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0-家親聲抗更一-1-20250331-3

字號

家親聲抗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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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相 對 人 戊○○(原名丙○○)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兒童發展復健中心) 上列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停止親權事件、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578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就上開二事件合併裁定,抗告人僅就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578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民 國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 用裁判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 面交往。 五、上開廢棄部分(即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事件)第一審程 序費用、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除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外,餘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 年00月00日生),兩造自103 年4 月間分居,並約定輪流照顧乙○,週一至週三由相對人照顧,週三下課由抗告人接回乙○並照顧至週五,假日則由兩造輪流照顧。嗣兩造於108年8月6日和解離婚,然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乙○自出生時起的生活起居教養均由相對人為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狀態亦較為了解,反觀抗告人自103年4月兩造分居時起,即無端變更交付子女的會面地點,更多次以訊息謾罵相對人;抗告人稱相對人有亂倫一事,卻從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於108年2月21日未告知相對人即逕將未成年子女乙○擅自帶出境至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抗告人未提供相對人關於乙○之電話聯絡方式或通訊地,並隱匿乙○行蹤,拒絕相對人聯繫,又以保護乙○免遭相對人虐待等理由合理化自身不符合善意父母之作為,抗告人妨礙相對人親權之行使,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故為乙○之最佳利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㈡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842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審裁定: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㈡抗告人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乙○之前一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0,842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停止親權部分並未抗告,該部分已確定,故就該部分之事實略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乙○曾稱看到舅舅(相對人之大弟)對相對人亂倫 之事,乙○年幼無可能編撰,抗告人亦無動機教唆乙○說出該等情節。抗告人曾向社工提及亂倫之事,但基於保護乙○的立場,要求保留不記錄。  ㈡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於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曾有傷害乙○ 身體的情事,且相對人有諸多不利於未成年女乙○之行為,相對人未盡到對乙○保護教養的義務,已嚴重影響乙○的身心健全發展。  ㈢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培養,有完整且詳實的規劃,抗告 人係因須至中國大陸地區任教,且乙○表示欲與抗告人至大陸共同生活,基於對乙○最佳利益之考量,方將乙○帶往中國大陸。