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1-婚-476-202412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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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萬5,771元。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萬5,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請求剩餘財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起訴時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請求剩餘財產,而後就剩餘財產部分之金額自新臺幣(下稱)600萬元擴張至671萬6,800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嗣因2名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成年,原告 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2日 結婚,原告發現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張芯語產下1子,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被告與張芯語提起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與張芯語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與張芯語復於112年再產下1女,經原告於新北地院對被告與張芯語提起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與張芯語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婚姻已難繼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二)被告於原告111年5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有價值1,143萬3,600元之婚後財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八德房地),原告無婚後財產、僅有婚後債務200萬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343萬3,600元,原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71萬6,800元。(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671萬6,8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前開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一)被告同意離婚。(二)1、原告與被告於9 3年1月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經公開儀式及宴客,斯時已結婚,兩造於93年3、4月間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桃園房地),是桃園房地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桃園房地市價至少有670萬元,又桃園房地之頭期款20萬元係向原告之母借款,其後由被告償還予原告之母,且桃園房地之房貸共230萬亦由被告支付。2、而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尚有貸款226萬2058元未償還,屬被告婚後債務,且被告依與原告之協議而將八德房地贈與並於111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之2名兒子,是被告並未享有原告所主張之八德房地之市值利益。3、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670萬元,被告應受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35萬元。(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此為由於111年5月23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有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佐,而被告與張芯語復於112年再產下1女,有上開新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是自未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請求剩餘財產部分: 1、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⑵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日111年5月23日為剩餘財產計算 之基準日。 ⑶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之價值為1,143萬3,600元。 ⑷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尚有貸款226萬2058元未償還。 2、桃園房地: ⑴桃園房地係原告婚前財產: 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3年5月2日結婚,並提出戶口名簿、結 婚證書及結婚喜帖影本為證。至被告辯稱兩造於93年1月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舉行公開儀式及宴客,斯時已結婚,且提出宴客彩色照片4張(其中2張照片有顯示數字93 1 9)為證,原告則以93年1月9日係訂婚日而非結婚日(卷一第204頁)置辯,然被告事後亦於書狀中陳明93年1月9日係進行訂婚儀式(卷二第220頁),堪認93年1月9日係兩造訂婚日,兩造於93年5月2日方結婚。 ⑵桃園房地係93年3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桃園房地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足佐(卷一第154、155頁),可見係原告於93年5月2日結婚前取得,是自屬原告之婚前財產。 ⑶雖被告主張桃園房地之頭期款20萬元、房貸230萬元均由被 告負擔繳納,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究係由其單獨清償、抑或與原告一同清償,說法前後不一,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其有婚後債務200萬元一事,為被告否認,而原告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八德房地: 被告因贈與將八德房地於111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兩造所 生之2名兒子(姓名詳卷),有八德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足憑(卷一第159至166頁),堪認為真實,惟此益徵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仍為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縱被告於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後將八德房地贈與兩造所生之2名兒子,亦不得以其實際上並未獲利,即謂得以排除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5、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尚有八德房地之貸款226萬2058元未償 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被告婚後債務。 6、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⑴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八德房地1,143萬3,600元,婚後債務即 八德房地之房貸226萬2058元萬元,被告剩餘財產為917萬1,542元。 ⑵原告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均為0元。 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1∕2即458萬5 ,771元(917萬1,542元2=458萬5,77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及被告就有關主文第2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部分,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