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金訴-64-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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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李冠閮(原名:李亞宸)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07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 之意見後,裁定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李冠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許 威銘、李冠閮、廖建智被訴部分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均予刪除(本案各被告向告訴人劉素妤出示之書面資料,均非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之「有形偽造」情形,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主張本案各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認此部分起訴書記載為單純誤載),並補充證據: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114年度沒字第5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至其他同案被告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為本案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依上述應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並依上述應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對各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各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對各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各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並非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李冠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其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沒字第5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59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部分自白犯罪,該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3人所為此部分犯行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論述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㈣本院審酌被告3人各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 錢、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其等犯行之洗錢部分各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乙節、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一情、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七所為之具體求刑,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就上開犯行各獲有1,000元、 1 ,200元、3,000元犯罪所得,此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第228頁、第256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許威銘、廖建智未繳交部分(被告李冠閮部分則已繳交在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仍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 1張 出賣人:許威銘/買受人:劉素妤 書立日期:112年4月7日(偵字卷第93頁) 二 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 1張 出賣人:李亞宸/買受人:劉素妤 書立日期:112年4月10日(偵字卷第95頁) 三 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 1張 出賣人:廖建智/買受人:劉素妤 書立日期:112年4月12日(偵字卷第9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07號   被   告 許威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閮 (原名:李亞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龔韋誌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崑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政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暱稱「王俊」、「At hena」以及於「寶洲私募基金」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暱稱「宋國誠-投信管理部長」(下稱宋國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thena」透過LINE與劉素妤取得聯繫,嗣後再由「宋國誠」向劉素妤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劉素妤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有家門市(下稱案發地點)交付款項,許威銘旋即自「王俊」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書立日期為112年4月7日,下稱甲文件),用以取信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劉素妤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許威銘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30萬元贓款,交付予「王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李冠閮與暱稱「小維」、LINE暱稱「Athena」以及於本案群 組中暱稱「宋國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thena」透過LINE與劉素妤取得聯繫,嗣後再由「宋國誠」向劉素妤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劉素妤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案發地點交付款項,李冠閮旋即接受「小維」之指揮,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書立日期為112年4月10日,下稱乙文件),用以取信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劉素妤處取得30萬元。 三、廖建智與LINE暱稱「Athena」、於本案群組中暱稱「宋國誠 」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thena」透過LINE與劉素妤取得聯繫,嗣後再由「宋國誠」向劉素妤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劉素妤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案發地點交付款項,廖建智旋即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書立日期為112年4月12日,下稱丙文件),用以取信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劉素妤處取得60萬元。 四、龔韋誌、蔡崑財與LINE暱稱「Athena」、於本案群組中暱稱 「宋國誠」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thena」透過LINE與劉素妤取得聯繫,嗣後再由「宋國誠」向劉素妤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劉素妤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案發地點交付款項,龔韋誌及蔡崑財旋即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抵達案發地點,隨即由蔡崑財冒「李彥廷」之名義書寫並提出虛假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紙(書立日期為112年4月17日,下稱丁文件),用以取信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劉素妤處取得50萬元,龔韋誌及蔡崑財得逞後,隨即攜帶得手之50萬元贓款,先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鐵站(下稱桃園高鐵站),之後再自桃園高鐵站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玉元店(下稱萊爾富八德玉元店),俟龔韋誌及蔡崑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抵達萊爾富八德玉元店,伺機向李忠信收取124萬元之詐欺款項時,當場遭埋伏在現場之警員逮捕。 五、潘政忠與LINE暱稱「Athena」、於「寶洲私募基金」群組中 暱稱「宋國誠-投信管理部長」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thena」透過LINE與劉素妤取得聯繫,嗣後再由「宋國誠-投信管理部長」向劉素妤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劉素妤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案發地點交付款項,潘政忠旋即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書立日期為112年4月26日,下稱戊文件),用以取信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劉素妤處取得40萬元。 六、案經劉素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王俊」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甲文件,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處取得30萬元,並將得手之30萬元贓款,交付予「王俊」之事實。 2 被告李冠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小維」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乙文件,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處取得3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丙文件,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處取得6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龔韋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蔡崑財有於112年4月12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黃炳憲領取50萬元(其與被告蔡崑財涉嫌詐欺黃炳憲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87號提起公訴),否認有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達案發地點,並提出丁文件,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並自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處取得50萬元之事實。 5 被告蔡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龔韋誌有於112年4月12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黃炳憲領取50萬元(其與被告龔韋誌涉嫌詐欺黃炳憲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87號提起公訴),否認有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達案發地點,並提出丁文件,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並自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處取得50萬元之事實。 6 被告潘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戊文件,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處取得40萬元。 7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案發地點,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許威銘之事實。 2、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在案發地點,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李冠閮之事實。 3、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案發地點,將60萬元交付予被告廖建智之事實。 4、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案發地點,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龔韋誌、蔡崑財之事實。 5、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案發地點,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潘政忠之事實。 8 對話紀錄截圖58張 (見112偵54507卷第103頁至第117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有遭「宋國誠-投信管理部長」詐欺因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3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4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龔韋誌、蔡崑財及潘政忠之事實。 9 甲、乙、丙、丁、戊文件之文件影本各1份 1、佐證被告許威銘有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提出甲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得30萬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李冠閮有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抵達案發地點,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提出乙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得30萬元之事實。 3、佐證被告廖建智有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提出丙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得60萬元之事實。 4、佐證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有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抵達案發地點,隨即由蔡崑財冒「李彥廷」之名義書寫並提出丁文件,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50萬元之事實。 5、佐證被告潘政忠有於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戊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40萬元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 1、證明被告許威銘有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提出甲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得3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冠閮有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抵達案發地點,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提出乙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得30萬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廖建智有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提出丙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得60萬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有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抵達案發地點,隨即由蔡崑財冒「李彥廷」之名義書寫並提出丁文件,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50萬元之事實。 5、證明被告潘政忠有於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戊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40萬元之事實。 11 被告龔韋誌及蔡崑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玉元店遭逮捕後所拍攝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於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遭逮捕時之穿著與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案發地點相同之事實,並以此證明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有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前往案發地點,由蔡崑財冒「李彥廷」之名義書寫並提出丁文件,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50萬元之事實。 12 Google地圖路線規劃截圖2張 證明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抵達案發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50萬元之後先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高鐵站並再次搭乘計程車前往萊爾富八德玉元店之時間充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威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許威銘與暱稱「王俊」、「Athena」、「宋國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威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核被告李冠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冠閮與暱稱「小維」、「Athena」、「宋國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冠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核被告廖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廖建智與暱稱「Athena」、「宋國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建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核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龔韋誌、蔡崑財與暱稱「Athena」、「宋國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龔韋誌、蔡崑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核被告潘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潘政忠與暱稱「Athena」、「宋國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政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 智、龔韋誌、蔡崑財及潘政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均屬於詐欺集團中底層之面交車手,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此外被告龔韋誌及蔡崑財實行上開犯行之後,竟仍飾詞狡辯,意圖脫免責任,犯後態度惡劣,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潘政忠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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