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08-建-79-20241227-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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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耘形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江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吳培碩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被 告 簡索琴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培碩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簡索琴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吳培碩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培碩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簡索琴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簡索琴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肆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6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9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工程報酬之30萬元部分,改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該代墊之工程款30萬元(本院卷五第213頁),又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被告二人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告3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告328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五第300頁),核屬變更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同一事實,皆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專門經營室內裝修設計之公司,前分別受被告吳培碩 、簡索琴委託於下述時間簽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進行如下述之工程內容,而有如下述之爭議:  ⒈被告吳培碩部分: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與被告吳培碩簽立 室內設計及工程施工委託合約書,雙方成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①),約定約定由原告承攬設計規劃並裝潢裝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4樓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①),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於系爭工程①進行時,因天候因素、環保局稽查噪音檢舉問題、水電包商即訴外人黃志源之工程進度無法配合等因素,致系爭工程①進度遲延,嗣後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就原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為新約定,其中第3條約定將上開水電工程尚未施作完工部分改由被告吳培碩與黃志源自行約定施作,不包含於系爭工程①約定施作內容中,並因工程施作過程中不定因素多,故無約定特定完工日期,而總工程款共計為966萬5,700元(計算式:原工程費用880萬元-原工程費用減項166萬3,870元+原工程費用加項22萬5,700元+追加項目230萬3,870元)。扣除被告吳培碩已支付之第1、2期工程款各264萬元共計528萬元、工程款內但原告未提供或未施作之空調水電費用32萬元、家具費用30萬元、冷氣機費用41萬2700元中之35萬3,700元,被告吳培碩尚應給付原告341萬2,00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966萬5,700元-528萬元-32萬元-30萬元-35萬3,700元=341萬2,000元,下稱系爭尾款1),然系爭工程①於107年10月12日完工並交付後,被告吳培碩遲未給付系爭尾款1。  ⒉被告簡索琴部分:原告於106年8月7日與簡索琴簽署室內設計 及工程施工委託合約書,雙方成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②),約定由原告承攬設計規劃並裝潢裝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3樓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②),約定工程報酬621萬元。於系爭工程②進行時,因天候因素、噪音檢舉問題、水電包商即訴外人黃志源之工程進度無法配合、被告變更設計等因素,致系爭工程②進度遲延,嗣後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就原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為新約定,約定將上開水電工程尚未施作完工部分改由被告簡索琴與訴外人黃志源自行約定施作,不包含於系爭工程②約定施作內容中,而最終總工程款共計為799萬8,630元(計算式:原工程費用621萬元-原工程費用減項46萬5,350元+原工程費用加項53萬8,190元+追加項目171萬5,790元=799萬8,630元)。扣除被告簡索琴已支付之第1、2期工程款248萬元及186萬元共計434萬元、在工程款內但原告未提供或未施作之家具費用20萬8000元、水電費用46萬8,000元(下稱系爭未施作水電費用),被告簡索琴尚應給付原告298萬2,63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799萬8,630元-434萬元-20萬8,000元-46萬8000元,下稱系爭尾款2),系爭工程②並於108年1月25日完工。另原告曾就系爭未施作水電費用,代被告簡索琴支付30萬元予就該部分工程與被告簡索琴訂立承攬契約接手施作之訴外人黃志源,此部分亦應作為系爭工程②工程款之一部,或應屬原告為被告簡索琴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或被告簡索琴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應由被告簡索琴給付該筆30萬元金錢予原告。  ㈡本件被告雖聲請鑑定本件工程有無瑕疵,作為計算減價之標 準,惟鑑定報告未載明判斷之具體理由,甚至有重複計算、參酌其他未經提出於法院之資料,難謂無瑕疵,故該鑑定報告關於工程款應減價部分顯不可採信。且被告已使用房屋迄今,該瑕疵究竟是被告管領中使用造成,或是原告裝潢中所致已難以區別。