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V-110-保險-17-20241120-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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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譚羽岑 劉培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黎若廷 黃映潔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以丙○○為被告,被告丙○○偽造原告戊○○之簽名 ,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232,737元、原告乙○○36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2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3頁、第317頁);復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四第5頁至第12頁),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終止其保單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通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原名:丁○○)為保險業務員,任職於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受原告戊○○(原名:譚伃庭)委任處理保險事宜,竟先於100年11月間謊稱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OOO(原名:OOO)、OOO(原名:OOO、OOO)原有保險不足等語,使原告戊○○信以為真,於100年12月1日加購OOO、OOO如附表編號5、6之終身醫療保險。被告丙○○嗣偽造原告戊○○之簽名於101年9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3、4之保單,以原證13契約變更申請書,取消住院醫療保險及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被告丙○○嗣為再詐取佣金,以相同欺瞞手法,並一再保證不會影響、變更原來保險之權益,原告戊○○遂於107年8月17日以自身及OOO、OOO為被保險人,購買台灣人壽之傳統型人身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台灣人壽保單)。惟被告未經原告戊○○同意,竟偽造原告戊○○之簽名於107年8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如單指其一,則分稱編號1保單、編號2保單…),由被告甲○○經手處理原證6契約變更申請書、原證7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原證14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原證15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並寄出予南山人壽公司,致原告戊○○及OOO、OOO於南山人壽公司之終身醫療保險遭終止、終身保單無法延續,原告戊○○受有已繳保費537,137元之損害。又系爭保單均為終身保障之保險,於繳納所有保險費後,南山人壽公司依約會給付滿期保險金,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戊○○及OOO、OOO之終身保單無法延續,被告自應賠償滿期保險金予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即原告戊○○695,600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1,232,737元(計算式:537,137元+695,600元=1,232,737元)。若認系爭保單之滿期保險金應給付予各保單之受益人,則被告應連帶給付編號3、4保單之受益人即原告戊○○331,500元、編號1、2保單之受益人即原告乙○○364,100元。 ㈡、被告受原告戊○○委任處理保險事務,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提出要保人原告戊○○親簽之文件,然被告丙○○處理之原證13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被告甲○○處理之原證7、15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均非原告戊○○親筆簽名,顯見被告未依原告戊○○之指示,提出原告戊○○親簽之文件,顯具故意。縱無故意,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未受有原告給付之報酬,然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依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非僅具重大過失負責,被告縱無故意,亦有業務上過失,且其行為造成原告戊○○及OOO、OOO之終身保單無法延續、所繳保費付諸流水,原告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甲○○自承會將事務處理結果向被告丙○○報告,顯見被告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權之目的。縱被告未偽造原告戊○○之簽名,被告亦有過失,且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7、17款規定,此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縱認原告未受有上開損害,然被告未經原告戊○○同意,於原證7、13、15之文件,擅自簽上原告戊○○之姓名,以終止系爭保單,使南山人壽公司誤認係原告戊○○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而生混淆,自屬侵害原告戊○○之姓名權。且被告為保險業務員,明知原告戊○○不可能終止終身保單,卻故意利用原告戊○○對被告之信任,及以刷卡繳交保單年費之方式,使原告戊○○不知系爭保單已遭終止,致原告戊○○及OOO、OOO無法享有終身保單之保障,造成原告戊○○受有莫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精神慰撫金870,000元。 ㈣、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32,737 元,及其中被告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若認為第一項金額全數給付原告戊○○無理由,則第一項請求 之金額其中364,1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64,100元,及其中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證13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譚伃庭」並非被告丙○○所簽, 而原告戊○○於101年9月時係簽新約、變更舊約,故其一定知悉前開申請書。