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0-重訴-408-2025021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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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玄宇 訴訟代理人 陳芳絜 被 告 陳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7,370,290元 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000元為被告駿 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駿利新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370,2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被告陳延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江枝茂,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403-424頁),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賴玄宇代表駿利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茲據賴玄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列駿利公司及斯時駿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延方 為被告,並聲明:⒈駿利公司、陳延方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⒉駿利公司、陳延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  ㈡嗣原告之訴迭經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⒈駿利公司、陳延方 應連帶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⒉駿利公司、陳延方應連帶給付原告50,2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23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於法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駿利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屬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此認諾不利於本件應合一確定之陳延方,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駿利公司、陳延方,是駿利公司於本院之認諾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塑膠皮及工業用 塑膠製品等,為擴增產能並增加營收,於民國105年間出資新建三廠(下稱系爭三廠),由原告特殊材料事業部管理,負責將原料加工後製成碳纖維強化聚合物棒(CFRPBars,下稱碳纖維棒)交由原告再進一步生產其他產品。又陳延方另於106年2月15日成立駿利公司,並擔任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8年5月22日陳延方明知其同時身兼原告及駿利公司董事長,竟以單獨簽呈之方式,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決議通過,復未透過任何第三方估價及會計師鑑價,即將原告特殊材料事業部所管理之系爭三廠內原料存貨及如附表所示設備賤售與駿利公司,此等出售原告主要部分之財產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且屬董事自我交易,原告並反對系爭三廠交易之進行,是系爭三廠交易行為應屬無效。另因被告公司生產之碳纖維棒為原告進行其他生產必備之原料,原告為維持營運被迫仍必須持續向駿利公司下單,致使原告生產成本大幅增加。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連帶給付原告因系爭三廠交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駿利公司使用系爭三廠之設備及存貨生產所生之利潤高達129,566,130元,惟原告就金額之部分,先為一部請求之主張。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系爭交易時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鴻越投資有限公司(鴻 越公司),並非陳延方,陳延方僅為鴻越公司法人股東所指派之自然人,系爭三廠之交易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縱使認為系爭三廠之交易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情事,亦經原告事後承認而生效力。惟若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因董事自我交易行為而無效,則駿利公司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三廠交易時之價金。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三廠之設備與存貨為其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三廠為原告主要部分營業,其讓與卻未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且系爭三廠之交易違反董事自我交易而無效,陳延方斯時身為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駿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系爭三廠之交易,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對原告不生效力?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無理由?㈢駿利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㈠系爭三廠之交易,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  ⒈陳延方於108年5月22日身為原告之董事長,以簽呈之方式, 決定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廠設備及製造碳纖維棒之原料,按如附表所示設備帳面價值百分之50出售與駿利公司,出售價格為7,370,290元,原料部分則以持平轉售17,053,498元,總金額為24,072,822元,有設備及原料損益表、簽呈、傳票、電子郵件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董事長代表公司,但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是董事(非限於董事長)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倘由監察人以外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即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且該承認應由監察人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一方面以其個人資格,另一方面又以法人代表機關之資格,而為其個人或他人與法人間之法律行為者,除有民法第106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外,該代表行為即係無權代表行為;須由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代表機關即監察人予以承認,始對法人發生效力。  ⒊經查,依據108年4月24日駿利公司之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其 法定代理人為陳延方,而陳延方則係法人股東鴻越公司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一卷第129-130頁),可知陳延方雖非以自然人身份當選駿利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卻為駿利公司之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之人,課予陳延方受委任董事之規範,當無不合,本件陳延方斯時既為原告之董事長,為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原告利益,系爭三廠之交易應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原告之監察人代表與駿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本件竟由陳延方以原告董事長名義為代表,與駿利公司就系爭三廠為買賣,自屬無代表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規定,復未經原告承認,自不生效力。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三廠交易行為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延方 與駿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鴻越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無涉公司法第223條規範,且經原告事後承認而生效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23條之規範主體係董事,並未限制是否為董事長或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須符合董事資格即可。又法人股東非行為實體,無法如同自然人一般親自執行董事業務,故法人當選為董事後,仍須指派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法人股東執行董事業務。