乙○從出生開始時起的費用全是由抗告人支付,抗告人目前在大陸地區的大學擔任教授,與乙○共同生活,並讓乙○獲得良好教育,乙○在大陸地區就讀外語學校適應良好,抗告人也會親自教導乙○功課,抗告人與乙○親子關係緊密。反觀相對人為月光族,需分擔其母親洗腎費用、娘家其他開銷,並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相對人無餘力負擔乙○的費用,原審未審酌相對人自承其開支及負債之事實,所為裁定,顯與民法第1055條之1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之規定不合。故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讓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與事實不符, 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當庭向法官表示拒絕與兒子視訊,且相對人故意將其與抗告人聯繫的微信與Line封鎖,再抹黑抗告人切斷其與未成年子女乙○之任何聯繫。  ㈤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人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當體罰未成年子女乙○、與胞弟亂倫 之情事,惟查:   ⒈依106年11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 稱家防中心)受理通報調查結果:乙○外觀未有明顯傷勢,乙○亦否認有受暴情事,抗告人在旁不斷詢問乙○,乙○仍說不知道或否認,另據幼兒園觀察,未見乙○就學期間身上有可疑傷痕,乙○未曾表示有遭父母責打,社工評估無兒少保護議題而未提供後續處遇服務,上情有該中心所出具之保護個案服務摘要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卷,下簡稱第350號卷,第142頁背面)。另參以當時訪視兩造及乙○之社工亦證稱:在106年間通報施虐者是母親(即相對人),調查實際上沒有施虐情形就結案了等語(見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卷,下簡稱第14號卷,第37頁),足見抗告人因兩造長期關係不睦,對於乙○居住在相對人住處的情形有諸多不當臆測及誤解。又依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查時所提供之103年至108年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照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親友聚會、參與體驗活動,親子互動愉悅自然,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過往並無虐待或對未成年子女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⒉抗告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曾目睹相對人與其弟亂倫而將 此事告知抗告人(下簡稱「告知目睹亂倫之語」)云云,惟查:    ⑴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除抗告人聲稱:乙○曾向其「告 知目睹亂倫之語」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 乙○確曾對其「告知目睹亂倫之語」。據抗告人稱其最 早曾於106年11月9日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通報相對人不 給乙○足夠的保暖棉被且睡客廳沙發時,有向社工提及 相對人有亂倫之情事(見第14號卷第13頁),經本院傳 訊上開社工證稱:伊沒有針對不倫情事詢問未成年子女 乙○,抗告人去找伊時,有用手機播放抗告人所錄影片 ,影片錄製的背景是小朋友和父親在車上,內容是父親 一直重覆詢問小孩說:「我是不是一直說床下有魔鬼, 小朋友一開始的反應是沈默的,後來父親還是不斷急迫 詢問,音調雖是輕柔的,但態度是急迫的,一直問到小 朋友後來就是小聲的回答說我不知道」等語(下簡稱「 詢問床下有魔鬼影片」,見第14號卷第36頁)。是依社 工所述上情,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詢問床下有魔鬼影 片」內容,似充滿抗告人誘導未成年子女乙○回答內容 的急切暗示。又衡諸常情,抗告人針對未成年子女乙○ 既可錄製提出前開「詢問床下有魔鬼影片」,以向社工 證明其所述屬實,何以抗告人就乙○對其「告知目睹亂 倫之語」,卻無法提出任何乙○口述上情之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證明乙○確實有說該語?準此,乙○是否確曾向 抗告人「告知目睹亂倫之語」實啟人疑竇。    ⑵桃園市政府家庭暨暴力防治中心(下簡稱家防中心)曾 於106年11月間將乙○轉介心理諮商,由心理師自107年1 月至107年12月進行30次治療課程,經心理師評估結果 略以(見第350號卷第87-88頁):     ①乙○自出生不久即處於父母不睦狀態,103年間其父母 開始分居,乙○由父母輪流照顧,觀察乙○身心壓力極 大,初期防衛心重,不太有意願表達與父母有關事項 ,心理師以遊戲治療方式與乙○互動,使乙○可透過遊 戲紓解釋放內心壓力。輔導過程中,乙○可以很清楚 的說出爸爸媽媽不喜歡彼此,會吵架,也了解父母因 不喜歡彼此而分居,有訴訟在進行,觀察乙○是以逃 避的方式與心態在面對父母的事,表現出逃避無奈的 情況(乙○表達:我也沒辦法呀)。     ②乙○曾在治療過程中幾次提起不尋常話語,大多針對媽 媽(媽媽是妖魔鬼怪、餓鬼道,媽媽其實是男生有尿 尿的地方),提起時並無表現明顯不悅或懼怕之感受 ,像是在轉述大人間的語言。社工幾次與幼兒園老師 交流乙○情況,發現乙○出現多面討好及說謊行為。    ⑶本院家事調查官曾於108年7月間訪視抗告人關於亂倫乙 事,訪視時抗告人對家事調查官僅表示:當時是因為乙 ○在伊這邊會一直睡,伊才問乙○,乙○說他都沒有蓋被 ,當時冬天只有一件小毯子,並沒有足夠的被,伊才知 道此事,才會尋求社會局協助等語(見第350號卷第147 頁)。是依上開抗告人向本院家事調查官的敘述內容可 知,抗告人僅因當時尚年幼的乙○睡眠較長、口稱沒有 足夠的被,抗告人即因此臆測相對人有亂倫之事,衡諸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卷(下簡稱第578號卷)第8 至23頁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早已關係不 睦,抗告人顯係因對相對人及其家人有偏見而揣想出上 開臆測之詞,其主張洵不足採。    ⑷依前述可知,未成年子女乙○於107年間夾處於兩造之間 十分為難,身心承受巨大壓力,只能以逃避心態面對, 且乙○在與心理師諮商一整年的過程中,並未曾說相對 人有抗告人所指亂倫之事,乙○僅曾向心理師提起前述⑵ ②之不尋常話語;參以,抗告人曾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向家事調查官稱:抗告人於105年間知亂倫之事 ,家事調查官就此詢問抗告人:何以知道多年遲無動作 或提出相關主張,抗告人卻無回應,亦無法提出解釋( 見第350號卷第21、22頁);另佐以,抗告人前曾對相 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見第350號卷第18頁背面) ,足見兩造關係早已形同水火,苟未成年子女乙○確曾 對抗告人「告知目睹亂倫之語」,抗告人焉可能就此遲 無任何主張或作為、又未於106年間其向家防中心通報 時(見上述㈡⒈之內容)向社工表明上情,綜合上述參互 以觀,抗告人稱乙○曾對其「告知目睹亂倫之語」,並 非屬實。  ㈢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表意權及聽 審權,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下簡稱程監),程監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狀況及受照顧情形:    程監數次視訊觀察案主(即乙○)生活情況,案主在上學 期間放學後均忙著唸書、趕作業,案父(即抗告人)均在旁陪伴。放假後案主顯得輕鬆不少,自在的在家拼樂高,案父亦不時傳來平日生活煮晚餐、及春節出遊照片,詳細描述出遊情景。觀察案主在案父的照顧下滿意目前的生活型態,課業之餘案主熱愛學習程式及日文,也向程監明確表達自己喜歡現在的生活,並不想要回到台灣,也不願意回去台灣時讓媽媽照顧。   ⒉未成年子女乙○心理狀態及意願:    案主目前是個四年級的孩子,對於目前的生活及學習狀態 表示相當滿意,強烈表達希望與爸爸一起在大陸生活,問到何時想要回台灣,案主表示大概是上大學之後。程監觀察案主對於自身狀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良好,可以一一回應程監問題,也能清楚表達意願及理由,其發展及身心狀態符合年齡。程監認為無論當初案主在台灣與案父案母相處狀態如何,目前僅能以案主表達及呈現出來的反應為主,案主對於現實狀態的理解是以他這四年在廣東的生活體驗所得到的結論,對於沒能相處的案母目前僅有不快樂的回憶及對於案母的不理解。故就案主目前表達的意願而言,案主不願意回台灣與案母共同生活,學習上也希望繼續在大陸就讀,希望自己成年之後、能決定自己的事情時再回台灣。案主能夠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與意見。程監觀察案主能自在的表達自己的想法,孩子的想法當然是受到同住方的影響,但案主也已經長大,慢慢的可能可以去理解在自己身上發生的事。對於案主而言,當初離開台灣是案主自己的決定,但案主年紀尚幼無法理解這樣的分離對自己的影響,目前讓案主自在表達時,聽到的都是不理解及困惑,以及與案母及案母家人相處上不愉快的回憶。但程監認為在案主心中,案主是會想要理解實際的情形及聽到案母的解釋,只是在多年未見面未連繫的情況下,直接問案主只是會得到否定的答案。這樣矛盾且無法讓他人理解的心情,程監推測可能會對案主成長過程中造成深遠的影響,像是自信及自我價值的建立、及未來面對交友感情等人際關係的發展,案主均可能因為童年經歷這樣的創傷而難以修復。   ⒊兩造親權行使態度及友善父母特質:    ⑴案父部分:就目前狀態及訪談資料顯示,案父對於案主 與案母聯繫是有意願的,願意接受以視訊或電話聯繫的 方式,且案父表示案母方面已透過律師得知案父電話、 住址及案主就讀學校,案父沒有隱瞞資訊,也沒有阻止 案母與案主聯繫。但案父亦表示案主已長大,聯繫意願 要以案主為主,若案主不願意視訊或打電話維持會面交 往方式,案父不會強迫案主。案父表示就目前狀況而言 ,案主在學校課業繁重,且另外課餘時間持續學習程式 設計及日文課程,因此短期內因為課業關係未考慮帶案 主回臺灣。目前案主與案母聯繫的意願為寫信的方式, 案父表示以案主的想法為主。在友善父母部分,案父表 示自己不會阻止案母與案主的聯繫,但並不希望太頻繁 ,也不希望見面,案父認為案主在台灣時所見到的亂倫 事件對案主傷害太深,不願意再讓案主有任何受傷的機 會,因此希望在案主成年之前,都能保護案主不要受到 案母的傷害。    ⑵案母部分:案母已多年未能與案主聯繫,對案母而言希 望能夠盡早與案主見面,案母認為以友善父母而言,案 父剝奪案主與案母相處的機會,且灌輸對案母的負面印 象,讓案主成長過程蒙受極大的心理陰影,故案父未具 備友善父母的條件,案父也沒有資格爭取照顧者。且案 母表示案父的工作可能不被續聘,因此工作不穩定,無 法給予案主穩定的生活。故希望案主回台灣與案母相處 半年後,再訪視案主内心的想法。    ⑶程監認為就友善父母而言,兩造均仍有進步的空間。就 案父而言,案父雖然表示不會阻止案母與案主聯繫,但 也未積極鼓勵案主與案母維繫關係,且可能很少談到案 母,就算談到案母可能也不太有機會講到如何修復關係 。因案父認為目前案母的存在沒有好的影響,希望盡可 能少接觸。程監在此無法討論亂倫事件的真實性為何, 但無論是否為真,目前對案主而言案主認為自己有親眼 所見,且案母未曾當面向案主解釋,案主心中至少留下 疑問與不解。因此無論過往事實如何,程監認為目前友 善父母焦點應放在如何解釋與修復關係,案父在友善父 方面應聚焦思考如何讓案主釋疑並修復與案母的關係。 但程監理解案父並不容易做到,因此建議接受專業心理 諮詢及協助。就案母而言,案母因擔心案父的威脅及過 往案父給予的壓力,而難以與案主開展聯繫方式。案母 認為日後如果案主回到台灣,希望的照顧方式以案主半 年均住在案母家,跟案父的聯繫只要視訊就好,但就友 善父母而言,在可能的情況下會面方式應該仍以見面為 主,不建議在半年的時間内探視方式只有視訊的機會。 但對於案母而言,案母已失去太多與案主相處的時間, 就現階段而言,程監認為案母難以計劃案主在台灣的生 活,但就以前案主跟案父案母的會面交往方式而言,是 輪流且一方一半的照顧及會面時間,當案主有機會在台 灣生活時,就友善父母而言仍應照公平的照顧及會面方 式。至於案母應如何修復與案主的關係,在將近4年未 連繫之後,程監建議應循序漸進且接受專業心理諮詢與 協助。  ㈣兩造皆從事教職(見第350號卷第53頁、147頁社工訪視報告 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均擁有良好親職教養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乙○良好的成長環境(見原審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惟兩造自103年4月間分居時起即無互信,分居期間兩造執行與乙○會面交往過程,亦敵對言語不斷,此有兩造過往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第578號卷第8至23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於108年2月21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乙○帶至大陸地區,阻絕相對人與乙○所有聯繫,抗告人現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於大陸地區、相對人則居住在臺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分隔兩地、多年未見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固然屬實。惟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北京理工大學珠海學院勞動合同書、聘書 、教工宿舍租賃合同、廣東省港澳台高層次人才確認函、未成年子女乙○之北京師範大學珠海分校附屬分校附屬外國語學校在讀證明(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卷二第31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9頁、第51頁、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號卷第151頁),可知抗告人攜乙○出境之目的係為前往大陸地區應聘教職,其亦安排乙○就讀大陸地區當地的雙語或國際學校。兩造為乙○之父母,於108年抗告人在大陸地區謀得教職欲前往任職,相對人則仍留在台灣,乙○斯時年僅六歲,勢必隨父母之一方同住,據未成年子女乙○向本院家事調查官明確表明:當抗告人告知乙○要帶乙○出國(到大陸地區)念書時,乙○很開心等語(見第350號卷第21頁背面);另依前述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可知,當初離開台灣是乙○自己的決定,乙○對於目前的生活及學習狀態相當滿意,強烈表達希望與爸爸一起在大陸生活,衡情,尚難認抗告人偕同乙○至大陸地區生活係違背乙○的意願而為之。  ㈥於抗告人另向大陸地區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所提起 之(2023)粵澳0491民初512號扶養費事件之民事判決書(下簡稱「大陸裁判」)中記載:乙○稱其目前與抗告人一起在福州生活,上學,選擇繼續與爸爸生活,因為爸爸會尊重其選擇,報名其喜歡的興趣班,還會為其買夜宵做夜宵,而媽媽在其讀幼兒園時報的興趣班是媽媽想要的,不是其喜歡的,與媽媽一起生活的時候,媽媽在接送時都會遲到...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影印卷第10頁),依乙○前開所述,抗告人瞭解乙○個性、喜好,尊重乙○的選擇,乙○似較喜歡抗告人為其建立的生活及學習環境,抗告人並已與乙○建立深厚的依附關係。  ㈦未成年子女乙○於前開「大陸裁判」之法院審理中雖稱:媽媽 會讓其睡客廳、半夜會讓其起來掃地、舅舅會半夜叫其起來做家務等語,惟查:   ⒈社工於本院證稱:其去訪視時,詢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乙○如何就寢,相對人回答相對人與乙○同睡一房,社工亦查看該房間的地上是鋪有被子和地墊等語(見第14號卷第37頁),此核與相對人之主張相符。準此,未成年子女乙○既有與相對人之專屬房間,衡情相對人應無可能「經常」令乙○睡在客廳;且乙○在與心理師諮商一整年的過程中,亦未曾向心理師訴說相對人有經常命乙○睡客廳之情形;再者,抗告人雖亦主張相對人會要求乙○睡在客廳,然完全未說明相對人要求乙○睡在客廳的次數或頻率,斟諸抗告人尚稱:相對人住處的「大人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互相打頭,未成年子女嚇到躲到房間」等語(見第350號卷第84頁),其所該情節衡情亦似有誇大不實之嫌。衡諸經驗常情,小孩偶因在客廳玩太累或看電視過久因而睡著的情形,並非少見,乙○縱偶爾曾睡在客廳,亦有可能係因乙○在客廳不慎睡著或因當日發生特殊情事所致,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兩造均應放棄對對造之偏見,不宜放大或不當臆測該偶發情形。   ⒉乙○雖稱:相對人半夜會讓其起來掃地、舅舅會半夜叫其起 來做家務(下簡稱「半夜做家務情節」)等語。惟未成年子女乙○在相對人住處生活之情形,抗告人勢必係聽聞乙○所述方會得知,依前述兩造之緊張關係下,如若真有上開情事,抗告人於106年間向家防中心通報時,亦必會陳述上開情節並主張相對人對乙○有家暴行為,惟觀諸家防中心於108年8月30日之保護個案服務摘要報告全文內容(見第350號卷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抗告人僅向社工提及相對人未提供足夠棉被、甚至會要求乙○睡客廳等語(註:但抗告人完全未說明頻率及次數,已如前述),完全未提及前述「半夜做家務情節」,準此,抗告人既於上開通報案中對於上開「半夜做家務情節」隻字未提,衡情,乙○108年後方產生在其記憶中的「半夜做家務情節」,應不存在。  ㈧未成年子女乙○曾質疑:相對人曾取得乙○於大陸地區之聯絡 方式,但未直接去和乙○會面,卻至乙○就讀之學校質問,致使抗告人及乙○必須更換工作及學校。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陳以:法官曾請對方律師協助伊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對方律師並沒有幫忙,伊多次留言、傳訊息已讀不回,最後對方律師給伊未成年子女學校名字,伊只能打去學校詢問,學校說不能洩漏小孩的任何訊息,因此伊再請對方律師協助,對方律師依然不理不睬,伊因打電話無法確認小孩在哪裡,所以無法去大陸找乙○,並非是伊不願意親自直接去大陸找乙○,伊從來沒有本人親自去過抗告人任職的學校、或以電話聯繫抗告人任職的學校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卷內所顯示之當時兩造訴訟對峙情形,抗告人僅願意說出乙○就讀北師大附小,然不願說出抗告人自己工作之學校及其居住在何校宿舍(見第350號卷第83頁背面、第153頁背面),顯然無意透露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之確實所在地點或直接聯繫方式,相對人所辯經核與事實較為相符;又衡諸一般經驗常情,相對人心心念念希望與乙○見面,苟相對人已知悉乙○之直接聯絡方式,又何須「迂迴」打電話至陌生的大陸地區學校(北師大附小)向陌生的學校人員詢問尋找乙○,故應以相對人所述為可採。  ㈨依前開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可知,乙○目前對相對人及其親友 現僅存不愉快回憶,乙○不願意回台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學習上也希望繼續在大陸就讀,乙○希望在自己成年之後能決定自己的事務時,再回台灣。