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V-109-訴-896-202411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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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游宏立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淑英、彭信翰、彭姵樺及彭信樺為被告彭春輝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彭春輝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案件,因被 告彭春輝已於民國110年6月1日死亡,其配偶邱淑英及子女彭信翰、彭姵樺、彭信樺為其繼承人,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彭春輝之訴訟,惟該等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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