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V-111-家繼訴-29-20241111-4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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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丁○○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零貳拾捌元予被繼承人 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請求被告甲○○應返還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零貳拾捌元予被 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變更為:㈠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下同,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330 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丁○○、己○○(被告三人下簡稱被告、或逕稱渠等姓名)亦於民國112年9月6日提起反請求,主張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下簡稱原告或逕稱其姓名))甲○○應返還200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反請求標的為本訴分割遺產的前提事實,兩訴有相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被告提起反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本請求部分:   ⒈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庚○○○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死亡,其 配偶辛○○已於97年2月16日亡故,故繼承人僅有原告及被告三人等四名子,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各4分之1。   ⒉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原告發現被告乙○○竟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提領被繼承人郵局、銀行帳戶內存款共1,173,287 元,乙○○固辯稱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暫時交由丁○○保管而存入全體繼承人均一致同意的公款帳戶(即丁○○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下簡稱公款帳戶),扣除相關必要支出後,目前被告丁○○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餘額為942,949元。惟原告不同意前述公帳帳戶明細中之部分開銷(理由詳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上開未經原告同意而支出之款項共計387,248元,應加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故丁○○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金額應為1,330,197元(計算式:942,949元+387,248元=1,330,197元)。   ⒊被告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向被繼承人借款,迄今未 清償,故下列被繼承人對被告三人之借款債權,亦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加以分割:    ⑴被告乙○○部分:乙○○共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借款債務,合計共343萬元。    ⑵被告丁○○部分:丁○○共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借款債務,合計共4,792,250元。    ⑶被告己○○部分:己○○共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借款債務,合計共330萬元。  ㈡針對被告反請求之答辯:   原告僅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且已清償32萬元,否認被 告主張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⒉被告己○○應返還330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就本請求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就本請求之答辯部分:   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於110年8月21日第一次 召開家族會議討論被繼承人之後事及財務處理事宜,兩造共同決議於110年8月23日由原告甲○○帶領乙○○至銀行及郵局取款及結清醫療費用,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公款帳戶,原告甲○○亦為此事之執行者。又於110年8月27日全體繼承人第二次召開家族會議,討論4人向被繼承人借款之清償及遺產分配事宜,原告稱乙○○、丁○○盜領、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顯與事實不符。丁○○所保管之公款於陸續支付相關必要支出後(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公款帳戶交易明細及第33頁現金明細帳),丁○○目前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餘額為942,949元。   ⒉關於被繼承人對被告三人之借款債權部分:     ①被告乙○○部分:乙○○已將全部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②被告丁○○部分:丁○○僅剩於110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 元及20萬元(合計60萬元)未清償。    ③被告己○○部分:     己○○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尚未清償。     己○○於104 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97萬元,該借款債務 業經被繼承人免除。     己○○於109 年8 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依己 ○○與被繼承人所簽訂之借據,清償期尚未屆至,故己 ○○尚不須返還上開借款。  ㈡就反請求之主張部分:    原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亦向被繼承人共借款232萬元, 原告僅於108年8月5日返還32萬元,尚餘200萬元未清償,原告亦應對全體繼承人負返還200萬元借款之責任。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請求被告甲○○應返還2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庚○○○於110 年8 月20日死亡,其配偶辛○○前已於97 年2 月16日亡故,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四名子女即兩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各4 分之1。  