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0-家財訴-12-20241127-2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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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準用之。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請求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 訴人共應繳納上訴裁判費22,7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1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