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金訴-75-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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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賢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為「CVC客服經理董妍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 LINE向王健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且該投資係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等語,並傳送邱賢璋所使用之LINE 帳號(暱稱為「盛富幣商」)供王健華購買虛擬貨幣,致王健華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 處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邱賢璋,邱賢璋則將對應之6, 153泰達幣匯入「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提供予王健華之電子錢包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轉出,邱賢璋並將所收 取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我是經營個人幣商業務,與詐欺、洗錢無關,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檢察官也沒有我與詐欺集團聯繫的證據;泰達幣我都是在社群上找幣商買的,看哪個方便我就會跟他買,不太可能會有回流情形,他的幣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且告訴人王健華是主動找我交易,並不是我去找他,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在跟我交易時說是自己的,警詢時卻說是詐欺集團的,代表該電子錢包不是只有告訴人使用,如果詐欺集團拿這個電子錢包在全球各地交易虛擬貨幣都有可能造成回流,幣流分析也是從民間網頁下載而來,且為國外網站,只能當參考用,裡面資訊對錯沒有人知道,在臺灣也無相關認證、網頁創辦人、官方網站等都有發布免責聲明,不對網頁所有內容、數據真實性、有效性做任何擔保,我泰達幣有給告訴人,不構成詐欺,我也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將對應之6 ,153泰達幣匯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內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健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OKLINK網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23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先予認定。又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OKLINK網站查詢資料無證明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0頁、第230頁),惟縱該網站出具被告所主張之免責聲明,並不表示自該網站查詢所得之資料即為錯誤,而上開OKLINK網站查詢資料顯示告訴人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58分許自被告電子錢包匯入6,153泰達幣,此內容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0頁)皆互核一致,足見上開OKLINK網站查詢資料之內容應屬可採,併此指明。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4部分記載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為TJiMDAQvzAGTm3D7BvEiao5eFDXrQA2n3Q,然經核此為「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被告所使用者應為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亦於此說明。 ㈡被告固以上詞為辯,主張其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與 詐欺集團無涉。惟告訴人係在網路經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投資管道,由「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提供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因而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此節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復依該對話紀錄截圖所載,「CVC客服經理董妍伶」向告訴人說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傳送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後,再指示告訴人將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被告,可見該電子錢包非告訴人自行申辦,且其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係受「CVC客服經理董妍伶」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而告訴人於上開交易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取得上述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權限。則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殊難想像其介紹告訴人向與詐欺集團無關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該人收取詐欺贓款,據此堪認上述被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實為「CVC客服經理董妍伶」等人施用詐術之一環。另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是被告上述行為當與「CVC客服經理董妍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將之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為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係透過虛擬貨幣之交易 賺取價差獲利(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頁)。惟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網路交易平台(如「Coinbase Exchange」、「Binance」、「BitoPro」等)撮合完成。則交易者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得從中賺取價差以外,須承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實難認現實上有此類「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益徵被告上開辯詞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CVC客服經理董妍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上開交易獲有1,600元利潤(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0頁),此與詐欺集團犯罪中,取款車手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其餘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常情相符,堪認此1,600元即為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固屬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惟於本案未經扣押,且廠牌、型號等均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尚未滅失,而該物並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仍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