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V-110-重訴-411-202410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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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鍾菊如 住○○市○○區○○路000號 盧耀錦 盧耀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廖冠羣 鍾鳳娥 呂銘育 曾騰妹(兼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文(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芳(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鍾淑銀 訴訟代理人 謝建中 被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21 6,542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10 8,27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86,617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各 184,050元,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75,500元,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冠羣負擔12%;被告鍾淑銀負擔6%;被告 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連帶負擔5%;被告林淑貞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廖冠羣為原告各以 新臺幣216,542元預供擔保,被告鍾淑銀為原告各以新臺幣108,271元預供擔保,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為原告各以新臺幣86,617元預供擔保,被告林淑貞為原告各以新臺幣259,550元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財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陳嘉翔,惟陳嘉翔已於同年4月8日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8日桃院增家娟113年度司繼979字第11320010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9至83頁),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77至第7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鍾菊如於113年8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惟其生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且係於113年8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判,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㈠所示(本院卷一第3頁)。之後迭經變更,其中就訴外人盧得晃於106年7月3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中死亡之被告陳財之不當得利債務,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盧得晃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貞,及陳財之繼承人即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各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之,並於113年7月9日變更其聲明如附表一㈡所示。被告鍾淑銀、林淑貞程序上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表示依法審酌(本院卷三第123頁),且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因被告等無權占有相同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有所主張,以及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30 日調解分割前為兩造及訴外人鍾淑墐、鍾仁武、鍾仁森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就調解分割前之939-1地號土地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分割時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分割後之地號,如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A)欄所示),且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0日前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然被告等人於109年7月30日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夜市攤位收取租金(各占用人及其占用之位置、範圍、攤位數如附表三(A)至(C)欄所示),而中原夜市商圈之每個攤位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其中對被告林淑貞及被告陳財之繼承人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部分併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㈡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兼陳財之承受訴訟 人)、陳瑞文(陳財之承受訴訟人)、陳瑞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略以: ⒈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調解並做成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依當事人真意,兩造和解之目的即就系爭土地過去之共有狀態、使用收益等不確定狀態一次解決紛爭,是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收益皆成立調解,而上開調解筆錄雖未記載系爭土地有無出租之狀態,且未記載若有出租應如何分配租金等情,然調解筆錄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應認兩造已同意拋棄系爭土地其餘之請求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 ⒉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於105年3月30日至0 00年0月00日間均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原告僅提出被告鍾淑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實難證上開被告等均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是原告應就被告等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係道路退縮地,在分割前本是供939地號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通行屋前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等各自占有之部分,均位於各被告所有之房屋前方,被告等因供通行出入而使用,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另曾騰妹未出租939-1⑽之土地予他人而收取租金。 ⒊退步言之,縱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有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然租金並未如原告所主張之每個攤位之租金達25,000元,且攤位有時並未出租,租金亦會受時間、物價、地點之因素而有變化。又原告起訴時係110年10月12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自110年10月12日起訴前五年即105年10月13日,超過105年10月13日以前之範圍應不得請求。 ⒋另廖冠羣於97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以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22.776平方公尺,僅不足3.224平方公尺,且廖冠羣業於分割時補貼其餘共有人147萬0,700元,則分割前如有無權占有之情形,亦應以3.224平方公尺做計算基礎,惟原告卻以26平方公尺計算廖冠羣之不當得利,應非公允。且本件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5%、3%做計算基礎,原告逕以每個攤位25,000元作計算基礎,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鍾淑銀略以:兩造已於先前分割共有物一案中達成調解 並作成調解筆錄,原告調解時並未提及系爭土地若有出租,其租金應如何分配等語。又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因各共有人係依照其應有部分出租攤位,鍾淑銀雖有將939-1⑵、939-1⑸出租予第三人,然攤商因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而恐慌,遂要求停止支付租金,其後即未再收取任何租金,故實際租賃日期為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合計約5個月,且僅支付鍾淑銀共約62,500元,況939-1⑵、939-1⑸位於中原戲院前方,並無住家,非由鍾淑銀固定占用。另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以申報地價為準,而非一律以每個攤位每月25,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淑貞略以: ⒈兩造已於先前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做成調解筆錄,林淑貞知悉 分得939-1⒅將無法做為擺攤使用,而939-1⒇將來會有使用糾紛,卻仍願意讓步,無非係希望系爭土地能於分割後一次性解決共有人過往之紛爭,然原告卻仍於做成調解筆錄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供中原夜市商家擺攤使用,而各共有人原則上是依照自己的持分比例去出租攤位範圍予商家使用,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林淑貞之配偶即訴外人盧得晃所有 ,林淑貞因夫妻贈與而於106年7月4日取得應有部分2萬分之3943,但939-1⑶、939-1⑾、939-1⒃自105年3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占有人均為盧得晃,並由其管理,嗣因盧得晃身體欠佳始由林淑貞管理。盧得晃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淑貞,惟仍為盧得晃出租使用,林淑貞僅為盧得晃與各承租人租約之履行輔助人,不論是應有部分移轉前、後,林淑貞均無獲取不當得利,自無需返還。又系爭土地調解分割後盧得晃死亡,林淑貞將自有之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林淑貞返還其就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尚不包含林淑貞繼承盧得晃之不當得利債務,而原告係於111年9月19日始變更追加此部分,而該書狀係於111年9月19日收到書狀時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回溯5年即106年9月19日,是原告請求林淑貞返還繼承盧得晃就系爭土地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已罹於時效。 ⒋退步言,縱林淑貞確有將939-1⑶、939-1⑾、939-1⒃出租予他 人,然林淑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3943,換算面積約為13.06坪,而出租3個攤位之總面積亦僅6至9坪,並未超出林淑貞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再退步言,盧得晃生前出租939-1⑶、939-1⑾、939-1⒃之租金分別為25,000元、2萬元、15,000元,原告主張每個攤位以25,000元計價實屬過高。至於939-1⑽部分非盧得晃出租予他人使用,亦非林淑貞所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459至461頁,卷二第 79至80頁) ㈠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0日調解分割前,為兩造及訴外人鍾仁 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等人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及訴外人鍾仁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於109年7月3 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⒈兩造及鍾仁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同意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願按調解筆錄之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各分得人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即如本判決附表三(A)、(B)、(E)欄及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相對應之地號土地)。⒉各分得人應找補金額如調解筆錄之附表二所示,該找補金額之分配詳如調解筆錄之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第3、4項分別為找補金額之給付方式及訴訟費用負擔,內容略)。 四、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應有部分性質上為所有權之故。惟共有人用益之行使,不得影響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得行使之用益,是倘共有人未經協議或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任意占用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用益時,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受有利益時,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三(A)、(B)、(C)欄所示之位置範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等語,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究明:㈠原告所主張各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已於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作成前之協商過程中納入考量,而為調解效力所及?