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工程有瑕疵,被告卻均未訂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價及損害賠償。至被告雖提出協調會對話紀錄,陳稱有請原告為修補云云,惟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等已限令任何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何種瑕疵之具體表述,實難認被告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此外,按原告於系爭工程①、②契約第12條中之交接條款訂有「乙方於工程驗收點交通過時,即由甲方簽收使用。如甲方未與乙方會同驗收逕行使用,視同驗收通過」,故被告等未會同原告驗收點交系爭工程,逕行使用房屋,視同驗收通過,被告二人主張減價,自屬無據。何況若認系爭工程①、②有瑕疵,於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前,原告得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修補瑕疵。  ㈢關於被告主張違約金部分:  ⒈被告吳培碩部分:   由於追加工程眾多,兩造無約定完工日,自無按日計罰違約 金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有約定完工日,則被告吳培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前完工,自應以107年10月10日為兩造之約定完工日。退萬步言,縱認非上述期日,亦應以被告持有之補充協議書載明之驗收日107年9月10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  ⒉被告簡索琴部分:   被告簡索琴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前完工, 自應以108年1月25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退步言之,縱認非上述日期,亦應以兩造簽署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驗收日107年9月25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  ⒊系爭工程縱使晚於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惟原告與被告吳培碩 簽屬補充協議書,內容未填寫竣工及驗收日期,原告與被告簡索琴之補充協議書,則約定完工日期為107年9月15日,驗收日期為107年9月25日,足見原告均同意展延工期,且系爭工程亦肇因於天候、環保局稽查噪音、水電工另與被告簽約及被告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需合理延長工期,故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皆在合理展延工期之中,原告並無遲延之責任。縱認應給付違約金,本件被告吳培碩原訂承攬價金為880萬元,追加工程共計252萬9,570元(計算式:原工程加項22萬5,700元+追加費用230萬3,870元=252萬9570元)。而本件被告簡索琴原訂承攬價金為621萬元,經追加工程共計225萬3,980元。(計算式:原工程加項53萬8,190元+追加費用171萬5,790元)。被告所追加之工程龐大,審酌追加工程價金已逾原工程總價之五分之一,且違約金是否過高應衡量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完工遲延期間有遭受具體之重大損害,或需要額外負擔之經濟上支出,可見被告所受損害尚屬有限,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且被告於幾近完工日始解約,顯見刻意以最大程度增加違約金計罰日。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積欠原告工程款341萬2, 000元、298萬2,630元,此部分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為給付。被告簡索琴另受有原告代其清償3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就此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告3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告328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培碩:  ⒈被告吳培碩於107年10月10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①期間原告與其下包協調失衡,致負責水 電工程之黃志源未如期進場施工,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不得已僅得於107年5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原告仍須於107年8月30日前竣工,並於107年9月10日前會同驗收完畢,然原告並未如期完工,被告吳培碩僅得於107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趕工,然原告均置之未理外,工程亦存在許多瑕疵,被告吳培碩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後等待多時,原告仍未修補,可認原告為拒絕修補瑕疵,故被告吳培碩於107年10月1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0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該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  ⒉原告系爭工程①並未全部完工,經原告經通知修補瑕疵仍拒絕 修補,被告吳培碩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款,然系爭工程①有未完工項目不得請求報酬或有瑕疵應減少價金,且亦有原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兩造已約定減項者,亦應從工程款中扣除。而本件送鑑定後,鑑定報告就應扣減數額,漏未列計17萬3,050元。又該工程中原告本應給付或提供而未給付提供之冷氣項目費用為41萬2,7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僅35萬3,700元。  ㈡被告簡索琴:  ⒈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②: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②期間原告與其下包協調失衡,致負責水 電工程之黃志源無如期進場施工,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簡索琴不得已僅得於107年5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原告仍須於107年9月15日前竣工,並於107年9月25日前會同驗收完畢,然原告並未如期完工,被告簡索琴僅得催請原告趕工,然原告均置之未理外,已施作之工程依然存在許多瑕疵,被告簡索琴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後等待多時,原告仍未修補,可認原告已拒絕修補,故被告於108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5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②,該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  ⒉原告系爭工程②未全部完工,經原告經通知修補瑕疵仍拒絕修 補,被告簡索琴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款,然系爭工程②有未完工項目不得請求報酬或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且亦有原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兩造已約定減項者,亦應從工程款中扣除。而本件送鑑定後,鑑定報告就應扣減數額,漏未列計14萬1,800元。  ⒊否認原告有為被告代為墊支原告支付30萬元,另本件原告有 支付20萬元水電費用給黃志源,惟該部分原即為原告工程承攬之項目,然原告轉包給訴外人黃志源施作,原告支付給黃志源20萬元,亦已計算在被告預付予其之434萬元工程款報酬內,雙方也在這樣的認知基礎下就相關金額清算,就剩餘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約定改由被告簡索琴直接委由訴外人黃志源施作,並算出補充協議書所示的最終工程款金額,是原告最初支付的20萬元金額為其承攬後轉包他人之支出,該工程項目本已包含在原告承攬範圍內,且在被告簡索琴預先給付原告的工程款報酬對價內,原告並非代被告簡索琴清償對他人之債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依據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14條第1款約定,原告延宕工程,應 給付被告違約金,故被告就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主張於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範圍內相互抵銷,金額分述如下:  ⒈吳培碩得請求之違約金:1,086萬8,000元(原工程款880萬元 、工程應完工期限107年2月5日、解約日為107年10月10日,逾期共計247日曆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880萬×247×千分之5=1,086萬8,000元)  ⒉簡索琴:1,099萬1,700元(原工程款621萬元、工程應完工期 限107年2月5日、解約日為108年1月25日,逾期共計354日曆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621萬元×354×千分之5=1,099萬1,700元)㈣綜上,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吳培碩有先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①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①,就系爭工程①最終約定總工程費用966萬5,700元,被告吳培碩已支付工程款528萬。  ⒉原告與被告簡索琴有先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②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②,就系爭工程②最終約定總工程費用799萬8,630元,被告簡索琴已支付工程款434萬。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主張解約及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⒉本件 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多少?⒊被告簡索琴是否受有原告上開主張代墊30萬元之不當得利? ⒋本件被告是否得主張違約金數額為抵銷,其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後。  ㈢本件被告就原告未施作部分得主張契約已合法解除。就原告 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得主張減少價金: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①、②性質均為承攬契約,而其內容則涉及建物內部設備重大裝修,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屬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依上開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被告並不得主張該條承攬契約瑕疵解除權。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得主張規定於債編各種之債章承攬節之上開民法第494條瑕疵解除權,然若有其他如債編通則章所規定之一般解除事由,尚非不得主張之。惟基於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其規定所由乃著重於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承攬金額重大且工作內容繁雜,若輕易令定作人得將包含承攬人已施作部分在內之全部承攬內容均解除契約,不僅對於承攬人不公平,且將來互負不當得利之清算責任內容亦會趨向複雜,是此部分法理於其他民法所規定之解除權事由適用上亦應一併審酌而為融貫解釋,是於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若承攬人因給付遲延,而定作人得為解除時,自應僅得就未施作部分為解除,而不得主張全部承攬契約即包含承攬人已施作部分均為解除。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①②原約定完工日為107年2月5日,嗣原告並未能於該期日前完工,嗣兩造有於同年5月31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等節,約定就系爭工程①應於107年8月30日前竣工,系爭工程②應於同年9月10日前竣工,原告並未於上開約定期日屆至時完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①②顯有給付遲延,而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08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分別於107年10月10日、108年1月25日前完工,否則逕行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然原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前完成上開工程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及第165頁至第169頁)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①②完工程度及瑕疵為鑑定之111年4月14日全建師會(111)字第0245號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已給付遲延,經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是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預為原告若屆期未履行被告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上開催告所訂期限屆滿時,即生解除效力。