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0-簡上附民移簡-31-20250214-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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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甘薇煊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唐勝宥(原名唐肇松) 訴訟代理人 蔡佳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15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1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4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上午10時42分前某時,駕駛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段北上匝道出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由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其右側車身遭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撞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角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使原告所有物品受有損壞,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勞動能力亦因此受有減損,且在住院修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並因系爭事故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原告僅向被告一部請求賠償其中之1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責並不爭執,然依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僅需給付勞動力損減損66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原告請求物品損害部分並無發票,且原告應無須由專人看護,另原告在身心科看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購買淡化疤痕保養品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 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角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責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案卷中可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9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交簡上附民卷第39-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急診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27,482 元、安全帽600元、衣物鞋子1,780元、熱敷護具1,362元、除疤凝膠1,240元、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000元等款項,共計61,464元(計算式:27482+600+1780+1362+1240+29000=61464),業據原告提出各筆款項支出憑證(本院卷一第69-79、83-87、465-48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可採,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造成疤痕,另行支出購買淡化疤痕食品及貼片費用共計3,786元,有統一發票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3-97頁),由原告受傷照片觀之(本院卷一第265-287頁),系爭事故確實致使原告臉部大範圍受有傷害,有礙美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據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65,250元(計算式:61464+3786=65250)。 ⒉機車修理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主張權利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3,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03頁),又前開修理費用為連工帶料之費用,亦有吉如機車行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是本件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5日,已使用1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固為3年,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7,3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600÷(3+1)≒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600-3,400) ×1/3×(1+10/12)≒6,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00-6,233=7,367】,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7,367元為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⒊身心科看診醫療費用、眼鏡、手錶之財物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身心科看診費13,950元,然其所提費用收據( 本院卷一第83-87、0000-000頁),並未記載看診之原因,客觀上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另財物損失之眼鏡、手錶20206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本院卷一第253-259頁),惟無法證明毀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原告甚至無法陳報購買發票或支出憑證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判斷購買之物品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有無購買之必要性,復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此20,206元之支出,即難認係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0日,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3、235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看護費用通常行情相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60,000元(計算式:30×2000=60000)。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因本件車禍事件勞動力減損10%, 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65歲退休時尚餘31年,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078,8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9,000元,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結果,鑑定結果略以: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顯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3902885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一第383、384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1個月,即108年6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08年7月25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39年4月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7,949元【計算方式為:34,800×18.00000000+(34,8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57,948.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57,949元,核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突遭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行為之手段方式、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程度、日後就醫、休養之期間、生活因此所受之不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領得40 ,40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7頁),自應予以扣除。 ⒏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並扣除保險金合計為950,159元 (計算式:65250+7367+60000+657949+000000-00000=950,159)。 ㈢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訴之擴 張前請求金額100萬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交簡上附民卷第11頁),是上開得請求費用因未達100萬元,應自110年3月10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 0,159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原 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金額 1 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 23,516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9頁) 23,516 2 腦神經暨脊隨外科醫療費用 3,966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9頁) 3,966 3 身心症看診醫療費用 13,950 爭執 0 4 休養30日之看護費用 60,000 爭執 60,000 5 1 108/7/5 熱敷護具 1,362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 1,362 2 108/7/13 除疤凝膠 1,24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 1,240 3 108/7/16淡化疤痕食品 1,509 爭執 1,509 4 108/7/24淡化疤痕食品 980 爭執 980 5 108/7/25疤痕貼片 460 爭執 460 6 108/8/5疤痕貼片 837 爭執 837 6 1 眼鏡 8,000 0 2 手錶(含錶帶) 12,206 0 3 安全帽 60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 600 4 衣物、鞋子 1,78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 1780 7 摩托車修理費用 7,367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 7,367 8 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29,000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 29,000 9 勞動能力減損 781,994 爭執 657,949 10 精神慰撫金 400,000 爭執 2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