㈡於105年3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之期間,附表三(A)、(B)欄暨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土所示各編號土地分別為何人使用?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無分管協議或決定?如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共有人,其使用方式是否排他的占有?㈢如是,各該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全部或部分金額,是否已罹消滅時效?分述如下。 ㈠查訴外人盧得晃於105年2月3日以含本案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 之其餘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0號案受理並判決變價分割,上訴後,兩造調解成立,於109年7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內容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不論是第一審訴訟過程及第二審之調解程序,兩造係就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各人分得之位置範圍、土地價值及相關找補金額等進行攻防、陳述意見,並未將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納入討論,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案全卷查閱無誤,調解筆錄上亦無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三人拋棄對被告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記載,是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未將部分共有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納入調解範圍,自不能因兩造曾經就分割系爭土地事成立調解,即以該調解筆錄遽論原告已喪失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給付請求之權利,且此權利之行使亦無關誠信。 ㈡就附表三各編號土地於105年3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此段期 間,分別為何人使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廖冠羣占有939-1(0)、939-1⑴,被告鍾淑銀占 有939-1⑵、⑸,被告鍾鳳娥占有939-1⑹,被告呂育銘占有939-1⑺,已故被告陳財占有939-1⑻,被告曾騰妹占有使用939-1⑼等情,被告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瑞文、陳瑞芳、鍾淑銀均不爭執使用各該編號土地之事實,惟被告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瑞文、陳瑞芳僅以供通行之用,並無出租等語置辯;被告鍾淑銀辯稱:僅短期出租而非始終占用(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79至80頁),查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以及鍾淑銀分得之939-1⑸之土地,與上開被告等所述分割前使用位置相符,堪信各該編號土地於分割前即為各被告使用(至於其等所辯非排他性占用,另見後述)。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得晃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 被告林淑貞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39-1⑶、939-1⑾、939-1⒃等情,其中就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為盧得晃占有上開土地,被告林淑貞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就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此段期間,被告林淑貞以:伊雖於106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而自盧得晃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直到盧得晃110年5月28日過世止,仍由盧得晃管理收益,伊僅為盧得晃之履行輔助人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吳林港於審理時證稱:伊在系爭土地上承租攤位至少六、七年,承租之攤位在中原戲院前面,向盧得晃承租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證人葉來旺證稱:伊在中原夜市擺攤賣小吃,104年至109年向盧得晃承租,承租的位置是在曾騰妹房子的隔壁(無門牌),每月2萬元,租金是由林淑貞收取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卷三第54至56頁),並於卷附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二第86頁)上標示其承租位置包含939-1⑾在內;證人張仁訓證稱:伊在日新路83號開洗衣店,所以租下店前939-1⒃之土地,向盧得晃承租,105年至109年,每月租金是15,000元,租金是由盧得晃的太太林淑貞收租,分割前都是交給林淑貞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足認939-1⑶、⑾、⒃土地在調解分割前,並非由原告或林淑貞一家以外之其他被告占有使用甚明。被告林淑貞雖稱均由其夫管理收益云云,但林淑貞於106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萬分之3943,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97頁、第198頁),且林淑貞就上開編號土地有收取租金之情,亦據證人葉來旺、張仁訓證述明確,是縱係由盧得晃出面簽訂租約,不過係夫妻間代為管理財產,林淑貞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復收取租金,堪認為使用收益之實質歸屬者,自可認其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為使用939-1⑶、⑾、⒃土地之人,其抗辯僅為盧得晃之履行輔助人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騰妹占有使用939-1⑽土地,為被告曾騰 妹否認,原告雖提出陳財與曾騰妹於分割共有物案109年1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為據(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惟觀之該答辯狀內容並未有任何陳述曾騰妹有占有939-1⑽土地之情,且證人葉來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中原夜市擺攤賣小吃,承租的位置是在曾騰妹房子的隔壁(無門牌),是向盧得晃承租,沒有拿租金給曾騰妹等語(本院卷三第54至56頁),證人葉來旺並於卷附GOOGLE街景照片上標示其承租位置及指出曾騰妹房屋位置(本院卷二第86頁),證人葉來旺承租位置含括939-1⑽、⑾土地,而其所指出之曾騰妹房屋對應位置為939-1⑼,939-1⑽土地是否為曾騰妹所占用,並非無疑,且原告迄未提出曾騰妹占有使用此區域或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之其他證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實。 ⒋小結: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除就939-1⑽土地為 被告曾騰妹占用一事舉證不足,其餘之土地使用範圍均如原告所主張。 ㈢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無害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下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各共有人相臨接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進行鋪設而供作通行之用,當屬合理使用方式,惟倘係以出租特定區域方式使用,如共有人未經協議或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此種排他占用方式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受有利益時,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等雖辯以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林淑貞尚辯以攤位使用面積僅6至9坪,未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云云,然共有人容認供通行一事,本屬合理使用方式,但就出租特定區域收取租金部分,未見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關於收租分配之約定,況原告也無使用特定部分收租之情事,自不能將其等單純之沉默解為默示之合意,是就系爭土地有後述之排他占用收租之情事,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處理。且共有關係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上每一點,而非特定部分,收益權之歸屬亦是按應有部分計算,受損之共有人僅能請求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無權占用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利益本即非受損共有人所請求範圍,故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用益共有物為限,其占用共有物用益之範圍,縱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數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林淑貞、廖冠羣所辯扣除應有部分後計算使用面積云云,並無可採。惟如前述,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有關無權占用之「侵害行為」仍應先由受損人即原告舉證。茲就本件各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以出租方式排他占有而侵害原告權益?不當得利數額如何計算?分述如下。 ⒈被告廖冠羣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廖冠羣占有939-1(0)、939-1⑴土地,出 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等語,被告廖冠羣坦承使用該部分土地,但否認有出租情事,惟被告廖冠羣自承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鄰接939-1(0)、939-1⑴土地(本院卷二第109頁,個資卷第463頁登記謄本),又證人樂賽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冠羣出租給蟹肉羹是每個月4萬元,租金部分是蟹肉羹老闆娘跟伊說的;廖冠羣也有出租給地瓜球,但伊不知道租金;蟹肉羹承租的範圍有比別人大。蟹肉羹可以內用,像伊之攤位就沒有辦法內用。地瓜球位置在蟹肉羹的旁邊轉角處,地瓜球沒有內用坐位等語(本院卷一第421、422頁)。查卷內所附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在實踐路與日新路轉角前939-1(0)、939-1⑴土地上確實有蟹肉羹、地瓜球之攤車位(本院卷一第311頁,並參同卷第293頁),佐以該處係位於被告廖冠羣之建物前方,而證人樂賽荷同為在中原夜市承租攤位之攤商,其關東煮之攤位又鄰近上開蟹肉羹、地瓜球之攤車位,雖其部分證述為轉述自蟹肉羹老闆娘而屬傳聞證據,然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樂賽荷所述,堪可採信。被告廖冠羣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甚明,其辯稱僅供通行之用,攤販為占用道路之流動攤販云云,並無可採。 ①原告主張被告廖冠羣出租共6個攤位云云,然依證人樂賽荷 前開證述,僅能認定出租2個攤位,其餘部分之土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廖冠羣有排他性占有使用之情形。另有關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因所受利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身,占用利益性質上無法直接返還,故實務上以相當於租金之方式計算應償還之價額,然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是以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度,於有占用情事卻無具體租金可供計算占用利益時,按土地申報地價上限10%以內估算,不過為計算占用利益方式之一種,於可認定具體租金若干之情形,占用人占用土地出租而收取租金即為計算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被告廖冠羣等稱應按土地之申報地價估算云云,並無可採。查被告廖冠羣所出租之2個攤位之租金價額,原告主張以每攤每月25,000元計算,其中有關蟹肉羹攤位部分,依證人樂賽荷證稱租金為4萬元等語,然因該攤位尚有內用店面,4萬元未能認定盡屬於系爭土地上擺設攤車之租金,至於地瓜球部分,證人樂賽荷並不知此部分租金價額,考量該處鄰近日新路與實踐路口及中原戲院,參考承租相鄰近939-1⑵、⑶土地之證人樂賽荷、吳林港之證詞稱每月25,000元之租金等語(卷一第420至421頁、卷二第16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以共2個攤位,每攤位每月租金25,0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②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廖冠群就其占用部分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占用期間為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51.97個月(51月又29日),出租2個攤位,每攤每月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0元之不當得利,共2,598,500元(計算式:25,000元×51.97個月×2個攤位=2,598,50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可請求216,542元(計算式:2,598,500元×1/12≒216,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各原告得請求廖冠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16,5 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鍾淑銀部分 ①原告主張鍾淑銀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 39-1⑵、939-1⑸土地並出租他人,每月每個攤位獲有租金25,000元等情,被告鍾淑銀就其於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有將939-1⑵出租予樂賽荷之情不爭執,但辯稱:除上開期間外,未占用收取租金云云。