至原證7、15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等均係原告戊○○與被告甲○○約定於107年7月25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15日分別簽署,原告戊○○更於107年8月16日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其供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退款帳號予被告甲○○,足徵所有保單之變更均係原告戊○○自願簽署,且被告有請原告戊○○應將契約變更事宜轉知OOO、OOO。南山人壽公司之文書內容中亦提到「保戶堅持解約」等語。 ㈡、保單之保障是否足夠,係依個人規劃,而非保險業務員單方 之建議,且每張保單之設計均不同,被告丙○○未保證保單之保障內容均為相同。又南山人壽公司於客戶終止保單時會以簡訊通知,也有電訪、原告戊○○很明確的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電訪人員表示保單都不要了,連OOO的也不要了,足認原告戊○○當時確實係要終止系爭保單。且原告戊○○於繳納保費期間均受有保障,並無損害,終止後無庸再繳納保費,當然也無保障,不能稱之為損害。況保險金之給付,繫於保單所稱之保險事故發生,倘系爭保單之範圍不足,當然不會給付保險金。再以,原告戊○○於南山人壽公司107年間通知時即已知悉系爭保單遭終止,迄今已逾2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戊○○(原名譚伃庭)於97年至100年間以自己為要保 人陸續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簽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險契約(各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金額及保險契約終止前已付保險費均詳如附表),南山保險公司曾收受以譚伃庭名義出具之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故稱附表所示各該保險契約業經原告戊○○意定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契約變動項目欄」所示保險契約及終止契約申請書可憑,堪信屬實。 ㈡、然原告戊○○主張伊並未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前揭終止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委任人)「譚伃庭」及法定代理人「譚伃庭」之簽名(見卷一第97、99、187、191、189、193頁)均係被告未經原告戊○○授權所偽造,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戊○○有無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為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意思。茲判斷如下: 1、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指可參)。 2、本件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確經要保人即原告戊○○表明 終止意願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附表所示南山人壽終止契約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97、99、187、191、189、193頁),然原告戊○○否認前開終止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委任人)「譚伃庭」及法定代理人「譚伃庭」之簽名並非其所簽,且稱其並未曾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等語。經查: ⑴、被告甲○○即協助被告丙○○處理附表所示南山人壽終止契約申 請書簽署事宜之人員,其被追加為被告前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前於107年間曾為原告戊○○及其子做過契約變更,包含年繳改成月繳、姓名變更及在南山人壽的解約,當時其任職於錠嵂保經公司,是被告丙○○與原告戊○○商談解約原因及解約內容,故其不知原委,僅受被告丙○○之託將契約變更書及解約相關文件拿給在庭之原告戊○○簽名,當時是拿去原告戊○○位於桃園八德大智路家給原告戊○○簽名,原告戊○○親自在其面前簽署姓名。經本院提示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97、99、187、191、189、193頁之南山人壽終止契約申請書,證人甲○○並確認其上要保人(委任人)「譚伃庭」及法定代理人「譚伃庭」之簽名均為原告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42頁),且稱:「我聽被告說原告對於她的保單不是那麼滿意,想換新的保單,他覺得南山費用比較貴,所以有問被告有沒有別的保單可以費用不用這麼高,這部份我沒有在場,是被告私下跟我說的」、「(原告當時有何意見?)被告(按即丙○○)一開始有跟我一起講去跟原告1(按即戊○○) 講契約變更書和解約書,後來被告就去大陸,就讓我跟周承靜去講解,原告1 後來有決定要變更,他感覺蠻急的,希望趕快處理,我們建議他先改為月繳,他有同意,然後會確認保單有送出,協助他去解約,原告1 也有同意要解約,他總共解了幾個保險約,我沒有印象。(依證人所述,原告當時有同意將年繳改為月繳、變更姓名及終止與南山的合約,這些書面原告有無親自簽名表示同意?)有,是我拿去給他簽,他在我面前簽名的。(原告事後有無依照你們建議,向台灣人壽買保單?)有,業務人員就是我和周承靜」(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及「(提示卷二第44頁,上方是何資料?)台灣人壽建議書。(此頁面中間提到退款帳戶,作用為何?)保單解約時退款會退到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與原告戊○○主張其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並不知情等情已有不同。 ⑵、再對照被告丙○○所提其被告甲○○與原告戊○○之微信對話,於1 07年8月16日有以下對話:「被告甲○○:您好,要麻煩您給我一個退款帳戶,如果南山保險解約有退款,會直接退給您。原告戊○○:會有嗎...這摳門的公司。(原告戊○○隨即提供一個帳戶號碼),被告甲○○:還是寫一下吧,有我們就當事賺到吧」;於107年8月16日有以下對話:「被告映潔:我又要去您們家了,解約需要您的身分證影印本,不知您明日或六日,哪天方便去找您?原告戊○○:啊...明天可以。拍給妳可以嗎?被告甲○○:可以的....」