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V-110-訴-813-20250303-9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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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叔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宗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 貳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 萬柒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110年度訴字 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97,1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7,55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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