經查:證人樂賽荷於審理時證稱:伊從102年間開始在中原戲院前承租攤位。一開始是做高雄關東煮,當時是盧得晃將攤位分別租給一個綽號為「三姐」的人、吳林港、以及智遠,伊是從三姐那邊租過來這個攤位,租了一年多,盧得晃跟三姐說不租給她了,全部租給吳林港,三姐就跟伊說去找鍾淑銀的弟弟鍾仁華,伊問鍾仁華有沒有地,鍾仁華就叫伊去找有土地權狀的鍾淑銀,於000年00月間把土地出租給伊,伊一直都是做高雄關東煮;原本是跟鍾仁華簽兩年的合約,簽一個攤位,兩年後就跟鍾仁華說伊直接跟鍾淑銀簽約,錢直接給鍾淑銀。但106年到108年間跟鍾淑銀沒有簽紙本約,都是直接把錢交給鍾淑銀,108年有簽紙本約,就是這份合約(即本院卷一第61頁);(問:妳向三姐、鍾仁華、鍾淑銀先後承租該攤位,租金行情每月約多少錢?)一攤兩萬五千元,兩攤就是五萬元。從104年開始就是如此;(問:108年到110年3月租期之間,是否每月都有繳交二萬五千元,有無停收的時候?)都有繳交,沒有停收的時候;(問:106年到108年間為什麼沒有寫合約?錢是由誰收取?)錢是由鍾淑銀的兒子謝建國收取,沒有寫合約是因為鍾淑銀自己跟伊說伊有跟鍾仁華寫過合約了不用再跟她寫等語(本院卷一第420、421、423頁),並有鍾仁華與樂賽荷之租賃契約、鍾淑銀與樂賽荷之租賃契約、樂賽荷與謝建國間於106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1、63頁、第489頁),而被告鍾淑銀於分割共有物一案中之109年7月7日民事陳報三狀自承將939-1⑵土地出租他人經營關東煮,租約到109年7月25日等語(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綜上,可認被告鍾淑銀確於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有將939-1⑵土地出租予樂賽荷並按月收取租金25,000元,被告鍾淑銀辯稱僅108年3月25日起至同年0月00日出租,非始終占用云云,並無可採。 ②被告鍾淑銀就939-1⑵土地係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為 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鍾淑銀就此部分以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鍾淑銀就其占用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原告主張之占用期間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51.97個月(51月又29日),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0元不當得利,共1,299,250元(計算式:25,000元×51.97個月×1個攤位=1,299,25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可請求108,271元(1,299,250元×1/12≒108,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另就939-1⑸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鍾淑銀占用出租云云, 但其所提上開與樂賽荷間之租約及證人樂賽荷之證詞,均僅提及中原戲院前即939-1⑵承租情形,至於原告提出被告鍾淑銀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109年2月3日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一第245頁),鍾淑銀雖提及搭建鐵棚使用939-1⑸,但並無證據證明將此區域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則被告鍾淑銀為共有人,就939-1⑸之使用方式是否排他而侵害其他共有人,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④小結:各原告得請求被告鍾淑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各為108,2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林淑貞部分 ①盧得晃生前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被告林淑 貞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39-1⑶、939-1⑾、939-1⒃土地出租給吳林港、葉來旺、張仁訓等情,已如前述(見「貳、四、㈡、⒉」),就該等土地利用方式係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盧得晃就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即應有部分移轉前)占用土地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惟盧得晃已故,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此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貞於繼承盧得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林淑貞雖以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始變更聲明,抗辯此部分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起訴時原即已對被告林淑貞為包含此部分在內之請求,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無礙時效於起訴時已經中斷,是林淑貞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另被告林淑貞就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仍占用上開土地出租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無不合。 ②盧得晃、被告林淑貞占有939-1⑶、⑾、⒃土地,各出租1個攤 位,原告主張租金收入為每攤每月25,000元云云,然依證人吳林港、葉來旺、張仁訓之證述,其等承租之攤位土地租金依序為每月25,000元、20,000元、1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6、18、22頁),且攤位位置或是否鄰近戲院、距路口遠近,均影響租金價格,證人所述對照其等承租位置,合於常情,應屬可採,是就939-1⑶、939-1⑾、939-1⒃之租金依序為每月25,000元、20,000元、15,000元。並以此為基礎計算如下: Ⅰ盧得晃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就此部分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由被告林淑貞於繼承盧得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為:占用期間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共15.1個月(15月又3日),939-1⑶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0元不當得利,共377,500元(計算式:25,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377,500元);939-1⑾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0,000元不當得利,共302,000元(計算式:20,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302,000元);939-1⒃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15,000元不當得利,共226,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226,500元)。