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1-婚-612-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 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1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第 77條之18等之規定,就本件上訴人上訴狀之上訴聲明(一)就離 婚部分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就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三)就剩餘財產分配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0000000 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405 元,以上合計應 徵裁判費15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