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0-訴-1760-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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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謝榮振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江豐宏 謝榮祿 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榮祿、李德正律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代墊款 ,原列合夥人江豐宏、謝榮祿、楊榮星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7,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壢司調卷第4 頁)。 ㈡嗣因被告楊榮星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追加楊榮星之繼承人為 被告,復撤回對楊榮星之繼承人、被告謝榮祿之起訴,且原告應受判決之聲明迭經減縮、擴張。惟本件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再次追加謝榮祿、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李德正律師(下稱李德正律師)為被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江豐宏應給付原告99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謝榮祿應給付原告99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李德正律師應給付原告99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78頁)。 ㈢經核原告追加原已脫離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謝榮祿、李德正律 師為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合夥經營新埔鎮南平里養鵝合作社(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資本額120萬元,原告、江豐宏及楊榮星分別出資40萬元,謝榮祿則提供養鵝場地無須出資,原告負責養殖、生產及管理外勞,楊榮星提供養殖技術,江豐宏負責會計業務,日後利潤分配由原告、楊榮星、江豐宏等3人各分得百分之30、謝榮祿則分得百分之10。嗣原告經其餘3合夥人同意,為系爭合夥事業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80萬元、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800元及飼料費38萬6,400元,原告已替系爭合夥事業墊付合計為132萬2,7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5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99萬2,025元(計算式:0000000×0.75=992025,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江豐宏則以: 原告所支出系爭款項中,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並無必要,原 告亦未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均有同意支出系爭款項,且自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觀之,其中有非為原告所支出之款項。又原告所墊付之系爭款項應屬合夥債務,依民法合夥規定,應先向合夥財產請求,合夥財產至110年12月為止應有504萬元之收入,足以支付系爭款項,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其代墊之系爭款項,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榮祿未出具任何書狀,僅到庭答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 語。 ㈢李德正律師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合夥經營新埔鎮南平里養鵝合作社(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資本額120萬元,原告、江豐宏及楊榮星分別出資40萬元,原告負責養殖、生產及管理外勞,楊榮星提供養殖技術,江豐宏負責會計業務,謝榮祿則提供養鵝場地,原告已替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800元及飼料費38萬6,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埔鎮南平里養鵝合作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收單據、興旺飼料行單據在卷可參(壢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45、59-91頁),且為原告及江豐宏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 ㈡經查,兩造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有系爭契約書存卷 可查(壢司調卷第8頁),惟兩造就系爭契約其上僅記載投資標的與各合夥人之分工、投資金額及比例,就何人為合夥執行人並未有明確表示,故依民法第671條、第679條規定,合夥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共同執行之。就原告支出之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80萬元之行為,應屬於合夥事務之執行,自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後方得執行,又江豐宏抗辯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並無必要等語,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合夥事業確有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之必要,而原告固提出畜牧農場道路施工後照片及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191-201頁),惟就爭合夥事業確有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之必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謝榮祿到庭為當事人訊問時亦證稱:通往養鵝場道路有請人整修過,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出資雇人整修,伊知道有路時就已經鋪好道路等語(本院卷第310-311頁),可見系爭合夥事業是否確有必要雇工鋪設道路、原告有無雇工整修道路並支出款項等情,尚值存疑,是原告既無法證明鋪設畜牧農場道路有經過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同意,自應負擔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則原告主張其以個人財產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為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其有替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 ,固據原告提出簽收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5頁),然其上僅有載明施作整地工程之承攬人林應熙之姓名,查無林應熙之簽名,亦無載有收訖原告所給付11萬2,500元款項之文字,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林應熙到庭作證,惟證人林應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則由原告所提出之簽收證明,難認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確為原告所支出,反觀江豐宏所提出之飼料7,850元、怪手費用8萬4,000元、小怪手整地7萬6,800元、鐵工2萬元等項目之支出證明單,其上有收款人林子貴之簽名,前開支出證明單係由江豐宏製單、原告登帳、楊榮星核准,並經原告、江豐宏、楊榮星在支出證明單簽名,除有支出證明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9-381頁),亦與江豐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支出證明單所載費用都是由伊支出及製單,再由原告登帳、楊榮星核准,這些支出的工程款都是楊榮星、原告去聯繫廠商進行施作,廠商會向伊請款,伊付款後會再給楊榮星、原告簽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16頁),足認江豐宏亦有支出部分整地工程費,則原告是否確以其個人財產支出整地工程費全額,即屬有疑,是原告主張其以個人財產支出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難認有據。 ㈣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而民法第681條亦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準此,合夥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特性,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 ㈤又原告主張其以個人財產支出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800元及 飼料費38萬6,400元,雖為江豐宏所不爭執,惟系爭合夥事業之資本額為120萬元,扣除前開費用後仍有剩餘,且系爭合夥事業為飼養鵝隻出售,衡以系爭合夥事業係自109年6月開始經營,且迄今未解散,原告仍在養鵝等情,業據原告、江豐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116頁),則將鵝隻出售所得價金應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夥事業代墊整地、飼料等相關費用,然該費用既係原告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自屬合夥債務,而應向合夥請求,就合夥財產償還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已無合夥財產可供支出整地、飼料等相關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墊付之系爭款項,應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為清償,縱有不足而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不足之數,原告亦應核算合夥財產數額及不足清償之數,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結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人之身分逕向他合夥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於不足清償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款項,亦未核算不足清償之數額多少,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支付系爭款項,殊無可採。 ㈥原告固再援民法第6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59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不必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云云。惟原告就其係以自己財產而非以合夥財產清償系爭款項一節之舉證責任未盡,其主張以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款項云云,已難遽採。而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民法第66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存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款項一情,按諸上開規定,本不得逕向其他合夥人即被告主張履行增加出資之義務。至於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決意旨,係在闡述合夥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向合夥求償費用時,因合夥非有獨立人格,故應列其他合夥人全體為相對人,非謂合夥人得依該規定向其他合夥人全體請求以個人財產為清償。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要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間,自非得率予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乏所據。 ㈦此外,合夥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合夥事業目前仍存續尚未解散之事實,為原告、江豐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116頁),則系爭合夥事業既未解散,自無從辦理清算,即難以確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原告替系爭合夥事業所代墊之系爭款項,被告對於系爭款項應不負清償之責。據此,原告依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被告以個人財產返還其所代墊之系爭款項,於法未合。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原告請 求命各合夥人即被告對於不足之額清償,自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此項要件之存在,主張並負舉證之責任,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原告不得逕行訴請被告為連帶給付,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在原告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後,被告就系爭款項應負連帶責任,而非不真正連帶之責,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非可採。又李德正律師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視同自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效果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豐宏應 給付原告99萬2,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謝榮祿應給付原告99萬2,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李德正律師應給付原告99萬2,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