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V-110-訴-813-20250303-8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郭阿桃(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杰(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哲(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亮(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朝允(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珠(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庭(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宗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 貳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110年度訴字 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39,7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638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