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0-重訴-407-20250122-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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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黃春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