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附民-311-202503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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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洪涓娟 被 告 羅仕峻 余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是刑事程序終結後,自無從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程序尚未全部終結者,自可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被告羅仕峻、余彥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本院刑事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繫屬,該案就被告羅仕峻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0日宣判,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提起上訴,上訴書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本院,嗣該案被害人即本件原告洪涓娟對被告羅仕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4年2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審判筆錄、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桃檢亮魯114請上65字第1149020765號函所附上訴書、蓋印本院收狀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卷一第227至268、319至324頁、卷二第9至13頁),是原告就被告羅仕峻部分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不得提起之情形;被告余彥廷刑事部分係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20日宣判,亦有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卷二第25至88頁),是原告就被告余彥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屬合法,而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則應認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均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6號固針對於第一審法院刑事案件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繫屬第二審前,被害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採甲說即第一審法院依不得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且毋需分案,應將其訴狀併送第二審法院等情(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然本案與上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之背景事實不同,本案被告羅仕峻、余彥廷為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經檢察官同時起訴、同時以一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且為侵害原告權利而依法為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如僅因刑事案件分別對被告羅仕峻、余彥廷先後判決,而分將被告羅仕峻附帶民事訴訟併送第二審法院、被告余彥廷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顯然不符合程序之便捷,更造成原告因而須分別至第二審法院、第一審法院民事庭進行民事訴訟之歧異現象,且侵害原告及被告羅仕峻之審級利益,是認本案適用上開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尚非允洽,應逕依後述規定方屬妥適。 四、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