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0-重訴-407-202410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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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編號D占用51-108地號土地3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795元,及自民國110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如原告以1,126,843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5,008,1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71,954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319,7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就各期給付以各期給付金額22.5%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各期給付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1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被告陸續更正、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51-105號、51-106號、51-108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以下分稱系爭建物A、B、C、D,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1、423頁、528頁第2行)經核原告就聲明第1項僅係就請求拆除範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就聲明第2項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其上興建土地公廟,然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棚架、鐵皮屋,即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自105年4月1日起算至110年3月31日止,共計399,57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黃兆慶嘗已經死亡,應不得作為原告。其沒有興建系爭建物 ,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其有管理權限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A占用51-106號土地2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B占用51-106號土地1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C占用51-105號土地1平方公尺,占用51-106號土地2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D占用51-106號土地52平方公尺,占用51-108號土地32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楊地測字第1120013614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楊測法複字第384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325、387頁及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 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⒉本件原告為經合法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有法人登記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即有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而具備當事人能力 。被告雖辯稱黃兆慶嘗已死亡,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然本件原告係祭祀公業法人,並非黃兆慶嘗本人,被 告顯然誤解原告之人格,其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均如前述。次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鐵門有鑰匙,可任意開啟出入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且被告亦自陳其就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6行),是堪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然查原告前任 總幹事即證人黃哲友證稱:當時遷建土地公廟是買現成的,金爐也是原告買的,至於旁邊的鐵皮屋、鐵皮棚架屋頂都是被告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第21至30行)。足認被告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所辯並不可採。   ⒋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妨 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51-105、51-106號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共192 平方公尺、51-108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共32平方公尺,有附圖及前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頁)。而系爭土地鄰近道路,交通便利,周邊有便利商店、藥局、餐廳、國小等,商業活動頻繁,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51-105、51-106號土地部分    查51-105、51-106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520元、109年1月起為3,600元,有申報地價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就51-105、51-106號土地,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271,872元【計算式:3,520×192×(3+9/12)×0.08+3,600×192×(1+3/12)×0.08=271,87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⒋51-108號土地部分    查51-108號土地之地價謄本,51-108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 申報地價為3,724元,自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3,804元(見本院卷第437頁)。是原告就51-108號土地,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47,923元【計算式:3,724×32×(3+9/12)×0.08+3,804×192×(1+3/12)×0.08=47,923】。   ⒌是原告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得向被告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即為319,795元【計算式:271,872+47,923=319,795】。而自110年4月1日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依上開說明,應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795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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