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金訴-65-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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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辛○○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忠」之帳號(下稱「陳志忠」,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2組,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陳志忠」,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9「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丙○○、庚○○、壬○○、戊○○○、甲○○、己○○、癸○○、子○○、丁○○等9人(下合稱丙○○等9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丙○○等9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丙○○、庚○○(起訴書誤載為梁妤涵,應予更正)、壬○○ 、戊○○○、甲○○、己○○、癸○○、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辛○○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志忠」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2組,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於112年7月14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陳志忠」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陳志忠」欺騙,因為我急需用錢需要辦理貸款,但本身財務條件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所以誤信「陳志忠」美化金流的說詞,如果知道這是不合法的行為我也不會做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73至574頁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陳志忠」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9張、文字檔1份(見偵字卷第67至163頁、第577至580頁)在卷可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丙○○等9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丙○○等9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㈡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金融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且被告前亦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涉訟之經驗,對倘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當已有認識(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 ㈢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申貸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應有合理之預期。 ㈣經查,本案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已近40歲,為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並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陳志忠」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陳志忠」是透過網路認識的,當時他說他是全球貸款公司,我有查詢是否有這間公司,但我沒有查詢該公司是否有此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的條件銀行無法貸款,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是因為要做流水帳,但我不知道設定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我是向「陳志忠」申辦貸款還是他會幫我向銀行申辦,做流水的方法為何我不清楚,是不是合法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確認過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陳志忠」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詢問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至78頁),可知「陳志忠」與被告聯繫時,即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作為詐貸之不法使用,且被告明知依其信用紀錄,實際上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復在不清楚貸款對象為銀行或是「陳志忠」所稱之「全球貸款公司」下,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陳志忠」匯入匯出,被告亦不清楚匯入款項之來源,足徵被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陳志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丙○○等9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志忠」,容任「陳志忠」可隨意供他人匯入款項,更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毋庸受到一般單日、單筆轉帳金額之限制,即可任意轉出至約定轉入帳號內。被告既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陌生人有觸法風險此情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志忠」可能係作為人頭帳戶,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所得,應有認識,益徵被告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㈤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辦理停用,否則該他人可自由轉匯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此,丙○○等9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人轉出或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進行轉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及該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僅係要辦理貸款,故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入 帳號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美化金流,其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忠」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㈠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志忠」於112年 7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間傳送「公司這邊可以幫你用包裝流水的方式來幫你辦理」、「提高你的財力證明跟還款能力,因此提升你的信用分」、「你每個月的房貸是幾號固定扣呢」、「我們在幫你做資料的話就避開那天」、「好,因為我們幫你做包裝流水資料,也要14-21個工作天」、「所以你看這2天有時間就到銀行先辦理,剛好房貸扣完開始幫你作業」,隨後傳送需綁定之約定帳號資料與被告,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被告即表示了解,並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與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更協助接收本案帳戶線上申請行動銀行、網路銀行登入所需之簡訊動態密碼,復同意「陳志忠」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見偵字卷第71至101頁)。而依「陳志忠」要求填寫之基本資料表格內容,僅需填寫個人年籍資料、「有沒有開通外幣帳戶」、「公司名稱」、「銀行名稱」、「銀行分行」、「戶頭帳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網銀手機號碼」、「帳號本身銀行有無貸款信用卡」、「最近補過卡是在那個分行」、「金融卡密碼」、「名下銀行有何」等問題(見偵字卷第103頁、第578頁),無需填寫欲申貸之金額、還款期數,亦毋庸說明有無可提出之擔保品或相關財力證明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均會要求貸款者提供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或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作為擔保之實務運作顯不相同。再者,於渠等對話過程中,均未討論「包裝流水」所需之款項來源、筆數、總額為何,被告亦未確認此「包裝流水」之目的、用途、效果為何,遲至112年7月23日始向「陳志忠」詢問「……我一直忘記問,經過你們這樣作業,估計可以貸到多少,那你們收取的費用又是怎麼算」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始終係抱持恣意、隨便、無所謂,只要能獲取貸款即可之態度,並不在意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否從事合法正常交易或為犯罪所用。 ㈡況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短時間內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 一空,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亦未增加,難認可以此方式充足被告之財力。被告既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自可知悉「陳志忠」所述之流程有可疑之處,而可認識所謂「包裝金流」之行為,已顯非屬辦理貸款所需。此外,被告與「陳志忠」既素未謀面,僅有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對於「陳志忠」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所稱之金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製作金流、製作金流之流程、製作金流之款項來源、製作金流之費用等重要資訊均未曾過問,即率爾在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對方,並在匯款者為其不認識之「子○○」、「丙○○」、「壬○○」、「戊○○○」、「己○○」,而非「全球貸款公司」之情形下,仍容任不明金流進出本案帳戶,此與一般貸款流程或被告貸款經驗不符,而顯有可疑。 ㈢準此,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依「陳志忠」指示設定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開通網路銀行、傳送簡訊密碼予「陳志忠」,並容任對方任意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顯已同意「陳志忠」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而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則被告既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可能為「欲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一般洗錢使用之不法行為人」一事有所預見,當需就丙○○等9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是被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9「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丙○○等9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陳志忠」,容任「陳志忠」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丙○○等9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迄今已分別與告訴人庚○○、壬○○、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2萬元成立調解,且就告訴人庚○○、戊○○○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0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在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丙○○等9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未據扣案,且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19時21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筱股市土伯助理」之帳號向丙○○佯稱:有內線炒股,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10時34分許 500,000元 星展銀行帳號81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 ⑴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177至180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75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至187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筱股市土伯助理」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翻拍照片6張(同上偵卷第193至198頁) ⑸丙○○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第二聯1份(同上偵卷第199頁) ⑹丙○○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1份(同上偵卷第205頁) 2 庚○○ (是,起訴書誤載為梁妤涵,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老師」、「張嘉琪」、「天利客服-Vivian」之帳號及名稱「W2趨勢領航財富學院116」之群組向庚○○佯稱:可以透過「天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9時38分許 50,000元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213至215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11至212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 3 壬○○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8日10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易新」、「天利客服-Vivian」之帳號及名稱「股市爆料同學會」之群組向壬○○佯稱:可以透過「天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11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⑴壬○○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223至228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之帳號與壬○○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同上偵卷第229至231頁) ⑷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同上偵卷第235頁) ⑸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65頁、第241至242頁、第251頁、第259頁、第267頁、第269頁) 4 戊○○○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8日22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智湧」、「ANGEL賴安琪」之帳號及名稱「VIP817飆股雷達」之群組向戊○○○佯稱:可以透過「天利」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14時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23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⑴戊○○○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275至280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87至288頁、第301至305頁) 5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蕓」之帳號及名稱「飆股報牌」之群組向甲○○佯稱:可以透過「天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13時19分許 100,000元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314至317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同上偵卷第309至310頁、第313頁、第324至325頁、第352至354頁) ⑷通訊軟體LINE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天利應用程式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329至330頁) 112年7月24日 13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18分許,應予更正) 70,000元 112年7月24日 13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6 己○○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5日21時1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情」之帳號向己○○佯稱:可以透過「天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12時12分許 150,000元 ⑴己○○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373至377頁、第379至382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57頁、第361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67至368頁) ⑷己○○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369頁) 7 癸○○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20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及群組向癸○○佯稱:可以透過「天立基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11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⑴癸○○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395至396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91頁、第393頁、第403頁、第415頁、第417至418頁) 8 子○○ (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定坤」、「黃敏」、「天利客服-Vivian」之帳號向子○○佯稱:可以透過「天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9時45分許 100,000元 ⑴子○○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454至456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子○○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53頁、第458頁、第465頁、第467頁、第469至471頁) ⑷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460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劉定坤」之帳號與子○○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7張(同上偵卷第461至463頁) 9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萱」之帳號及名稱「菁英領航」之群組向丁○○佯稱:可以透過「天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9時39分許 100,000元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481至483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73頁、第475頁、第477頁、第479至480頁、第485頁、第542至543頁) ⑷丁○○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507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萱」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萱」、「天利客服-Vivian」之帳號與丁○○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2張(同上偵卷第513至529頁) ⑹「天利」應用程式之頁面擷圖照片7張(同上偵卷第530至5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