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0-金-39-20241125-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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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奕民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曾沛緹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原告主張之聲明或有不清,令人誤解,但於準備書狀中均不 斷以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且判決理由亦肯認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應屬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主文第一項為連帶給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上之聲 明,均未聲請命被告為連帶給付,且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均謂:「同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即準備書狀)所載」(本院卷一第55、79、187、265頁、卷二第11頁)。是以聲請人前於訴訟中既未聲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基於處分權主義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自不能為訴外裁判命被告連帶清償,判決中所表示者即係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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