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附民-160-202502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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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李睿智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楊子儀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57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5日上午11時宣判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李睿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3時46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收狀時間之印文足憑,然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依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如於刑事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行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