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4-附民-17-2025010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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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崔曉玲 被 告 崔曉娟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陳報狀(內含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陳報狀(內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案件查詢明細,均查無任何與被告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陳報狀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