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金訴-37-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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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昀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昀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張昀庭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川普」、「鑫逸富-薛壩」、「鑫逸富-石頭」之人(下分別稱「川普」、「薛壩」、「石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芷瑄」之帳號向傅鼎端佯稱:有要價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股票可以8百萬元優先購買等語,致傅鼎端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近7百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張昀庭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川普」先於113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張昀庭偽造之「楊文廣」印章及報酬5千元,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與傅鼎端約定將於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某處當面向傅鼎端收取400萬元,「薛壩」則於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傳送偽造之貼有張昀庭相片之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楊文廣」工作證,及偽造「永創公司」現金儲匯收據檔案予張昀庭,並指示張昀庭自行列印前揭檔案後,持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傅鼎端見面,然傅鼎端於依約前往面交前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依約前往交付現金,後張昀庭於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26分前某時許,搭乘「石頭」所駕駛之某車輛,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工作證及收據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某處與傅鼎端見面,傅鼎端並出示偽造之「楊文廣」工作證,佯作「永創公司」之職員,傅鼎端遂而交付面額400萬元之餌鈔予與張昀庭,而張昀庭則於同時交付前揭偽造收據與傅鼎端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鼎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昀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3頁,金訴卷第21至25頁、第55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鼎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第77至80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共39張、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照片共8張等件(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51至63頁、第95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川普」、「薛壩」、「石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 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千元,扣除遭扣案之8百元,其餘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多種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至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屬未遂犯,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刑,並就洗錢犯行依法遞減之;惟被告就其所犯此部分罪名,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僅因求職困難,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遭查獲,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度、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2至63頁),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徒增檢警單位查緝犯罪組織之困難,所為固值非議,然考量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對於一般工作型態之認識尚淺,於偵查階段即能坦認犯行,並交代相關犯罪情節,提供持有之手機配合後續偵查,又其自陳目前高中休學,仍在待業中,與父親同住等節,堪信其惡性並非重大,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持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而作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稱均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取得,為其所有,且均供其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8百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IPHON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持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而聯繫本案犯行之用。 金訴卷第61頁 2 偽造之「楊文廣」工作證、「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2張 被告自陳係依「薛壩」之指示至超商列印,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偵卷第25至27頁、第126頁 3 偽造之「楊文廣」印章 1個 被告自陳係自「川普」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偵卷第25至27頁、第126頁 4 現金 8百元 被告自陳係自「川普」處取得。 偵卷第25至27頁、第126頁 5 偽造印文 2枚 於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共2枚 偵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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