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全體繼承人已將桃 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5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於111年8月29日以510萬元出售,並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扣除稅款及相關費用後,剩餘買賣價金已平均分配轉入各繼承人指定之帳戶,上開出售價金已平均分配予兩造,故系爭房地及出售之價金,均不計入本件遺產範圍。   ⒉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餘額為5,000 元、渣打銀行存款餘額7 ,350 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頁)。   ⒊兩造向被繼承人借款未清償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4:丁○○於109年12月9日向被繼承人借款4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尚未清償。    ⑵附表四編號15:丁○○於110 年1 月2 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 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尚未清償。    ⑶附表四編號18:己○○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00 萬元 尚未清償。    ⑷附表四編號20:己○○於109 年8 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 33萬元,尚未清償。    ⑸附表四編號22: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 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69頁、第70頁)。   ⒋兩造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丁○○所保管之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金飾,總計以4萬元核定其價值(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 四、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提領被繼承人郵局、渣 打銀行帳戶內存款如附表四編號3-6(金額共計1,173,287元)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郵局、渣打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被告乙○○不爭執有提領上開被繼承人之存款,惟抗辯:係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在110年8月21日第一次召開家族會議,討論被繼承人之後事及財務處理等事宜,全體繼承人一致決議由原告甲○○帶領乙○○至銀行取款及結清醫療費用,並將所提領的款項,存入公款帳戶等語。查原告原雖否認其於110年8月21日第一次召開家族會議時在場,惟原告嗣已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其於110年8月21日當天有到丁○○住處,其有聽到其餘繼承人在討論母親往生後的事,原告雖稱伊當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惟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110年8月21日會議錄音光碟,當日原告確實有參與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勘驗筆錄),足見原告稱其當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並不足採。又被告乙○○其後已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被繼承人在醫院之相關支出後全數存入公款帳戶乙節,亦有現金明細帳、天成醫院收據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核屬相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丁○○盜領、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應屬無據。  ㈡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民法第1183條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或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之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扣除,故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㈢兩造均不爭執目前系爭公款帳戶之餘額為942,949元,並有被 告丁○○所提出之公帳明細表、綜合存款定存明細、現金明細帳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第25頁)。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公帳明細表,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部支出項目及金額,均非原告同意支出,原告既不同意支出,則附表三之金額均仍須加回計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故丁○○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應為1,330,197元等語,而被告就附表三所列各項目之答辯,則詳如附表三「被告抗辯」欄所示。本院就附表三所列各項支出,是否應加回計入本件丁○○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 、8 之己○○處理車貸7萬元部分:    據被告抗辯:編號1 及編號8 所列7 萬元係同一筆車貸, 而原告為塗銷車貸保證人亦同意己○○清償車貸不足部分由公款支出等語,有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丁○○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己○○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第104頁)。而由上開原告與被告丁○○、己○○之對話內容觀之,原告確實向丁○○提出如要其配合處理母親遺產事宜,己○○須於110年10月清償全部車貸,並由原告確認清償證明書之要求,而己○○亦通知原告:丁○○已同意己○○出售汽車,價金不足清償車貸部分,由公基金補足等語,故上開己○○車貸7萬元之費用,既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出,自無須再計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⒉附表三編號2 、6 、11、13之家族聚餐費用:    被告雖抗辯家族聚餐費用亦為系爭公款帳戶使用目的之一 部分,並提出餐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6頁、第40頁、第4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未同意以遺產支出該餐費開銷,原告亦未參加聚餐等語。