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V-109-訴-2591-202412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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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道豪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精化光學新材料有限公司( 原名:耐斯新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而設,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僅於當事人主動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因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借貸款,兩造經本院 合法通知,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7日10時15分、同年3月10日14時2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 、2項規定,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是以,本件既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自無因聲請人之聲請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分之2。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顯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