而陳延方於任職原告董事長期間,將原告所有系爭三廠內如附表所示設備出售予駿利公司,而未令時任原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系爭交易行為,亦未得原告監察人事後承認,自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範之情形,且不因陳延方擔任鴻越公司之代表人而異其法律效果,應無疑問。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未經原告監察人代表,僅透過陳延方私自以簽呈 方式,將系爭三廠出售予駿利公司,且未經原告之監察人承認,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現為駿利公司所有,而非陳延方所有,駿利公司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駿利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陳延方、駿利公司就系爭三廠之買賣違反公司法 有關董事自我交易之規範,未以監察人為代表,應屬無權代表,經本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駿利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就原告主張陳延方出售系爭三廠之舉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為審酌,併此敘明。  ㈣駿利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雙務契約之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是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物品。  ⒉經查,駿利公司已支付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價金7 ,370,290元與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原告仍受有駿利公司給付之前開買賣價金,兩造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駿利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駿利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同時,應給付駿利公司7,370,290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是仍應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  ⒉經查,原告公司出售系爭三廠內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格為7,3 70,29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設備於出售時之資產價值,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認如附表所示設備於108年8月間之合理價格合計為7,280,0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57-319頁)。是比較駿利公司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格,與前開鑑定所得出之出售合理價格相較,並無原告所稱因賤賣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原告公司是否因上開系爭三廠之交易而受有損害,尚屬有疑。  ⒊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三廠遭出售與駿利公司,導致原告不 得不向駿利公司下單購買碳纖維棒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歷年採購碳纖維棒一覽表可知(本院卷二第197頁),原告於98年間向銳林、雙日等公司採購碳纖維棒;99年則是向銳林、雙日、豪旋等公司採購;100-101年向雙日、豪旋等公司採購;102-103年向豪旋等公司採購;104-105向豪旋、華隸等公司採購;106年向華隸公司採購;107年向欣源公司採購。可見原告歷年來均有向不同廠商採購碳纖維棒原物料,碳纖維棒原物料之供應商並非只有駿利公司一家,故原告稱只能被迫向駿利公司下單等節,容屬有疑。  ⒋又證人江晏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之財務副總,原 告主要是作液晶面板(TFT、LED)的製程傳輸載具及其他產品。碳纖維棒是TFT液晶面板製程傳輸載具的主要材料。系爭三廠主要是從105年間開始生產碳纖維棒,成立系爭三廠是因為當初要接訂單,但對外採購碳纖維棒成本太高,會導致液晶面板價格太高沒有競爭力,失去接單機會,原告才想要自己設立部門生產碳纖維棒,以降低成本。系爭三廠成立後,成本有如預期降低。早期原告都是向外例如美國、日本的公司採購碳纖維棒,後期才向駿利公司採購,原告向駿利公司採購碳纖維棒成本會比對外採購廠商的成本更降低,是因為原告有提供駿利公司人力資源,原告會提供產線人員去支援駿利公司。原告公司提供人力資源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未因此支付費用,而是在碳纖維棒價格中直接扣除人力資源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9-45頁);證人顏暉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延方告知我要生產碳纖維棒所以才設立駿利公司。我於108年間被指派到駿利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管理生產碳纖維棒之業務,同時我也在原告內擔任研發一部經理及特殊材料事業部之主管,碳纖維棒有數十種規格,駿利公司生產的碳纖維棒也有出售給其他公司,但出售給其他公司的規格與出售給原告的規格不同,所以無從比較價格。就碳纖維棒而言,原告向其他公司採購的單價會較向駿利公司採購為高,其他廠商雖然有生產碳纖維棒,但當時其他廠商的碳纖維棒品質、價格、交期都比駿利公司差等語(本院卷二第53-59頁)。  ⒌由上開證人江晏珍、顏暉展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向駿利公 司採購碳纖維棒之價格較低之原因,係原告提供產線人員協助駿利公司生產碳纖維棒,且駿利公司時任總經理與原告研發一部經理及特殊材料事業部之主管均為證人顏暉展,而駿利公司之設立源由是為了生產碳纖維棒等情,足見原告雖可向駿利公司採購較低價格之碳纖維棒,係因原告先行支援駿利公司生產碳纖維棒之人力資源,且透過安排原告公司內部人員顏暉展擔任駿利公司之總經理,以管理碳纖維棒之生產。衡之常情,商業經營將本求利以維持其順利營運,左近既有駿利公司生產成本低廉之碳纖維棒可供選擇,原告自會比較選擇,若非不損及自己利益或有利可圖,原告豈有無端被迫向駿利公司採購碳纖維棒之理,可徵原告主張因系爭三廠遭出售與駿利公司,導致原告不得不向駿利公司下單購買碳纖維棒云云,要屬無據。  ⒍再者,原告以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期間,原告向被 告公司採購金額255,655,348元,而被告公司毛利率為百分之50.68,二者相乘後為駿利公司、陳延方所為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損並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並未構成侵權行為,駿利公司、陳延方亦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駿利公司因原告向其採購碳纖維棒之毛利,為原告之所失利益,則原告自應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確達若干,負舉證責任,原告尤應提出其自行透過系爭三廠生產碳纖維棒之價格,並比較透過駿利公司採購碳纖維棒之價格,以證明原告因價差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然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失利益,並無理由。  ⒎況且,若原告並未將系爭三廠出售與駿利公司,原告仍然須 要支付碳纖維棒之管理、銷售及研發等成本,亦要支付系爭三廠之租金、水電費用,原告既因系爭三廠之交易而使原告免為支出前開生產成本,倘原告仍認駿利公司出售碳纖維棒與原告之毛利為其可得之預期利益,則原告公司不但取得碳纖維棒之原物料利益,又可以將營運成本轉由駿利公司承擔,並再向駿利公司收取其因製造碳纖維棒所支出勞務費用等收益,原告不僅未因此受有損害,反係更有取得額外利益,自非公允,亦不符合受有損害始可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法則,且駿利公司係基於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出售碳纖維棒賺取利潤,亦不存在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駿利公司、陳延方應連帶賠償損害,要非可採。  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就返還價金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可採,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陳延方出售予駿利公司之設備及存貨一覽表 名稱 規格 數量 液壓式拉擠設備 LYT NLY-15T 1 液壓式拉擠設備 15T 1 15噸液壓式拉擠設備(含拉力顯示) NLY-15T-CFRP 1 15噸液壓式拉擠設備(含拉力顯示) NLY-15T-CFRP 1 TAPE ROLLING 生產線 1 Rebar Machine NMWM-C/REBAR 1 油壓立式鑽孔機 SV-108(10軸) 1 油壓立式鑽孔機 12軸 1 中古銑床 (含光學尺、前後左右自動進刀) 1 油壓立式直線多軸鑽孔機 SV-108 1 1.2M圓刀分條機 1 大型落地型雙門烤箱(含白鐵滑輪七層烘烤架) 雙永 O-CR-084 1 冷暖箱型冷氣6RT 北鄉/NBN-150/CSK-600KN 1 冷暖箱型冷氣6RT 北鄉/NBN-150/CSK-600KN 1 排煙換氣設備 每分鐘170cm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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