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附民移調-618-20250326-1
字號
附民移調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 壹、法律問題: 甲為從事貨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故意駕駛貨車送貨,因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乙。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修正案,修正、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上開法條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如何論處? 貳、研討結果:採乙說 參、乙說內容如下: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係屬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3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 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㈡甲為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2項(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甲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法之刑罰較輕,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