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V-109-訴-2108-2024111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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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范李維(范嬌連之繼承人) 李丞琳(李世仁之承受訴訟人) 郭仕煌(李雲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范李維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李丞琳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郭仕煌為被告郭超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范李維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見戶籍謄本,本 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66號卷第220頁),其於108年11月4日經更正為被告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雖為未成年人,然於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時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而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被告李丞琳係00年0月0日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個資卷第 38頁),其於111年11月4日經裁定命承受訴訟而為被告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雖為未成年人,然於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時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而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被告郭超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郭富築、郭 富磁、郭貴美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命承受訴訟,然被告郭仕煌亦為其繼承人(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19、323、325頁),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補為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