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09-司執-95584-2024112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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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95584號 聲 請 人 即抵押權人  朱聖緣即抵押權人朱有功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朱翰緣即抵押權人朱有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朱嘉緣即抵押權人朱有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共同送達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                396號14樓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卞費娜琍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准予領取提存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 第1309號除權判決、楊梅鎮水尾段水尾小段146地號土地(即桃園市楊梅區頂湖段367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書及系爭土地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以上文件均為影本)為憑,並主張上開文件於本院前案107年度司執字第2861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出過正本,現不慎遺失,僅留存影本。是聲請核發准予領取本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存字第399號辦理提存之新臺幣(下同)3,478,577元案款。 二、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不得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不足證明其實質債權之存在,仍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次按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修正理由係謂「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依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既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或限定適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則債權人持普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得開始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參照)。又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前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必須檢附之文件,後者為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核發之證明,關於證明其抵押債權金額之文件(如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書,或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書等),則非得以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替代,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仍應提出,始得受領分配款。債權人若無法提出抵押契約所約定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其聲請自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本件將兩造所有之附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為拍定並製作計算書發款在案,聲請人為計算書表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分配所得案款為3,478,577元,經本件先後於111年6月12日、111年9月6日及113年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並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到院領款,雖聲請人之母主張系爭文件均遺失,並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及四紙支票影本(即前述除權判決所宣告無效之支票)為債權證明文件等同一事由聲請領款,然經本件於112年1月11日轉知上開文狀予債務人,債務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領取並爭執該債權之時效(此狀影本已通知聲請人),又經本件於113年1月30日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證明文件為補發及相關依據之事,該所113年2月20日函並未說明之,是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究否等同抵押權證明文件,尚非無疑;次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領款時,除應提出抵押證明文件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以便明瞭其債權之存在及範圍,尤其,抵押權至實施強制執行或領款時,所擔保之債權可能已一部分清償,如本件抵押債權於本院前案曾受償370,813元,而僅餘部分債權存在,為俾本院明瞭擔保債權之確定數額,自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以茲證明其實質債權之存在。是本件之111年1月13日計算書附註三第2點載明聲請人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作為領款之條件,亦無違誤。則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文件業經本院前案審查過,本件應從寬認定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前案除提出四紙遭退票支票外,尚有提出一紙5,000,000元本票正本,而前案准予領款且加註受償情形之債權證明文件係該紙本票,並非四紙支票;再細譯聲請人本件主張債權證明文件為四紙支票之除權判決,惟其中僅一紙發票人江羅麗玲係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其餘三紙支票發票人均非抵押權之債務人,該四紙支票所表彰之債權究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從形式上難以判斷,尚難逕以前案曾提出過文件為由,即認本件毋庸審酌,況前案准予領款之債權證明文件顯非該四紙支票。從而,依據聲請人聲請狀內之陳述內容及卷內所有文件資料判斷,本件形式上無法認定聲明人即為抵押權人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故聲明人聲請領取提存款,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司執字095584號 財產所有人:卞費娜琍、劉人鳳、劉家彰、郭文華、郭文德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頂湖 367 13584.00 全部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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