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0-家繼訴-82-20250214-4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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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藍嘉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藍佛崇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藍嘉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中分割遺產之請求,復於111年3月17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即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五,卷一第61頁反面、第91頁反面),而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藍佛崇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未到場被告藍佛祐,經本院通知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對原告撤回該部分請求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卷一第177、178頁)。至於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藍晴惠、藍佩君,均同意撤回(卷一第147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對被告藍佛崇、藍佛祐、藍晴惠、藍佩君撤回分割遺產之請求已生效力(原告及被告藍佛崇、藍佛祐、藍晴惠、藍佩君係被繼承人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藍嘉玲訴之聲明(原起訴狀訴之聲明五分割遺產部分除外)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時確定其聲明(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5頁),惟被告藍佛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桃簡卷第3頁、卷一第60、93、182、184、228、236、250頁、卷二第35、4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藍文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等情,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以買賣、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等情(詳後述),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該等不動產所為買賣、贈與契約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該等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係姊弟,兩造之父藍文隆 (108年1月4日已歿)自105年下旬起因心神喪失而無從為處分財產之意思,是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藍文隆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該等行為均係被告偽造文件,且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48、1151、113、767、828、821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藍文隆與被告間之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關係既不存在,自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登記為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於買賣、贈與關係確認不存在後,本亦應塗銷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登記為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該等不動產業經被告出賣移轉登記予他人,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該等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850萬元予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藍文隆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106年3月1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107年7月12日所為之贈與關係、107年8月1日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於107年8月1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被告應給付5850萬元予被繼承人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雖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6年1月18日之心理測驗( 全套)轉介及報告單記載藍文隆失智症表示為重度障礙,然此係因藍文隆為申請居家外籍看護,經人力仲介指點而故意佯裝表現失智,藍文隆實際上意識清楚,且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委由藍邦裕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則係委由吳淑女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印鑑證明則均係由藍文隆本人前往桃園○○○○○○○○○申辦,經戶政人員詢問藍文隆請領印鑑證明事由,藍文隆意識清楚、有辨識能力,無嚴重失智情形,並經地政士藍邦裕、吳淑女確認藍文隆有出賣、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前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二)經查: 1、藍文隆雖曾於106年1月18日,因記憶力下降、各方功能急 遽減退,而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失智症評估,經衡鑑結果為藍文隆失智症相關表現為重度障礙,且有趨向極重度之傾向,惟該次衡鑑工具係行為觀察、評估性會談、中文版簡式智能評估、臨床失智評估,前三者乃對藍文隆進行觀察及測驗,而最後一項臨床失智評估則由家屬提供相關資訊,且該次鑑衡總結與建議亦記載可提供家屬相關社會資源的獲取(如:外勞聘用、居家照顧),有該院心理測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佐(桃簡卷第23、23頁反面)。倘藍文隆或其家屬為申請居家外籍看護,事先經人力仲介人員指點,而提供不實資訊,確有可能影響該衡鑑結果之正確性,尚難據此遽認藍文隆於106年1月18日為重度障礙失智症。 2、藍文隆於106年至107年間,曾於106年3月7日、106年8月29 日由其本人辦理印鑑證明,請領目的分別為不動產登記、不限定用途一情,有桃園○○○○○○○○○111年12月29日桃市溪戶字第1110008443號函在卷足證(卷一第248頁)。若藍文隆於106年3月7日、106年8月29日申請前揭印鑑證明時,已為重度障礙失智症之人,則受理其申請之戶政人員詢問其若干基本問題後,應可輕易發覺其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退化,當不至於核給印鑑證明,益徵藍文隆於106年1月18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失智症評估,認其為重度障礙失智症之衡鑑結果,恐係藍文隆及其家屬有意誤導,以獲取與事實不符之評估結果。可見藍文隆於106年3月7日、106年8月29日申請印鑑證明時,當非無識別、判斷之能力,亦即未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3、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11日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因就診時無法正確回答當時之時間、地點,且日常生活功能缺損需他人協助,評估其達重度失智症,應難完全恢復,故其於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1日,可能因疾病影響其辨識能力,而醫師無法知悉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就診前之情形,故無法得知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之辨識能力,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5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5086號函附之病情內容回復表附卷可參(卷一第126頁)。可見該院對於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至精神科就診前之辨識能力,有無因失智而受影響一事,無從判斷;而就本院函詢藍文隆於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1日,是否有處分自己不動產之辨識能力,或認識其贈與不動產等,僅謂藍文隆重度失智症,應難完全恢復,故可能因疾病影響其於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1日之辨識能力,並未提及藍文隆之辨識能力是否因疾病影響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是尚難僅憑前揭病情內容回復表即認藍文隆於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4、雖原告以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2日、107年8 月6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均指出藍文隆大腦顯示老年性變化,雙側額顳葉區域皮質萎縮,腦溝擴大,而主張藍文隆確有病變,並非裝病等語。然而藍文隆雖經檢查發現雙側額顳葉區域皮質萎縮,腦溝擴大,惟前揭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法得知該檢查結果對藍文隆認知功能之影響程度,自難謂藍文隆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藍文隆係於107年8月1日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自難以其於107年8月5日急診住院後,於同年月6日之斷層掃描結果,推認其於107年8月1日前之意思能力是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附此敘明。 5、藍文隆曾於106年12月2日至同年月4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 住院,其於同年月3日經護理人員教導藥物作用及副作用時,與其家屬均表示了解並可接受;其於107年1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在同院住院,而於同年月30日能於疼痛時主動尋求協助,且能主動執行疼痛控制技巧等情,有該院之護理紀錄表在卷可證(病歷卷第14、28頁),堪認藍文隆於106年12月3日、107年1月30日能理解護理人員教導之內容並加以執行,可見藍文隆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亦未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6、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 時,係使用其前揭於106年3月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藍文隆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時,係使用其前揭於106年8月2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卷一第241、244頁、第152、166頁反面、第169、173頁)。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1日為上開買賣、贈與不動產之行為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不得謂藍文隆前開上開行為有民法第75條規定之適用而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8 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確認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以及藍文隆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該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於107年8月1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返還被告出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予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下同)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1。 全部 181萬2,19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出賣,售價300萬元。 2 康莊段3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同上。 10萬6,3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康莊段437之6地號土地 2524。 全部 2,638萬5,896元。 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出賣,售價5,000萬元。 2 康莊段444地號土地 19。 同上。 40萬6,600元。 附表三: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康莊段294地號土地 54。 全部。 91萬8,000元。 2 康莊段431地號土地 53。 同上。 175萬7,700元。 被告於109年2月28日出賣,售價550萬元。 3 康莊段3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0萬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