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0-訴-1635-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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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珠妹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決議解散,選任詹珠妹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9月1日以府經登字第10991013560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尚未行清算完結,本件應以詹珠妹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自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原戶名為奇昇興業有限公司,106年8月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乙存帳戶)以轉帳支出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予訴外人呂佳全,另於106年7月31日以轉帳支出方式將系爭乙存帳戶內300萬40元(下稱系爭300萬40元)轉帳至被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姜智浩(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等情為基礎事實,並均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之後迭經變更追加,於110年10月4日、111年4月8日以同上之聲明,就系爭300萬40元部分、系爭50萬元部分先後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34頁、第152至153頁),於113年3月11日以同上之聲明,再將系爭50萬元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違背受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第131、183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卷二第132頁),但因均係本於與被告間就系爭50萬元、系爭300萬40元自系爭乙存帳戶轉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糾紛,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系爭50萬元部分)、追加(系爭300萬40元部分),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珠妹於106年間委任被告辦理貸款業務, 被告員工陳雪雪(原名陳品蓁)要求詹珠妹提供有在使用之往來存摺、詹珠妹及股東吳善純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等,原告於106年2月開立系爭乙存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交由被告保管。因詹珠妹有債務問題,遂於106年2月6日向訴外人陳伊克借款2,500萬元,並於同日預先開立50萬元支票予陳伊克作為106年6月份之利息,而陳伊克於106年6月30日將50萬元支票兌現。而該筆2,500萬元借款中,縱使其中410萬元為呂佳全所匯,然此為陳伊克與呂佳全之內部關係,惟陳雪雪卻錯誤指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珠妹於106年6月12日填載匯款單交予陳雪雪,自系爭乙存帳戶將系爭50萬元匯予呂佳全作為該2,500萬元借款之106年6月份利息,是被告既受原告委任從事債務整合,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因陳雪雪錯誤指示而匯款,致重複支付106年6月份之利息,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即應負違反受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㈡又被告向詹珠妹表示因需製作金流以利將來貸款,遂要求將 資金全部集中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詹珠妹因此籌措款項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甲存帳戶(原戶名為奇昇興業有限公司,106年8月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甲存帳戶)內,使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得以讓被告兌現,而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分別以無摺轉存80萬元、以訴外人吳善哲名義匯款80萬元、以訴外人吳善純名義匯款80萬元、以詹珠妹名義匯款60萬元,共300萬元至系爭乙存帳戶,而此300萬元資金來源均係來自上開6紙支票。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106年7月31日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傅宥忻自系爭乙存帳戶內將系爭300萬40元轉帳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上開利用保管原告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而盜領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返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50萬元部分,因該筆款項係於106年6月12日轉帳至訴 外人呂佳全之帳戶內,並非被告所匯,況當時被告尚未持有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就系爭300萬40元部分,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珠妹需籌措資 金,陸續由訴外人吳善哲、吳善修、吳善純、詹珠妹分別出面委請訴外人正新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協助提供資金存入上開四人之個人帳戶作為資力證明,嗣正新公司陸續請人將資金存入該四人之個人帳戶後,詹珠妹即表示將以原告之名義借款,通知正新公司將前開作為資力證明之款項改匯至系爭乙存帳戶後,即可將款項返還。從而,為確保正新公司得順利取回上開作為資力證明之資金,詹珠妹遂於106年7月26日將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密碼交予被告,而被告先轉存1,000元,再以詹珠妹提供之密碼提領以確認密碼無誤後,被告遂於106年7月27日依詹珠妹之指示分別從自己保管中之吳善修、吳善哲、吳善純、詹珠妹之帳戶,轉存或匯款80萬元、80萬元、80萬元、60萬元至系爭乙存帳戶內,並於106年7月31日將300萬元取回,是此部分資金既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被告取得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密碼均為詹珠妹所提供並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自無任何侵害權利可言,而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受有損害。退步言,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既係於106年7月31日,而原告遲至109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時效,並就原告所稱附表6張支票辯以係詹珠妹用以清償向王信富之借款33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50萬元部分 ⒈於106年6月12日自原告之系爭乙存帳戶以轉帳支出方式匯款 系爭50萬元予訴外人呂佳全之事實,有系爭乙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3年1月23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0228號函暨所附系爭50萬元交易之取款憑條、匯款單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107、109、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認該筆款項之匯款單為詹珠妹所填載。 ⒉原告雖主張因曾委由被告辦理貸款業務,且詹珠妹向訴外人 陳伊克借款2,500萬元,月利2分,並開立支票給付利息,106年6月之利息已經於當月30日兌現,系爭50萬元之匯款係因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陳雪雪錯誤指示詹珠妹填載50萬元匯款單再交予陳雪雪逕將款項匯予呂佳全,致詹珠妹重複支付106年6月份之利息,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即應負違反受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證人呂佳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珠妹向伊借2,500萬元,月利2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依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所示,該筆系爭50萬元係於106年6月12日由奇昇興業有限公司詹珠妹製作取款憑條,同時由詹珠妹製作匯款單匯款給呂佳全,因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詹珠妹,證人呂佳全所述應屬可採,該筆匯款有其給付之法律原因。至於原告提出支票存根並主張50萬元之利息已於6月30日由陳伊克兌現,此筆是受被告員工錯誤指示重複匯款云云,但原告僅提出其留存之支票存根(本院卷二第121頁),縱謂詹珠妹與陳伊克間有借貸及利息給付之事實,或如原告所稱呂佳全、陳伊克、陳思穎106年2月6日共出借2,5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但原告暨無從證明歷來借貸往來對象僅陳伊克,所負欠債務及積欠之利息僅6月份一筆利息,該筆支票存根所表彰付款原因事實無從與系爭50萬元之給付原因相互勾稽而認屬同一筆交易,況原告起訴時先稱係遭被告擅自偽冒原告名義匯款,嗣經調取得相關匯款憑證後,又改稱係受被告員工錯誤指示,前後歧異,是否因被告員工指示而匯款,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其依民法第544條以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賠償50萬元云云,認屬無據。 ㈡就系爭300萬4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擅自轉帳支出系爭300萬40元至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受領系爭300萬40元顯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賠償返還原告,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為原告主張之侵權(侵害)行為舉證,從而本件應究明者為:原告主張系爭乙存帳戶於106年7月31日轉帳支出之300萬40元為原告自有資金,是否可採?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00萬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⒊經查:原告曾交付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保管, 被告於106年7月31日自系爭乙存帳戶支出300萬40元轉匯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乙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取款憑條、匯款單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17頁)。且依該乙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至106年7月26日以金融卡提領完3萬元後,結餘僅剩379元,嗣於同日有跨行轉入1,000元,於同年月27日現金支出750元後,帳戶結餘629元,同日再有無摺轉存80萬元及三筆匯款匯入依序為80萬元、80萬元、60萬元,備註欄分別載為吳善哲、吳善純、詹珠妹,又系爭乙存帳戶上開106年7月27日所存入四筆款項,係被告以無摺轉存及以吳善哲、吳善純、詹珠妹名義匯款至系爭乙存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84頁),而原告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本為資本總額200萬元之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之後於106年8月1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該二家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95、197頁),且如前述,106年6月12日原告及詹珠妹尚可持該帳戶之印鑑自行辦理前述系爭50萬元之提領及匯款,與原告稱印鑑等資料於106年2月間已經交付被告保管之情不合,則被告稱:當時係驗資所需而由原告先將系爭乙存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於106年7月26日將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存入1,000元以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後,由被告存入共300萬元後再提領等情,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⒋再就有關被告存入並提領之上開300萬元資金是否來自於原告 所有乙節,原告固主張曾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兌領,共300萬元,故被告存入之300萬元實為原告自有資金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為憑,被告否認之,而依原告所整理系爭甲存帳戶及附表支票兌現之情形,雖有系爭甲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15頁)可稽,但支票之原因關係多端,且詹珠妹及其家族成員暨所營公司與被告間之資金來往複雜,觀之證人陳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子很多,流程都是姜先生去幫忙找資金,先還掉前面的債務,因為詹珠妹他們資金不夠,所以有借貸,之後再協助辦銀行貸款,大概都是這樣的流程」、「(被告複代理人問既然你剛剛有說是王信富借給詹珠妹它們,為什麼支票是交給姜智浩收執跟兌現?)胡建寧跟姜智浩合作,他們兩位也跟周樂繼代書合作,王信富是周樂繼貸書找來的金主,當時他們就有合意讓姜智浩當窗口、聯絡人,就由他代收,再匯給金主」(本院卷一第422至424頁),原告也陳報公司之股東成員詹珠妹等人與被告間之訴訟案件多筆,顯見由詹珠妹家族成員組成之原告公司或其成員與被告間資金來往顯非僅有此筆300萬元,於有多筆交易之情形下,原告僅提出支票而無其他票據原因事實之佐證,即無從明確勾稽附表之支票遭兌現之款項即為原告提供給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匯入系爭乙存帳戶之款項,何況附表支票之發票日橫跨106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除與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即已提出達300萬元之金額不符,亦與坊間為了製作資力證明或供辦理登記驗資所需而於短期進出資金之手法不同,況期間之長短也關涉利息支出多寡,更難信附表之支票與7月27日存入系爭乙存帳戶之300萬元相關。又原告對於其所稱有300萬之自有資金之來源,曾稱係系爭乙存帳戶有王信富、周樂繼匯入之款項1,584,061元,加上自有資金轉入而來(本院卷一第343、351頁),姑且不論原告之計算方式只整理系爭乙存帳戶收入部分而漏列支出項目,無從說明至106年7月26日該帳戶實際結餘僅剩379元,亦與所稱是詹珠妹以自有資金或向王信富借款存入原告之系爭甲存帳戶兌現附表之支票之資金來源不同,自相歧異,且系爭甲存帳戶與乙存帳戶相互間之款項金流不明,則原告稱是詹珠妹以自有資金或向王信富借款存入原告之系爭甲存帳戶以兌現附表支票一事,與被告所存入系爭乙存帳戶後提領之300萬元,不論日期及交易原因均無法勾稽相關,難認原告主張被告106年7月27日匯入之共300萬元款項為來自於原告提供之情屬實。至於被告辯稱附表支票實係用以清償詹珠妹對王信富借款335萬元等語,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300萬元款項確實來自於原告自有資金,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論能否充分舉證,或原告對此所持相反主張是否可採,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系爭乙存帳戶款項之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及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被告違反受任人義 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賠償5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被告賠償300萬40元部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號 0 106年2月28日 650,000元 奇昇興業有限公司 KK0000000 0 106年3月31日 65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4月30日 5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5月30日 5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6月30日 5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7月31日 2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