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4-金訴-83-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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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聖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6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11日、1 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參紙(其上均有「葉世禧」、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蘋果牌型號iPhone行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之某時許起,依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蘑菇」(下稱「蘑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丙○○、「蘑菇」、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詳如後述),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下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向乙○○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保證獲利,若欲投入資金,公司會派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候交款。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丙○○提供個人照片製作工作證,並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漢寧門市領取、列印載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營業員」等字之偽造工作證2張、印有偽造「葉世禧」、「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及蘋果牌型號iPhone工作機1支,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丙○○並依次將上揭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交與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收受乙○○交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於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放至如附表編號1至3「交水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獲利6,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路線1份、被告步行路線1份、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2份、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丙○○)各1份、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各1份、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路通達」之群組、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3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被告面交照片6張、「宏祥E策略」平台擷圖照片3張、通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乙○○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雖係由被告簽署其姓名並蓋印「丙○○」之印文,惟被告係未經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依「蘑菇」之指示列印(見偵卷第26頁),並在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填寫自己之姓名,而完成表彰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告訴人收款之意思表示內容,而屬積極創設之偽造行為,是被告於列印、填載金額、簽名、蓋章後交付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與告訴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蘑菇」、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葉世禧」、「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將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載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營業員」等字之偽造工作證此事實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第6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待乙○○瀏覽並與其取得聯繫後而陷於錯誤,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蘑菇」是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無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不實投資廣告之證據,亦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主頁或廣告擷圖照片,卷內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是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行,已有疑義。而被告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僅依指示收取款項、繳回犯罪所得,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採用如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就本案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另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告訴 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 ,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蘑菇」、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未記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或面交金額已達50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480萬元),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容有誤會。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第三次面交後,「蘑菇」有在工作機告知我一個地點,我到臺北的那個地點就看見一個菸盒,裡面放有6,000元讓我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是被告有因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72頁)可佐,是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其有擔任面交車手,並於取款後預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如附表編號1至3「交水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與不詳之收水上游,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之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而擔任面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均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佐,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洗錢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運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3紙及另案扣案(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或與「蘑菇」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6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載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營業員」等字之偽造工作證2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拿到2次工作證,但已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於同年月15日面交完畢後自行撕毁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認定前揭工作證2張業已不存在,是本院考量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2張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有在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3紙上偽造「葉世禧」、「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雖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6, 00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亦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證,然被告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可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遭剝奪。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為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已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之宣告。 四、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放置在如附表編號1至3「交水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9月25日)1紙等扣案物,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交水地點 1 乙○○ 113年10月11日 15時30分許 100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摩斯漢堡楊梅店 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3巷旁草叢 2 113年10月14日 15時30分許 200萬元 桃園市楊梅區三民東路某處草叢 3 113年10月15日 15時45分許 1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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