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1-司-46-20250325-3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斌漢 代 理 人 唐治民 律師 相 對 人 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中 代 理 人 官振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燕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為 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真光系統整合科 技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4月起即入資相對人 公司,相對人現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伊之登記出資額則為1,400萬元、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0%之股東。伊前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鍾智中交付帳簿,兩造嗣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成立調解(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45號,下稱前案),鍾智中應於111年1月11日後提出相對人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之總帳等文件予伊選任之會計師,伊旋委由鄭宏輝會計師就相對人會計帳簿進行查核,鄭宏輝會計師並於111年7月6日作成查核協議程序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然鍾智中以前後不一、前淨損後淨利差額高達11,578,642元之相對人財務報表,交付鄭宏輝會計師及不執行業務股東,致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真偽不明;相對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逕將相對人二座太陽能發電設備資產於111年5月31日向高雄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且相對人曾委託第三人普晴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晴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鍾智中)辦理魚池鄉、公館鄉之地面型太陽能供電設置案,上開工程交易金額龐大,然均無交易憑證,相對人甚於工程完工後仍持續匯款予普晴公司,關係人間資金流向浮濫,顯已涉及不法利益輸送;伊實際出資額已逾應分擔之出資額10,441,490元,然相對人109年、110年相關會計帳簿及年度決算報告書就上開款項去向全無記載,即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與股東實際出資額不符,伊係由系爭查核報告始得知上情,雖已對鍾智中提出刑事告訴,然依商業會計法會計簿冊應備而闕漏之文件,鍾智中迄仍未提出並說明;另相對人提請股東同意之111年度財務報表未有附註,股東無從理解財務報表各項內容之依據及正確性,甚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三欄位均由鍾智中一人用印,已乏內控機制,亦未見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料,復未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股東將無從表達同意與否,而該等文件與相對人財務狀況是否健冊、允當,與相對人全體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權益密切相關,為保障股東權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9年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兩造成立調解後,鍾智中業於111年1月13 日及同年2月25日將110年度相關帳簿交付予鄭宏輝會計師,斯時受新冠肺炎影響,申報納稅期限延至111年6月30日,故110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屬暫結報表,亦未經會計師查核。相對人110年度營業報告書等於經會計師查核後,於112年12月21日提交股東確認,復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達4分之3)同意,係聲請人受通知後不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出席股東會並審核簿冊文件,相對人並無拒絕交付相關財務報表等供聲請人查閱。又公司法並無將公司資產設定抵押時須經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且相對人於111年5月31日將名下2座太陽能發電設備設定抵押予高雄銀行,係為清償利率較高之貸款,以減少相對人之利息支出。相對人109、11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營業財務帳冊等資料,均已交付聲請人,已無再行檢查之必要,雖逾公司法於6個月內分送之規定,然此僅為行政上規定,相對人嗣亦均已提供。聲請人明知其匯入相對人公司之金額並非全然作為公司增資,甚於111年1月6日公司群組稱其出資額為14,241,490元。至111年度營業財務帳冊等資料業經會計師查核,營業財報之附註亦依規定揭露,憑證契約並不會逐一寫在財務報表上,聲請人可隨時至公司查閱比對,且相對人僅為有限公司,不適用國際會計準則,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未依國際會計準則之關係人揭露云云,亦不足採。本件聲請人無視相對人之善意,自棄公司法賦予之監察權,亦無法舉證其監察權受何影響,濫用股東權限,迂迴透過法院選派檢查人,應無必要,更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故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趙治民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一職,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予以解任,而上開原選派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務並未完成,自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乃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經該會推薦李孟燕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本院審酌李孟燕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社會暨會計學系、國立中正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自99年4月26日入會迄今已執業逾14年,且曾任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副理,現任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擔任公司檢查人、清算人經歷等情,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4年2月24日會總字第1140000050號函可稽,認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