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1-家繼訴-115-20250324-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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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與原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9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又被繼承人丁○○與前配偶己○○亦育有一子即被告戊○○。嗣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死亡,遺有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下簡稱系爭遺產),且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關於遺產分割之方式,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如下:㈠編號1、編號3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不動產分配由被告丙○○及原告甲○○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2、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3不動產均分配由被告戊○○單獨取得;㈢編號14至編號19之帳戶内之存款均由原告甲○○單獨取得;㈣編號20之450號鐵皮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採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取得;㈤編號21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由被告戊○○單獨取得,並由戊○○找補金錢予原告甲○○、被告丙○○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丁○○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答辯:   同意本件訴訟中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 所示,就本件之遺產分割方式亦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特別代理人乙○○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本件訴訟分割 之遺產範圍為如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之內容(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系爭遺產),並同意為遺產分割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另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第15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平地登字第1120001839號函、112年3月2日平地登字第1120001708號函所檢送平鎮區東社段524-4、524-5地號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中地登字第1120001726號函所附中壢區東寮段1853-16、1911地號及同段1082、2606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10日桃稅壢字第1127407193號函所附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2年10月27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20332558A號函所附車號00-0000之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3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36124號函所附車號00-0000之汽車111年5月10日過戶登記資料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至45頁、第46至68頁、第70至80頁、第82至83頁、第202至20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戶往來交易資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變更申請書、房屋貸款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13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22頁至第136頁背面、第250至254頁),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兩造既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於原告起訴時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兩造經各自審慎評估各項遺產市值經多次協商後,均同意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見本案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至51頁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所附和解方案),上開分割方案既係經二造委任律師審慎評估後所為合意,足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公允,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應依兩造合意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丁○○之系爭遺產。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0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1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八德區崁頂路45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3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368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4,921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26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19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20 其他 450號鐵皮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 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全部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 2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戊○○單獨分配取得WZ-0861之大貨車所有權,戊○○並應找補原告甲○○、被告丙○○現金各15,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戊○○ 3分之1 丙○○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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