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4-附民-278-2025032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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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吳玟姿 被 告 温美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美珍應給付原告吳玟姿新臺幣1萬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刑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 22號),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13年8月6日宣判,並已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已無刑事訴訟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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