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附民-421-202503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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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1號 原 告 余承儒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 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原告本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51分許始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戳章足參,依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尚非實體上 判決,自無礙於原告再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或於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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