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V-111-原重訴-8-20241202-5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海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文進、鄒妙琴間請求賠償 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0,84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