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09-訴-2108-20241206-1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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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徐滿娥(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任(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湖(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蓮春(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鳳(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滿娥、李紹任、李紹湖、李蓮春、李錦鳳為被告李永 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永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徐滿娥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李紹任、李紹湖、李蓮春、李錦鳳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附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原告如需追加請求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辦理繼承登記,請 於期日前具狀到院,並按其人數提出繕本,或逕為繕本之送達,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