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0-訴更一-8-20250212-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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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謝在閔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張謝蘭香 梁舒怡 梁展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雪梅 被 告 梁蘭國 梁哲銘 梁瑞奇 邱梁鳳嬌 徐梁鳳榮 劉梁淑美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劉敏斌 被 告 梁秀鳳 戴金彩 戴金順 廖葉鳳英 葉金永 葉金堂 黃淑娟 黃盈萱 彭振璋 彭振操 彭振業 彭振武 彭永河 彭永溪 彭永昌 戴金和 戴金連 戴順添 彭永君 彭永箴 戴順豐 戴順亮 戴順銘 胡政勛 蔡春杏 戴盛旺 戴盛德 胡恆業 林灯桂 戴順省 戴兆青(兼戴黃子英之承受訴訟人) 許正仁 許弘田 許弘立 戴文正(兼戴慶祥之承受訴訟人) 戴文興(兼戴慶祥之承受訴訟人) 戴文忠(兼戴慶祥之承受訴訟人) 梁譯 戴碧雲(戴員妹之繼承人) 戴兆達(戴員妹之繼承人) 戴佳名(戴員妹之繼承人) 戴瑞儀(戴員妹之繼承人) 戴秀玉(戴員妹之繼承人) 梁鈞名(戴員妹之繼承人) 梁鎧韻(戴員妹之繼承人) 彭永崇(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 彭永金(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彭永城(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彭松玉(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彭明玉(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 彭俊維(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彭才瑋(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彭才祐(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春(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戴兆勇(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戴筱玲(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兆勇、戴筱玲、黃秀春、戴碧雲、戴兆達、戴佳名、 戴瑞儀、戴秀玉、梁鈞名、梁鎧韻應就被繼承人戴員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戴金彩、戴金順、葉金堂、葉金永、廖葉鳳英、黃淑娟 、黃盈萱應就被繼承人戴細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彭松玉、彭明玉、彭永崇、彭永金、彭永城、彭才瑋、 彭才祐、彭俊維應就被繼承人彭簡靜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0分之11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972⑴部分(面積474.45平   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張謝蘭香、林灯桂、許正仁、許弘田   、許弘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972(0)部分(面積1,125.72平方公尺)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迭有變更而有不同,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亦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謝在喜(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由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之)、謝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張謝蘭香為被告,嗣被告謝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月8日、同年3月31日,將如下所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許弘立、許弘田、許正仁、戴文正、戴文興、戴文忠(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原告於112年5月17日以謝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89、190頁),而謝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從而,被告謝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業已脫離本件訴訟,且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8日、112年5月17日以書狀更正本案當事人及增列被告(本院卷一第55-60、187-19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戴員妹、戴細妹已於起訴前即死亡,原告具狀追加 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彭振義、戴慶祥、戴黃子英、戴乾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之111年10月22日、109年2月26日、109年9月2日、112年7月22日死亡,彭振義之繼承人為彭簡靜枝、彭永崇、彭永金、彭永城、彭松玉、彭明玉、彭俊維、彭才瑋、彭才祐,戴慶祥之繼承人為戴文正、戴文興、戴文忠,戴黃子英之繼承人為戴兆青,戴乾金之繼承人為黃秀春、戴兆勇、戴筱玲,且查無其等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日、5月6日及10月28日具狀聲明由彭振義、戴慶祥、戴黃子英、戴乾金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嗣彭振義之繼承人之一之彭簡靜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永崇、彭永金、彭永城、彭松玉、彭明玉、彭俊維、彭才瑋、彭才祐,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經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聲明由彭簡靜枝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復查有無拋棄繼承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95-239、253、455-483頁,卷二第9、10、57-69、71-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土地共有人戴員妹、戴細妹、彭簡靜枝分別於100年2月20日、102年2月15日、113年9月25日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就戴員妹、戴細妹、彭簡靜枝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36分之1、21000分之11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處分物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戴員妹、戴細妹、彭簡靜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經協議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金和表示:同意分割,分割清楚即可等語。   ㈡被告彭永君表示:可接受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戴兆青表示:同意原告所提由林灯桂等人共有,其餘共 有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是否願意維持共有未聽聞有反對意見等語。   ㈣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再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戴員妹於100年2月20 日死亡,被告戴兆勇、戴筱玲、黃秀春、戴碧雲、戴兆達、戴佳名、戴瑞儀、戴秀玉、梁鈞名、梁鎧韻為其法定繼承人;共有人戴細妹於102年2月15日死亡,被告戴金彩、戴金順、葉金堂、葉金永、廖葉鳳英、黃淑娟、黃盈萱為其法定繼承人;共有人彭簡靜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彭松玉、彭明玉、彭永崇、彭永金、彭永城、彭才瑋、彭才祐、彭俊維為其法定繼承人,上開戴員妹、戴細妹及彭簡靜枝之法定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復查有無拋棄繼承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95-239、253頁,卷二第59-69、73-93、125、145頁)在卷可稽。又本件兩造前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審理中除原告、被告戴金和、彭永君、戴兆青外,其餘被告均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依上開論述意旨,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就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上開共有人戴員妹、戴細妹、彭簡靜枝之繼承人,應分別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97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私設道路,並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餘土地部分為雜林、部分種植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5-177、285、291-333、349-35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72⑴所示之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張謝蘭香、林灯桂、許正仁、許弘田、許弘立各以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972(0)所示土地分歸其餘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審酌未到庭被告雖未表示同意分割後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然因本件共有人甚多,各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如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各人所分配之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變微,如逕予變賣系爭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則有違原告等願受原物分割之共有人意願,且系爭土地上仍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勢將影響系爭土地變賣價值,故認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分得之系爭土地為適當,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戴員妹、戴細妹、彭簡靜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予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一「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臻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戴兆勇 公同共有18分之1 戴筱玲 黃秀春 戴碧雲 戴兆達 戴佳名 戴瑞儀 戴秀玉 梁鈞名 梁鎧韻 2 戴金彩 公同共有36分之1 戴金順 葉金堂 葉金永 廖葉鳳英 黃淑娟 黃盈萱 3 彭振璋 15000分之111 4 彭振操 15000分之111 5 彭振業 15000分之111 6 彭振武 9000分之148 7 彭永河 15000分之37 8 彭永溪 15000分之37 9 彭永昌 15000分之37 10 戴金和 324分之7 11 戴金連 36分之1 12 戴順省 324分之7 13 戴順添 324分之7 14 彭永君 2250分37 15 彭永箴 9000分之37 16 戴順豐 162000分之2333 17 戴順亮 162000分之2333 18 戴順銘 162000分之2334 19 戴金順 432分之7 20 葉金永 432分之7 21 葉金堂 432分之7 22 戴金彩 432分之7 23 胡政勛 324分之7 24 謝在閔 108000分之5337 25 張謝蘭香 108000分之5337 26 蔡春杏 15000分之111 27 戴盛旺 324分之7 28 戴盛德 324分之7 29 胡恆業 324分之7 30 林灯桂 108000分之5337 31 許正仁 108000分之5337 32 許弘田 108000分之5337 33 許弘立 108000分之5337 34 戴文正 162分之7 35 戴文興 162分之7 36 戴文忠 162分之7 37 梁瑞奇 公同共有18000分之665 邱梁鳳嬌 徐梁鳳榮 劉梁淑美 梁秀鳳 梁舒怡 梁譯 梁蘭國 梁展維 梁哲銘 38 戴兆青 18分之1 39 彭松玉 公同共有21000分之111 彭明玉 彭永崇 彭永金 彭永城 彭才瑋 彭才祐 彭俊維 40 彭松玉 21000分之111 41 彭明玉 21000分之111 42 彭永崇 21000分之111 43 彭永金 21000分之111 44 彭永城 21000分之111 45 彭俊維 63000分之111 46 彭才瑋 63000分之111 47 彭才祐 63000分之111 備註: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戴兆勇 戴筱玲 黃秀春 戴碧雲 戴兆達 戴佳名 戴瑞儀 戴秀玉 梁鈞名 梁鎧韻 公同共有1000/12663 2  戴金彩 戴金順 葉金堂 葉金永 廖葉鳳英 黃淑娟 黃盈萱 公同共有500/12663 3  彭振璋 74/7035 4  彭振操 74/7035 5  彭振業 74/7035 6  彭振武 296/12663 7  彭永河 74/21105 8  彭永溪 74/21105 9  彭永昌 74/21105 10  戴金和 500/16281 11  戴金連 500/12663 12  戴順省 500/16281 13  戴順添 500/16281 14  彭永君 296/12663 15  彭永箴 74/12663 16  戴順豐 2333/113967 17  戴順亮 2333/113967 18  戴順銘 778/37989 19  戴金順 125/5427 20  葉金永 125/5427 21  葉金堂 125/5427 22  戴金彩 125/5427 23  胡政勛 500/16281 24  蔡春杏 74/7035 25  戴盛旺 500/16281 26  戴盛德 500/16281 27  胡恆業 500/16281 28  戴文正 1000/16281 29  戴文興 1000/16281 30  戴文忠 1000/16281 31  梁瑞奇 邱梁鳳嬌 徐梁鳳榮 劉梁淑美 梁秀鳳 梁舒怡 梁譯 梁蘭國 梁展維 梁哲銘 公同共有95/1809 32  戴兆青 1000/12663 33  彭松玉 彭明玉 彭永崇 彭永金 彭永城 彭才瑋 彭才祐 彭俊維 公同共有74/9849 34  彭松玉 74/9849 35  彭明玉 74/9849 36  彭永崇 74/9849 37  彭永金 74/9849 38  彭永城 74/9849 39  彭俊維 74/29547 40  彭才瑋 74/29547 41  彭才祐 74/29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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