又查,未成年子女乙○向本院表達:其擔憂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會使其以後看不到抗告人,故不希望與相對人聯繫或互動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18日本院單獨詢問乙○之訊問筆錄)。衡諸上情,似見乙○目前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非單方面來自抗告人的壓力,亦包含其厭惡相對人以鍥而不捨的訴訟手段影響或干擾其目前與抗告人在大陸地區的穩定生活,其亦擔憂或恐懼自己對訴訟結果的無能為力。在本件訴訟中,本院試圖協助相對人與乙○以寫信、視訊等方式開始慢慢恢復會面交往,惟乙○與相對人視訊時僅露半臉、書信文字語意亦抗拒難平(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卷二第9頁至第13頁),顯仍排斥與相對人為任何形式之會面交往,並因此對相對人隔閡更深。或許待本件訴訟結果確定,乙○內心負面感受及壓力因訴訟結果之確定而減少後,方能成為乙○願意卸下心防與相對人互動的契機,本件尚須待日後乙○逐漸增加與相對人正向良好的會面交往經驗,方有機會慢慢修復其與相對人間之親誼關係。  ㈩綜上,抗告人於108年2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乙○至大陸地區, 此期間相對人難以與乙○會面交往,抗告人的態度固難辭其咎,惟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已年滿12歲,即將邁入青春期階段,已能明確表達其內心想法及意願,而乙○已清楚明白向本院及程序監理人表達:其目前希望維持現狀與父親同住;參以,抗告人迄今已獨自照顧乙○長達6年,兩人已建立深厚的依附關係,抗告人並無照顧不周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於本案審理後期,抗告人已漸釋放善意,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表明願意支付來回臺灣及大陸地區之機票、二晚住宿費用,協助相對人至大陸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斟諸前述家防中心在107年間對乙○所為心理治療的個案評估報告內容(見第350號卷第87頁),慮及乙○自小在父母感情不睦的低壓氛圍下,獨自夾處於兩造間承受著巨大壓力,導致其自幼即須小心翼翼地兩面討好,內心勢必相當脆弱抑鬱;乙○幼時對相對人及母方親友的不愉快記憶,既已成為「目前無法改變的現實」,若以訴訟結果強行介入或冒然變動乙○目前喜好而穩定的生活,可能使乙○在未來的成長過程中更加累積怨憤,造成不可承受的心理創傷。為將兩造間長年訴訟對乙○的傷害減少至最小,且上開「大陸裁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裁定許可執行(見本院該卷影本),並參酌前述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本院認為目前宜尊重乙○的選擇,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在另一方面,本院儘可能於本裁判中抽絲剝繭釐清乙○幼時所留存「並非事實」的不佳回憶,使乙○未來有機會了解相對人在本訴訟中所承受的無奈委屈與心力交瘁,並在本裁定中使相對人與乙○可建立穩定之會面交往模式,待乙○日漸成長,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改善後,乙○漸趨成熟的理性與心智,可自行摸索走出其幼時記憶的迷霧森林、解開久存於其內心的困惑。  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則相對人於原審請求命「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842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未來扶養費部分,亦已失所附麗,其此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已酌定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乙○於成長過程中,亦應受到應有的母愛照拂、滋潤,方能使乙○未來人格得以健全發展,兩造當就此有相同的認知,漸進成為合作友善父母。抗告人應促使乙○可與相對人於固定時間穩定地為會面交往,此方為真正愛子女應有的態度;另考量過往乙○與相對人長時間親子關係疏離,乙○已出現排斥相對人的情緒,目前乙○與相對人間之重點在於「親子關係的修復」,母愛浩瀚深遠而偉大,建議相對人基於對乙○深刻的愛,選擇願意為了乙○,與抗告人逐漸修復關係,並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把握每次得與乙○視訊或見面的機會,忽視在此過程中可能面臨的乙○冷淡態度,方能逐漸重建相對人與乙○間之母子親情,以填補乙○過往缺失的母愛。