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附民-357-2025032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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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林家薇 被 告 石琇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2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石琇瑩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28日宣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5至80頁)。惟原告林家薇於114年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於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提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