(見本院卷二第44至50頁),原告戊○○非但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知情,且提供退款帳戶及身分證影本積極配合辦理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相關程序,顯見其所稱自己無意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係被告等偽簽其姓名終止保險契約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 ⑶、此外,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113年6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 2733號函表示:「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該保單之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後,曾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致電向保戶確認其確實有郵寄文件欲終止該保單之真意(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語,並檢附電話錄音檔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三第215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該電話錄音檔(錄音檔共1分5秒,約於14秒時接通電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1頁勘驗筆錄):受話方:喂。   南山人壽:喂,您好,請問是譚伃庭小姐嗎?   受話方:哪裡?   南山人壽:不好意思,我這邊是南山人壽,有收到您透過郵        寄的方式提出了6張保單要辦理解約。   受話方:嗯。   南山人壽:不好意思,要跟您說明一下,因為其中有一份譚        詠瑞的,它已經停效了喔,那這樣子您也是要辦        取消嗎?   受話方:就都不要啊。全部都不要了。   南山人壽:喔,全部都不要。   受話方:對。   南山人壽:因為如果說是,它目前是停效的話,它二年內是        可以辦復效,那如果說您要辦解約的話,它是之        後是沒有辦法再做恢復了喔。   受話方:不要,我已經保別家了。   南山人壽:喔。好。這個不好意思,因為您的解約原因沒有        填寫,所以您是有,嗯,是有去保別家,那這邊        我就幫您勾選另有投保,或者是加保的規劃喔。   受話方:好,OK。   南山人壽:嗯,好,那這個我們會儘快為您做辦理。   受話方:好,謝謝。   南山人壽:好,OK,謝謝喔。   受話方:拜拜。   南山人壽:拜拜。   更顯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收受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契約 申請書後,原告戊○○曾於接獲該公司人員確認電話時,表明終止各該保險契約之意思,且稱已另外投保其保險,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本院審酌原告戊○○於前揭電話確認過程中,對於南山保險公司人員詢問其是否確實有終止附表6項保險契約之意,明確表示肯定,且未否認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終止契約書面之,足見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確係經要保人即原告戊○○授意終止等情,堪予採信。 ⑷、原告戊○○雖提出其與被告丙○○等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其並 無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58頁),然前開錄音內容之真正,非但為被告否認,且審諸對話中原告戊○○所稱:「你怎麼沒跟我講,這邊解約那邊要重新歸零,我真的不知道」、「你有講我怎可能解約,我情願用別的附加上去,我都不願意解,我繳了10年耶」等語,可知原告戊○○並未否認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為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意思之事實,而係認為契約終止後其始知契約終止對其可能有所不利(按即前稱所繳10年保費歸零之部分),且認被告等未充分告知其權利,是依此對話內容,適可知原告於提出附表所示終止契約申請書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時,確係同意以該出具之書面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前開保險契約無訛,至其嗣後發現個人理解有所誤會或未充分知悉保險契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等情即便屬實,亦與其所稱,被告等違背其意願而偽簽其姓名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之事實有間。 ⑸、至於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8180號 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雖將爭議筆跡【按即南山人壽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原件6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原件2份,其上要保人(委任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譚伃庭」】編為甲類筆跡;將參考筆跡【按即譚伃庭111年4月20日庭書原本1紙、92年4月17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93年1月8日至109年7月29日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等資料原本1份、108年6月1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2紙、戶籍謄本原本2紙、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更改姓名申請書原本2紙、102年7月31日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100年8月23日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91年4月19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其上「譚伃庭」簽名】編為乙類筆跡,採特徵比對法,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進行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認待鑑樣本南山人壽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編號曱1〜甲14之14枚甲類「譚伃庭」簽名,與乙類即編號乙1〜乙16「譚伃庭」參考樣本,兩者筆劃特徵不同、彼此運筆習慣相異,研判待鑑甲類14枚「譚伃庭」簽名均非參考之乙類書寫者譚伃庭所親簽(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10頁、卷三第201至203頁)。然依此項鑑定結果認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文件上之簽名無法證明係原告戊○○親簽,但依前述電訪紀錄及原告戊○○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帳戶資料供終止契約後退費之用等情,堪認原告戊○○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均始終知情同意並承認,是其執以主張係遭被告偽造簽名終止保險契約等情,難認可採。 