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M-114-金訴-88-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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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芊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鄺芊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鄺芊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 入LINE暱稱「劉育」、「Zhuang Wei」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並由鄺芊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鄺芊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等人向王蘇月雲佯稱:可透過「瀚華」APP投資云云,致王蘇月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鄺芊菡先依「劉育」之指示將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經理 鄺芊涵」工作證、「鄺芊涵」簽名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足生損害於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及「鄺芊涵」。鄺芊菡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王蘇月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並交付「鄺芊涵」簽名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王蘇月雲,鄺芊菡再依照「劉育」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283巷內某自小客車胎下,以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勝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林勝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予林千翔(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以此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蘇月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鄺芊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蘇月雲、證人林勝和、林千翔及李華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鄺芊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6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69頁)、監視器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3至82頁、第86至92頁)、被告所持有名牌及收據(見偵卷第83至84頁)、被告之手機資料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3至134頁)、被告所被扣押證件照照片(見偵卷第135頁)、王蘇月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9至143頁)、收據(見偵卷第159至163頁)、告訴人提供之車手名牌照片、收據照片、現金照片(見偵卷第165至174頁)在卷可稽,另有手機1支及工作證5張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證及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劉育」、「Zhuang Wei」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亦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偵卷第22、256頁、本院卷第4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之手機,查無與本案犯罪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30萬元,係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該款項業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林勝和,且經查獲扣案(見偵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此有上開收據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鄺芊涵) 2張 2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麗娟」之印文1枚、經辦人「鄺芊涵」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手機(三星galaxy Z flip 4) 1支 4 手機(型號不明) 1支 5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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