又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其生解除效力之範圍應僅止於原告未施作部分,而不及於原告已施作之部分,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時,亦同時已點明原告已施 作之部分存有瑕疵情事,並請求原告一併改善,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亦已同時訂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就已施作部分仍存有瑕疵,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得就系爭工程①、②中原告已施作但有瑕疵之部分,主張減少價金。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13條約定,如被告未與原告會同驗收逕行使用,視同驗收通過,且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完畢,故原告對於瑕疵修補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系爭工程①、②既尚未全部完工,並未進行至驗收點交階段,當無原告上開所稱視為驗收通過之條款適用,且亦難認被告對於全數工程款清償之給付義務已然發生,原告自無從以被告尚未清償工程款完畢而拒絕對工程瑕疵負責或為修補,附此敘明。至原告雖泛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載明判斷之具體理由,甚至有重複計算、參酌其他未經提出於法院之資料情事,故該鑑定報告關於工程款應減價部分顯不可採信。且被告已使用房屋迄今,該瑕疵究竟是被告管領中使用造成,或是原告裝潢中所致已難以區別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為我國執業建築師全國性公會派專業建築師親赴建築物為鑑定所作成,該公會具有公益性且為對建築物最具專業性之全國性團體,其基於一定規範機制選任專業之執業建築師為鑑定,對於相關瑕疵減損程度亦已依各項工作內容逐一列計,且依其專業、倫理規範及經驗性,當不至於有錯判及無法辨識瑕疵成因之虞,是原告僅以上開空泛說詞指摘上開鑑定有關瑕疵認定結果不可採,而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對於鑑定結果否定之主張,自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  ⒈原告得對被告吳培碩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203萬0,605元: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原系爭工程①約定工程款為880萬元、追加項 目230萬3,870元,被告吳培碩已給付工程款528萬元及原告未提供或未施作,而由被告吳培碩自行支出故須自工程款內扣除之空調水電費用32萬元、家具費用30萬元、冷氣機費用41萬2,700元中之35萬3,700元等節,為被告吳培碩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①原工程項目完成後,原告得請求之原本項目工程款,先扣除上開被告吳培碩已給付之工程款或須扣除之被告吳培碩自行給付項目後,所剩數額即為254萬6,300元(計算式:880萬-528萬元-32萬元-30萬元-35萬3,700元)。至本件被告吳培碩雖辯稱:上開冷氣機費用41萬2,700元全數均為被告吳培碩所自行支出,故應再扣減5萬9,000元云云,然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吳培碩此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實際施作原工程費用減項數額為166萬3,870 元、實際施作原工程費用加項數額為22萬5,700元及已全部完成無瑕疵之追加項目230萬3,870元等節,則為被告吳培碩所爭執,並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①之施作(含追加項目)辯稱有未施作及瑕疵等情。而被告吳培碩對於未施作部分已合法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就瑕疵部分則得主張減少價金,業已敘述如前,是本件對於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減項數額、原工程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或未施作而不得請求之報酬項目即為原工程款基礎上之「減帳」項目,至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加項數額、追加項目扣除未施作及施作部分瑕疵應減價數額後之得請求工程款數額,即為原工程款基礎上之「加帳」項目。本件就原告對系爭工程①實際施作部分、未施作部分及瑕疵認定事項送請為系爭鑑定,經原告與被告吳培碩同意以上開「減帳」、「加帳」項目之模式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經鑑定結果原工程項目(不包含追加項目)之「加帳」與「減帳」數額抵減後,仍須「減帳」205萬8,565元,而追加項目扣除未施作及施作部分瑕疵應減價數額後之得請求工程款數額為「加帳」167萬3,920元,故綜合上情後,仍須在原工程款基礎上再「減帳」38萬4,645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及其附表五)在卷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性、經驗性等可信性已敘述如前,其此部分鑑定結論即屬可採。是納入此部分認定及扣除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①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16萬1,655元(計算式:254萬6,300元-38萬4,645元)。  ⑶又被告吳培碩辯稱除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應減帳之數額外, 尚有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於鑑定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未施作或有瑕疵項目,然鑑定結果漏未減帳,此部分漏未減帳金額共17萬3,0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框列遺漏處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95頁)為證。