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金訴-41-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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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亘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9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未扣案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滿18歲之成年人,於民國 113年7、8月間某日,與少年李○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呂○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擬定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乙○○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少年李○恩負責開車及監控車手;少年呂○錡負責第二層收水,丁○○則擔任第三層收水,負責將所收款項再上交予其他共犯,謀議既定,丁○○即與乙○○、李○恩、呂○錡及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財富正能量」等帳號及Line群組聯繫甲○○,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丁○○、乙○○、少年李○恩及呂○錡接獲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由乙○○於「經辦人」欄位偽簽「王亦平」署名,復由少年李○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丁○○及少年呂○錡等一車4人,於113年8月13日晚間7時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由乙○○下車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得手,並交付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予甲○○收執後離去,嗣乙○○在車內將款項交予少年呂○錡清點無訛後,再交由丁○○回水上繳予其他共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4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117至11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9至32、77至80、101至105、107至116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涉案少年李○恩於警詢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137至15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5、57至58、59至6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翻拍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至71、73至79、89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可知,本案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財富正能量」等帳號及Line群組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再由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少年李○恩、呂○錡按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證件及文書,並向告訴人取款,取款完畢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交,足可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㈡本案由其他共犯所製作而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之「傑達智信 交割憑證」,旨在表明共同被告乙○○為「王亦平」,伊代表「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被告、共同被告乙○○及其他涉案少年均明知共同被告乙○○並非「王亦平」,亦未曾任職於上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上之相關記載顯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共犯及共同被告乙○○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王亦平」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乙○○、涉案少年李○恩、呂○錡及 其餘共犯,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前揭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與前揭共犯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上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明知涉案少年李○恩、呂○錡一個16歲,一個17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4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尚未收到報酬,惟依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們的報酬是以收取的款項金額計算,我的部分是百分之5至6,但是要月結,我不清楚為何別人可以當日抽取報酬,我當時想說如果他們沒有給我月結的錢,我再跟他們拿,但過程中我有跟他們說我缺錢花用,他們有匯款5,000元至6,000元至我的戶頭給我,時間大約是7月底的時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是被告係與其他共犯共同從事詐欺活動時,自其他共犯處取得5,000元至6,000元之金錢,以促使被告繼續共同從事詐欺活動,則該等金錢不失兼具有預付報酬之性質,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甫年滿18歲,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其餘共犯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擔任收水之工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人待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係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乙○○等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見已扣案之紀錄,惟既有影本在卷,足認該物現仍存在,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亦平」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業經被告上交予其他共犯,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有自其他共犯處取得5,000元至6,000元之金錢, 應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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