以上共906,000元(計算式:377,500元+302,000元+226,500元=906,00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可請求75,500元(906,000元×1/12=75,500元)。 Ⅱ被告林淑貞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就此部分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為:占用期間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36.81個月(36月又25日),939-1⑶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0元不當得利,共920,250元(計算式:25,000元×36.81個月×1個攤位=920,250元);939-1⑾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0,000元不當得利,共736,200元(計算式:20,000元×36.81個月×1個攤位=736,200元);939-1⒃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15,000元不當得利,共552,150元(計算式:15,000元×36.81個月×1個攤位=552,150元)。以上共2,208,600元(計算式:920,250元+736,200元+552,150元=2,208,60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可請求184,050元(計算式:2,208,600元×1/12=184,050元)。 ③小結:就盧得晃於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被告林淑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三人各75,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就被告林淑貞於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84,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⒋被告鍾鳳娥、呂銘育 原告主張被告鍾鳳娥、呂銘育分別占用附圖編號939-1⑹、⑺ 土地並出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云云,為被告二人否認。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以原告提出被告二人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109年7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為據(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但該份書狀僅載被告二人分別使用939-1⑹、⑺土地,並未提及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此外,證人樂賽荷、吳林港、葉來旺、張仁訓之證詞,均未提及編號939-1⑹、⑺土地之使用情形,則被告鍾鳳娥、呂銘育為共有人,在無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情形下,本得使用鄰接其等各自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供通行,其等就939-1⑹、⑺土地是否以出租等排他方式占用而侵害其他共有人,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鍾鳳娥、呂銘育各以1個攤位及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⒌陳財部分(由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承受訴訟) ①原告主張陳財占用939-1⑻土地出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等語 ,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雖否認有出租情事,惟陳財曾自承購買939地號土地上門牌日新路91號建物作為經營商業使用(本院卷二第111、113頁,個資卷第427頁),相鄰接系爭土地為939-1⑻,有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而證人樂賽荷於審理時證稱:陳財出租給青蛙下蛋,但租金多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21頁),而觀之卷內所附2016年5月至2020年9月之GOOGLE地圖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在日新路91號前939-1⑻土地上確實有青蛙下蛋之攤車位(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61頁),佐以該處係位於陳財之店面前方,證人樂賽荷所言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之訴訟代理人質以證人稱青蛙下蛋有店面等語,辯以無占用之情事,但有店面可內用一事與攤車擺放於系爭土地上並非不可並存,是被告此部分指摘無可動搖其排他性占用939-1⑻土地之事實。陳財就939-1⑻土地係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就此部分陳財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②惟原告主張被告陳財出租上開攤位之租金收入為25,000元 ,因證人樂賽荷並不知此部分租金價額,自無可為證,然考量該處並非位於鄰近日新路與實踐路口或中原戲院前,並參考承租相鄰近939-1⑽、⑾之證人葉來旺之證詞稱每月2萬元之租金等語(卷二第18頁、卷三第55頁),認以每月租金2萬元可採,以此為基礎計算陳財就此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占用期間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51.97個月(51月又29日),1個攤位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萬元不當得利,共1,039,400元(計算式:20,000元×51.97個月×1個攤位=1,039,40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可請求86,617元(計算式:1,039,400元×1/12≒86,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陳財於訴訟中過世,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此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於繼承陳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亦屬有據。 ③小結:就陳財占用939-1⑻土地部分,被告曾騰妹、陳瑞文 、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三人各86,61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⒍被告曾騰妹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騰妹占用附圖編號939-1⑼、⑽土地出租他人 擺攤收取租金云云,為被告曾騰妹否認,其中939-1⑽並非由被告曾騰妹占用,已如前述(見「貳、四、㈡、⒊」),至於939-1⑼部分,原告係以證人樂賽荷於審理之證述及被告曾騰妹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109年1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為據(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然上開書狀內容係曾騰妹購買939地號土地上門牌日新路89號建物作為經營商業使用,相鄰接系爭土地雖為939-1⑼,但其並未自承出租,證人樂賽荷雖證稱:曾騰妹好像出租給衣服店,但同時又稱有店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服飾店承租之範圍不明,證人樂賽荷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曾騰妹除出租自己之店面外,尚占有出租店面前方939-1⑼土地,則縱有就鄰接其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應屬共有人合理使用。原告就被告曾騰妹就939-1⑼、⑽是否以出租等排他方式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各以1個攤位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原告係於110年3月29日聲請調解,本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收受後,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卷查閱無誤,且有原告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收文章戳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三第125頁、卷一第3頁),則本件應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起訴,故原告起訴請求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廖冠羣等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起訴,而調解聲請狀之繕本係於110年8月11日送達給被告廖冠羣、鍾淑銀、鍾鳳娥、呂銘育、陳財、曾騰妹、林淑貞,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卷第59至62、64至69頁),本件屬不當得利給付之債,自無確定給付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人就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並給付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等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該數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部分則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㈠起訴時訴之聲明(含111年5月4日更正聲明) ㈡原告於113年7月9日變更之聲明(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次之聲明,本院卷三第107至113頁、第123頁)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F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111年5月4日將起訴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F欄所示之金額」改以文字敘述,更正如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 一、被告廖冠羣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75萬元、原告盧耀錦75萬元、原告盧耀棠7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鳳娥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銘育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財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曾騰妹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25萬元、原告盧耀錦25萬元、原告盧耀棠2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鍾淑銀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25萬元、原告盧耀錦25萬元、原告盧耀棠2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淑貞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37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37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37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鍾菊如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盧耀錦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盧耀棠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鍾菊如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錦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四、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棠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共有人 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0日前之權利範圍 鍾菊如 1/12 盧耀錦 1/12 盧耀棠 1/12 廖冠羣 13/125 鍾淑銀 1/20 鍾鳳娥 26319/640000 呂銘育 72853/0000000 陳財 514/12500 曾騰妹 548/12500 林淑貞 3943/20000 鍾仁武 2/20 鍾仁森 2/20 鍾淑墐 1/20 附表三: 編號 (A)土地編號 (B)面積(㎡) (C)原告主張之占用人及攤位數量 (D)備註 (E)109.7.30分割後歸屬 (鍾菊如、盧耀棠同意以盧耀錦為登記名義人) 0 000-0(0) 00 廖冠羣/3個攤位 實踐路115號 廖冠羣 2 939-1⑴ 12 廖冠羣/3個攤位 日新路99號 廖冠羣 3 939-1⑵ 14 鍾淑銀/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C) 林淑貞 4 939-1⑶ 6 林淑貞/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B) 盧耀錦 5 939-1⑸ 10 鍾淑銀/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A) 鍾淑銀 6 939-1⑹ 9 鍾鳳娥/1個攤位 日新路95號 鍾鳳娥 7 939-1⑺ 10 呂銘育/1個攤位 日新路93號 呂銘育 8 939-1⑻ 9 陳財/1個攤位 日新路91號 陳財 9 939-1⑼ 10 曾騰妹/1個攤位 日新路89號 曾騰妹 10 939-1⑽ 6 曾騰妹/1個攤位 日新路(招牌EVOKE) 鍾淑瑾 11 939-1⑾ 4 林淑貞/1個攤位 有加蓋通道 盧耀錦 12 939-1⒃ 14 林淑貞/1個攤位 日新路83號 盧耀錦 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中地法土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