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0-司執消債更-193-20241105-2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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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鍾銘嬋即鍾菊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王智仁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鍾銘嬋即鍾菊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有該公司最新設立(變更)登記聲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經濟部113年6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30076210號函在卷可稽,惟該債權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迄未聲明承受程序,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楊文鈞承受程序後續行本件更生事件。 三、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 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稱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係指就債權之確定賦予既判力,而非賦予執行力。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既經更生程序確定,依本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關於該債權之存在、數額等項,有既判力。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該債務時,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6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載相 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在案。查本案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10年8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前於111年4月11日公告債權表,異議人對該債權表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2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提出異議,後經本院111年5月26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113年5月6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113年8月8日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剔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債權,並剔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利息,裁定均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相對人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則本院依裁定確定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並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依法自屬有據,而異議人復又再對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相對人債權爭執,則顯屬無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