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0-訴-1836-202503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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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賀美玲 王勤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邱啟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溝仔尾手作輕食及邱啟芳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新台幣(下同)10,99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溝仔尾手作輕食、邱啟芳及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溝仔尾手作輕食、邱啟芳及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勤雯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溝仔尾手作輕食、邱啟芳、楊亞萍、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及籃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王勤雯、侯奕匡、王政鈞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溝仔尾手作輕食應於其臉書粉絲專業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篇文章下方,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對原告之道歉啟事。(六)被告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及被告籃健銘應於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篇文章下方,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對原告之道歉啟事。(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一)被告邱啟芳應給付原告賀美玲10,99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啟芳及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啟芳及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勤雯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亞萍與邱啟芳為夫妻關係,被告邱啟 芳以獨資形式經營溝仔尾手作輕食(業於112年12月20日登記歇業)。被告楊亞萍代表邱啟芳於108年12月25日向原告賀美玲訂購椰棗核桃及花生糖各400顆,原告賀美玲於12月31日出貨椰棗核桃4062.5公克,每包135公克之零售價為250元,共計30包總價為7,500元;另出貨花生糖5889克,每包230公克,零售價為130元,共計25包總價為3,250元,加計運費240元,被告邱啟芳應給付買賣價款10,990元(7,500元+3,250元+240元=10,990元)。另被告二人於109年1月間在溝仔尾手作輕食之臉書粉絲專業指控原告賀美玲「未報價出貨」、「報價不實、材料成本多一倍、工錢多十倍」等等不實文字、圖文、圖片造成原告賀美玲人格受損,且身心上亦有嚴重傷害,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二人未經王勤雯之同意,即截圖轉載含有原告王勤雯本人照片之貼文,侵害原告王勤雯之肖像權,原告王勤雯身心亦有嚴重傷害,被告二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買賣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邱啟芳應給付原告賀美玲10,99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啟芳及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啟芳及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勤雯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賀美玲於108年12月31日所寄出之系爭貨 品,雙方就買賣價金未確認之情況下,原告賀美玲即寄出,後來雙方未達成買賣價金之意思一致,原告賀美玲即要求被告楊亞萍於收到貨品後將貨品寄回,被告隨即於109年1月2日收到後即將貨品寄回,既然雙方買賣契約未成立,且已將貨品寄回原告賀美玲,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楊亞萍於109年1月5日起陸續於「花蓮交易平台」、「黑名單公布查詢區」及相關臉書發現原告賀美玲女兒即原告王勤雯在上發表不實之言論,渠等在溝仔尾手作輕食之臉書回應是作為澄清王勤雯等人之攻擊。另王勤雯在相關臉書不實言論攻擊被告等人時,其照片已有連結,並非被告二然主動將其照片連結,且王勤雯之不實言論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僅是正當防衛,並無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0,990元部分: 原告賀美玲於108年12月31日所寄出椰棗核桃30包、花生 糖25包,既然雙方就買賣價格並無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縱然原告賀美玲將物品寄出給被告邱啟芳,然雙方就買賣價格發生爭執,被告邱啟芳並將上開物品寄回原告邱啟芳,原告邱啟芳業已收受,被告邱啟芳何來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呢。被告邱啟芳將雙方未達成買賣價格合致之原告賀美玲寄出之上揭物品,業已退回,故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邱啟芳給付買賣價款10,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請求侵權行為部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680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賀美玲主張被告二人於溝仔尾手作輕食之臉書粉專頁 指控「未報價就出貨」、「報價不實,材料成本多一倍,工錢多十倍…」等等不實文字、圖文、圖片,侵害原告賀美玲名譽受損,人格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二人乃是因為原告賀美玲之女兒王勤雯、兒子王政鈞、女婿侯奕框先在相關臉書發表被告二人與其母親即賀美玲上開交易所產生之糾紛之不實言論,渠等不實言論頁經花蓮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所認定,構成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就渠等不實言論所作之澄清及相對應之回應,且被告當時並無具體指名何人,顯見被告二人並無侵權行為,故原告賀美玲主張被告二人於臉書上之回應構成侵權行為,顯無可採。 3、原告王勤雯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截圖轉載含 有原告王勤雯本人照片之貼文,侵害原告雯勤雯之肖像權,並對原告王勤雯母親即原告賀美玲之不實指控,意指原告王勤雯說謊,造成王勤雯名譽權受損,人格權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當初是原告王勤雯在自己及其他相關臉書(黑名單查詢區、花蓮交易平台)陳述其母親即賀美玲與被告間之糾紛,並張貼「惡劣的交易行為」、「被耍棄單的是我媽媽」、「無道德的交易行為」、「差勁的交易行為」、「利用完你直接把你踢開」其在發表言論時,已經有其照片之連結,並非被告二人主動另外連結原告之照片,既然原告王勤雯在發表對被告二人不實言論時,已經有連結,故原告王勤雯主張被告二人在發表文章時有連結到王勤雯之照片構成侵權行為,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4、從而,被告為上開行為均是為了回應及澄清王勤雯、王政 鈞等人之指控,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賀美玲、王勤雯主張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賀美玲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邱啟芳給付10 ,990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賀美玲、王勤雯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王勤雯各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