又依目前現況,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宜採漸進方式,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應遵守本裁定附表之內容,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此方為對未成年子女乙○最佳愛的表達方式。 五、依上述,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酌定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上開二部分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於主文第四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 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方式: 一、第一階:自本裁定確定日之「次月1 日」起算,為期六個月   1.相對人得於每週之星期六晚上20時至21時之間,以撥打電 話方式與乙○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與乙○為「通話或視訊」。   2.相對人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 件等方式與乙○「傳遞任何訊息(包含照片、影片)」。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六個月屆滿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以前  ㈠相對人得於每週之星期六晚上20時至21時之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乙○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與乙○為「通話或視訊」。  ㈡相對人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 等方式與乙○「傳遞任何訊息(包含照片、影片)」。  ㈢相對人得於每年乙○學校放暑假時,與乙○「實際見面」而為 會面交往「七日」。   方式:相對人宜於每年乙○暑假開始日之「二個月前」,事 先與抗告人協議約定每次暑假期間相對人欲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日數及交接未成年子女乙○之方式。   ⒈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兩造無法合意,定為每年七月十五日至 二十一日。   ⒉會面交往之地點如兩造無法合意:    ⑴第一次實際會面:由相對人指定「大陸及台灣以外」之 第三地為會面交往地點。    ⑵第二次實際會面:由抗告人指定「大陸及台灣以外」之 第三地為會面交往地點。    ⑶第三次以後之實際會面:由相對人及抗告人輪流按前述⑴ 、⑵之順序指定會面交往之地點。     (相對人如得抗告人同意,得指定「臺灣之某城市」為 會面交往地點;抗告人如得相對人同意,得指定「大陸 地區之某城市」為會面交往地點。   ⒊會面交往之機票及食宿費用,由兩造各自自行負擔。  ㈣相對人得於每年乙○學校放寒假時,與乙○「實際見面」而為 會面交往「三日」。   方式:相對人宜於每年乙○寒假開始日之「二個月前」,事 先與抗告人協議約定每次寒假期間相對人欲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日數及交接未成年子女乙○之方式。   ⒈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兩造無法合意(因寒假期間較短且會遭 逢每年春節時間不固定之因素),由「乙○」指定其較方便會面之「某特定三日」為會面交往日。   ⒉會面交往之地點如兩造無法合意:    按照前述㈢⒉⑴⑵⑶暑假實際會面交往之輪次順序及方式,同 一年由同一人指定會面交往之地點。   ⒊會面交往之機票及食宿費用,由兩造各自自行負擔。   貳、其餘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如經兩造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得彈性調 整。惟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  ⒉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各自為乙○所支出之費用、開銷,由兩 造自行負擔。  ⒊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負面、 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造之言論。  ⒋若抗告人有拒絕、阻撓、防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 交往之情事,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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