部分在押,為 前案在押被告之速審權利、行政支援協調等公益資源之合理分配,爰已先期與檢察官、被告及各該辯護人協商、妥善相關審理庭期,而就前案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及林嘉玲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後判決,朱紫彤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件原起訴案件於112年5月5日即繫屬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2日、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31日、113年4月24日分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6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29日、114年2月5日分別進行部分前案被告之提示卷證,及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追加起訴雖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繫屬本院,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案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其中就追加起訴意旨所稱本件所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前案被告鄭嘉展,其部分亦已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㈢依據檢察官於本件追加起訴被告3人所描述之情節,顯係與前 案被告鄭嘉展、朱紫彤相關密切,但與其餘尚未審結之「控車」之人或所謂「車主」(人頭帳戶)無甚關聯,關於前案被告朱紫彤部分業已經本院判決,關於前案被告鄭嘉展部分亦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述,則就其等相關重要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則本件追加起訴時,顯然無法就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併同進行調查,則為保障被告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此對於前案能否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生影響,無從與本院前案相關聯之犯罪事實有何合併審理、實現訴訟經濟之實益;倘強令與本院前案其餘共同被告(車主)現進行之審理程序一併審理,顯然無以達到程序便利或經濟之情形,亦將延滯其餘前案共同被告之審理程序,有害彼等之訴訟權利,顯與追加起訴之規範意旨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不符前述規範目的,難認合法。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 再行提起公訴之效力。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法途徑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李柔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