經核,除其中1筆被告吳培碩所列應減帳4萬2,000元之項目(見本院卷五第185頁),難認確有被告吳培碩所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未施作或有瑕疵項目,而鑑定結果漏未減帳之情外,其餘被告吳培碩所框列之13萬1,050元項目,依該鑑定附表五顯示確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未施作或工作內容有瑕疵項目,然為系爭鑑定漏未列入「減帳」項目,此部分自應從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①工程款數額中再為扣除,是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①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03萬0,605元(計算式:216萬1,655元-13萬1,050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本件得對被告吳培碩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  ⒉原告得對被告簡索琴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213萬4,561元: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原系爭工程②約定工程款為621萬元、追加項 目171萬5,790元,被告簡索琴已給付工程款434萬元及原告未提供或未施作,而由被告簡索琴自行支出故須自工程款內扣除之家具費用20萬8,000元、水電費用46萬8,000元等節,為被告簡索琴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②原工程項目完成後,原告原本得請求之工程款,先扣除上開被告簡索琴已給付之工程款或須扣除之被告簡索琴自行給付項目後,所剩數額即為119萬4,000元(計算式:621萬-434萬元-20萬8,000元-46萬8,000元)。  ⑵又原告主張追加項目已完工,為被告簡索琴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4頁),被告簡索琴僅爭執有部分缺項及瑕疵,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基礎,即得先列計追加項目約定之171萬5,790元,而為290萬9,790元(計算式:119萬4,000元+171萬5,790元)。而本件原告主張實際施作原工程費用減項數額原工程費用減項46萬5,350元、原工程費用加項53萬元等節,則為被告簡索琴所爭執,並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②之施作辯稱有未施作及瑕疵等情。而被告對於未施作部分已合法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就瑕疵部分則得主張減少價金,業已敘述如前,是本件對於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減項數額、原工程及追加工程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或未施作而不得請求之報酬項目即為上開加計追加項目工程款後整體工程款基礎上之「減帳」項目,至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加項數額,即為該基礎上之「加帳」項目。本件就原告對系爭工程②實際施作部分、未施作部分及瑕疵認定事項送請為系爭鑑定,經原告與被告簡索琴同意以上開「減帳」、「加帳」項目之模式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經鑑定結果工程項目(含追加項目)之「加帳」與「減帳」數額抵減後,仍須「減帳」63萬3,429元,故綜合上情後,仍須在整體工程款基礎上再「減帳」該金額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及其附表六)在卷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性、經驗性等可信性已敘述如前,其此部分鑑定結論即屬可採。是納入此部分認定及扣除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②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27萬6,361元(計算式:290萬9,790元-63萬3,429元)。  ⑶又被告簡索琴辯稱除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應減帳之數額外, 尚有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於鑑定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未施作或有瑕疵項目,然鑑定結果漏未減帳,此部分漏未減帳金額共14萬1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框列遺漏處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表六(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至第207頁)為證。經核,被告簡索琴所框列之上開項目,依該鑑定附表六顯示確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未施作或工作內容有瑕疵項目,然為系爭鑑定漏未列入「減帳」項目,此部分自應從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②工程款數額中再為扣除,是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②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13萬4,561元(計算式:227萬6,361元-14萬1,800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本件得對被告簡索琴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  ㈤被告簡索琴並未受有原告上開主張代墊30萬元不當得利:   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簡索琴代墊清償對訴外人黃志源30萬 元之水電費用債務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黃志源簽收10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及10萬元支票簽收存根影本2紙為佐。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訴外人黃志源金錢,然並無法證明該給付確係針對本件被告簡索琴對訴外人黃志源之債務代為清償,且為被告簡索琴以上開情詞為爭執。何況,證人黃志源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有收到原告該30萬元給付,然其中10萬元為原告給付伊其他工程之工程款,與被告簡索琴之工程無關。又原告上開就被告簡索琴給付之20萬元,係給付先前其他工程項目工程,與後來兩造約定改由被告簡索琴直接委任訴外人黃志源施作之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無關,該46萬8,000元費用係由被告簡索琴給付給伊等語,與被告簡索琴上開辯稱:原告支付給黃志源20萬元,亦已計算在被告預付予其之434萬元工程款報酬內,雙方也在這樣的認知基礎下就相關金額清算,就剩餘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約定改由被告簡索琴直接委由訴外人黃志源施作,並算出補充協議書所示的最終工程款金額等語及卷內兩造補充協議書所顯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3頁之影本)相符,是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有為被告簡索琴墊付清償對訴外人黃志源之債務,是其主張被告簡索琴受有此部分30萬元之不當得利,而其得請求被告簡索琴返還云云,即為無理由。  ㈥本件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得請求之違約金及抵銷原告工程款 債權之數額分別為29萬7,753元、30萬1,142元:  ⒈按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未能按期完成,乙方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仟分之五賠償甲方(即被告),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由甲方自應付乙方之工程價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異議,兩造分別於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14條第1項前段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及第151頁)。是本件原告逾原工程所定完工日即107年2月5日仍未完工,其既為承攬人而對於工程施作及進度管理全權負責,如未能於期限內完工,除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導致其工程進度延宕,否則應認逾期責任可歸責於原告。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①、②肇因於天候、環保局稽查噪音、水電工另與被告簽約及被告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需合理延長工期云云,然未見其舉證證明該等情事與工期進度延宕確實有關,難認該等工程進度延宕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自仍應依上開約定條款賠付被告違約金,被告自得就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抵銷。  ⒉又本件系爭工程①、②兩造雖又於107年5月31日定有補充協議 書,然稽諸上開協議書影本,其內容雖對原告工程延宕後另有約定竣工日期,然並無免除原告依原本約定之違約金賠付責任,是原告仍應按原本約定之工程款,自原始約定之完工日翌日起計付違約金。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①、②未施作部分既已於107年10月10日、108年1月25日終止,被告自得分別請求違約金計付至該等期日,分別為逾期247日、354日。而本件被告吳培碩主張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086萬8,000元(原工程款880萬元,逾期共計247日曆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880萬×247×千分之5);被告簡索琴主張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099萬1,700元(原工程款621萬元,逾期共計354日曆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621萬元×354×千分之5),按兩造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付方式計算,該等金額固屬無誤,然本件原告已抗辯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本院依法酌減,本院即應就此部分審認之。  ⒊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照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不論原告實際完工程度為何,只要一有完工日期延宕,均按照同一標準以原工程價款總額計付違約金,對於原告本件實際施作進度已接近完工程度,確實存有過苛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依法酌減違約金數額。則參酌本件原告延宕工程,對於被告造成之主要損害為遲延取得工作物,而於延宕期間無法對於該等工作物即為處分或使用之利益損失,復參酌一般情況下對於得以金錢數額衡量之物,其孳息利益多以週年利率5%為計算,是本院認本件即應以原工程總價款,按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始為合理,逾該標準計算所得數額之其餘違約金數額均應減銷。是本件被告吳培碩得請求之違約金,並得主張與原告上開對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相互抵銷之數額即為29萬7,753元(計算式:880萬元*逾期247日/每年365日*週年利率5%,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被告簡索琴得請求之違約金,並得主張與原告上開對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相互抵銷之數額即為30萬1,142元(計算式:621萬元*逾期354日/每年365日*週年利率5%,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逾此部分之被告其餘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與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數 額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得分別請求之工程款即為173萬2,852元(計算式:203萬0,605元-29萬7,753元)、183萬3,419元(計算式:213萬4,561元-30萬1,142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對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請求之173萬2,852元承攬報酬債權、183萬3,419元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其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8年10月1日、9月27日送達於被告吳培碩、簡索琴(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第57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就該等債權,分別另訴請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108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承攬契約關係, 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已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勝訴部分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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