3、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戊○○主張被告2人偽簽其姓名、未確實說明提前終止保險契約將受有損害,侵害其姓名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17款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然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均係原告戊○○知情且同意為之,既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原告戊○○所稱未經其授權偽簽其姓名之侵權事實至明,而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終止契約申請書之注意事項中均已對於保險契約期前終止可能不利於消費者等權益告知事項有所記載(見要保書「八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㈡」欄位下方一欄注意事項2及終止契約申請書之終止保險契約說明事項六),原告自難委為不知,是其對於保險契約終止之利弊應已權衡而後決意為之,其依智識經驗及自由意志,對自己財產之安排運用及判斷,主觀想法及動機難為外人窺知,更難認被告就此保險契約之終止有何故意、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不實說明、隱匿、欺騙、違反誠信、偽造簽名及其他不法方式使其終止保險契約之事實,則其主被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17款規定侵害其財產利益等情,難認可採。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規定保險業務員行為規範、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乃立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丙○○係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代收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後郵寄或轉交各該保險公司辦理,被告甲○○則係代被告丙○○辦理前開事項,均難認與原告間有何委任契約之關係可言。又原告戊○○對於本件保險契約之終止均知情且有意為之,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有何逾越權限擅自終止契約可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已給付之保險費 保障終身之金額 受益人 契約變動項目 備註 1 新終身醫療保險 (Z000000000) 戊○○/ 戊○○ 125,800元 264,100元 乙○○ ⑴97年12月18日簽訂契約 原證2,卷一39-45 ⑵100年11月1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行動電話、MAIL、身故受益人 原證4,卷一55-65 ⑶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⑷107年8月21日變更收費及戶籍地址、Z000000000保單減額繳清 原證6,卷一91-95 ⑸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7,卷一97 2 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Z000000000) 戊○○/ 戊○○ 61,606元 100,000元 乙○○ ⑴99年3月23日簽訂契約 原證3,卷一47-53 ⑵100年11月1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行動電話、MAIL、身故受益人 原證4,卷一55-65 ⑶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⑷107年8月21日變更收費及戶籍地址、Z000000000保單減額繳清 原證6,卷一91-95 ⑸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7,卷一99 3 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 戊○○/ OOO(原名:OOO) 109,992元 200,000元 戊○○ ⑴97年10月23日簽訂契約 原證8,卷○000-000 ⑵101年9月21日變更保障內容:取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畫10、取消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800元 原證13,卷○000-000 ⑶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⑷107年8月21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被保險人姓名 原證14,卷○000-000 ⑸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5,卷一187 4 新終生醫療保險(Z000000000) 戊○○/ OOO(原名:OOO、OOO) 122,181元 131,500元 戊○○ ⑴98年11月24日簽訂契約 原證9,卷○000-000 ⑵101年9月21日變更保障內容:取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畫10、取消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500元 原證13,卷○000-000 ⑶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⑷107年8月21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被保險人姓名 原證14,卷○000-000 ⑸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5,卷一191 5 新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 戊○○/ OOO(原名:OOO) 58,842元 戊○○ ⑴100年12月1日簽訂契約 原證10,卷○000-000 ⑵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⑶107年8月21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被保險人姓名 原證14,卷○000-000 ⑷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5,卷一189 6 新終生醫療保險(Z000000000) 戊○○/ OOO(原名:OOO、OOO) 58,716元 戊○○ ⑴100年12月1日簽訂契約 原證11,卷○000-000 ⑵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⑶107年8月21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被保險人姓名 原證14,卷○000-000 ⑷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5,卷一193 合計 537,137元 69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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