查:    ⑴依被告所述,附表三編號2之13,622元家族聚餐費,係以 丙○○(乙○○)之保單月配息所支付(見本院卷二第97頁 背面),而非以遺產支付,準此,此金額自不須加回計 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⑵附表三編號6 、11、13之家族聚餐費用,據被告稱:原 告退出LINE群組後,拒絕與家族成員聯繫,所以後續家 族聚餐,皆無法聯繫原告等語,準此,足認原告並未參 加上開家族聚餐,原告亦未同意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上開餐費,上開餐費核與遺產管理或喪葬費用之必要支 出無涉,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得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支付,故上開編號6、11、13餐費合計12,814元, 仍應繼加回計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⒊附表三編號3「退丙○○月退息」部分: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在世時,曾用兩造等四名子女名義投 資保單,原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後來發現安達人壽月配息獲利最佳,四張保單乃全部改為投保安達人壽月配息保單(每名子女各投保100萬元),被繼承人在世時,每月之月配息均給被繼承人作為生活費,被繼承人往生後,原擬繼續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作為家人公共費用,惟被繼承人往生後,僅有被告乙○○、丁○○按照原來約定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因原告、己○○分別自110年9月、110年10月即未繳月配息到公款帳戶,故其後就把乙○○、丁○○在110年9月之後所繳到公款帳戶的月配息,退還給丁○○、乙○○,乙○○的部分是退給其配偶丙○○等語。查,就卷附丁○○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知被告乙○○之配偶丙○○,確實有匯110年9月至12月等4個月之月配息至公款帳戶共計47,313元(計算式:6,665元+11,728元+6,653元+11,501元+10,766元=47,313元)。又據被告稱:當初漏計11,728元之月配息,故而扣除111年1月2日用以支付元旦家族聚餐13,622元後,方於111年7月30日退還丙○○月配息21,963元等語,核與公款帳戶所記載之收入支出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生前為四名子女各別投資保單,上開保單既非以被繼承人名義投保,且兩造均未主張將系爭四份保單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堪認兩造已有共識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各自取回系爭保單之權利。準此,系爭保單所生之孳息亦應歸屬兩造各自所有,非屬被繼承人的遺產,兩造既已無將月配息繳入公款帳戶的共識,則附表三編號3所列退還丙○○之月配息21,963元,自不須加回計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⒋附表三編號4 丁○○以被繼承人生前契約45,000元折抵喪葬 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離世,係委託聖恩禮儀公司承辦,殯 葬費用原價總計171,000元,扣除此筆生前契約45,000元,實際公款支出11萬元(未含中壢殯儀館規費),差額16,000元是丁○○為聖恩會員之優惠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聖恩禮儀公司服務證明單、生前契約書、聖恩禮儀公司服務完成確認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對照玉山銀行公款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頁),系爭公款帳戶於110年8月28日、29日僅分別跨行轉帳50,015元、50,015元及14,415元予聖恩禮儀公司,而兩造對於聖恩禮儀公司之費用單據均不爭執,堪認剩餘喪葬費款項係以生前契約扣除無訛,是以附表三編號4之生前契約45,000元既已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支出,此屬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自無庸加回計入現金遺產範圍。   ⒌附表三編號5、12代書費部分:此部分費用為兩造為辦理遺 產登記所為共益費用之支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得由遺產支付,故系爭代書費3萬元,亦不加回計入本件現金遺產範圍。   ⒍附表三編號7 丁○○轉投保安達人壽補差額部分:    被告丁○○抗辯:被繼承人生前為兩造投保月配息保險,丁 ○○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月配息最低,於是四位繼承人協商將保單皆轉投保至安達人壽,轉換保單不足的差額則由公款支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丁○○之配偶戊○○於110月10月20日將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00萬元存入系爭公款帳戶,該公款帳戶隨即又於110年10月26日將100萬元轉帳至聖恩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乙節,有系爭公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證本院卷二第33頁之公款帳戶明細,於110月10月20日以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支出99,774元,係為補足丁○○轉投保安達人壽之差額,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再將保險月配息轉入公款帳戶,丁○○、乙○○嗣後亦取回繳至公款帳戶之月配息,依上情,似無證據可認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間有上開協議,準此,應認被告丁○○於110年10月轉投保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之行為,應為個人理財之規劃,被告丁○○主張其轉投保之保費差額,難認係基於遺產管理或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支出。故被告丁○○轉投保之差額99,774元,應加回計入本件現金遺產範圍。   ⒎附表三編號9 被告己○○取回轉入安聯基金之餘款部分: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在世時,以被告己○○名義向安聯人壽 投保,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己○○轉投保至安達人壽,己○○對安聯人壽解約之保單帳面價值是1,024,000元,改投保到安達人壽僅需要100萬元,為維持己○○與其餘子女相同的投保金額,差額24,000元由己○○取回等語。經查,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各自取回名下系爭保單之權利,故被告己○○對安聯人壽解約保單獲得之1,024,000元,即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歸己○○自己所有,準此己○○留用其中24,000元,自不須加回列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⒏附表三編號10雙掛號郵費75元:    此屬基於本件遺產保存所為訴訟行為不可欠缺之相關訴訟 費用,應得自遺產支出,故不列入本件現金遺產範圍。   ⒐綜上,被告丁○○保管之現金遺產所支出之如附表三費用, 其中附表三編號6、11、13(家族聚餐費)、編號7(丁○○轉投保補差額)合計112,588元,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或遺產管理費用,不應由本件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支出,應予加回計入遺產範圍。準此,公款帳戶餘額942,949元,應再加回上述112,588元而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故被告丁○○所保管之現金遺產應以1,055,537元(計算式:942,949元+112,588元=1,055,537元),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㈣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被告丁○○另有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 遺產110,300元分,業經被告丁○○所否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該筆現金之來源及何時交付予被告丁○○保管,故自難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認被繼承人尚有該筆現金遺產存在。  ㈤兩造主張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借貸未清償部分:   兩造各自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10之借款債權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茲就有爭執部分論述如下(債權細目詳如附表四編號8-24所示):   ⒈被告乙○○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8 、9 被繼承人對乙○○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7年間、108年6月17日分別向 被繼承人借款105萬元、100萬元,固提出丁○○所製作之 債務關係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被告乙○○抗 辯:伊已分別於108年8月4日、108年8月5日匯款200萬 元、5萬元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而全數清償予被繼承人 ,此情業經乙○○提出被繼承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存摺封面、存摺明細等為證,堪認屬實,準此原告 主張乙○○仍積欠上開二筆借款而應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    ②附表四編號10被繼承人對乙○○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50萬元 投資「美人幣」,乙○○尚有9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固提 出手寫清償紀錄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惟 被告乙○○抗辯:其已於110年7月間向銀行借款返還上開 90萬元予被繼承人,並於家族群組訊息中留言系爭150 萬元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被告乙○○上開所辯,業據 其提出其與被繼承人之合照截圖(照片中被繼承人手持 「記載『付清』二字之欠款明細,下方並有乙○○所清償之 現金,上開照片係上傳至兩造家族通訊群組,見本院卷 一第91頁)為證。原告雖否認曾見過上開乙○○清償借款 之訊息,然被告丁○○、己○○均稱有看到該則訊息,且當 時家族內之親人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2頁 背面),足證被告乙○○確實已全數清償上開借款予被繼 承人,原告空言否認被告乙○○有清償之事實,並主張應 將此90萬元借款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要無可 取。    ③附表四編號11被繼承人對乙○○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乙○○曾自陳其尚欠被繼承人48萬元,並 提出110年9月2日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83至8 4頁),惟細譯該譯文內容僅記載乙○○陳述「......我 自己也承認欠媽媽48萬元,......那其實早在之前,我 們都說我們不要欺負媽媽。」,惟僅由上開錄音內容無 法得知該對話之前後脈絡,亦無從確認上開48萬元是否 係在乙○○前已清償之範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繼承人對於乙○○就該筆48萬元之借款債權,究係何時 成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乙○○與被繼承人間就此有 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內容不明 確之錄音內容,遽認被繼承人對於乙○○有該筆借款債權 存在。   ⒉被告丁○○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2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0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人民幣65 ,000元,以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292,500元, 尚未清償等語,固提出丁○○所製作之債務關係表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丁○○抗辯:其已於108年8月5日 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91,980元至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帳 戶內,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渣打銀行存摺 封面及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44頁),堪認丁○○已清 償此筆借款無訛,故原告主張此筆借款應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乃屬無據。    ②附表四編號13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7年6月8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 元,固提出丁○○製作之債務關係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 4頁)。惟丁○○辯稱:被繼承人在100年間也曾向丁○○借1 0萬元交予訴外人壬○○,故其與被繼承人二人其後以之互 為抵銷;另外1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則於     107年表示要送給被告丁○○三個子女當作紅包等語。經查 :     證人壬○○(被繼承人弟弟之兒子)證稱:伊於100年間 向被繼承人借款10萬元,當時被繼承人有說10萬元她 要向丁○○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 堪認被繼承人對丁○○確實負有上開10萬元借款債務, 被告丁○○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以其對被繼承人 之借款債務,與被繼承人對其之10萬元借款債務,互 為抵銷。     丁○○另抗辯:除前述所抵銷之10萬元借款債務外,附表 四編號13借款之另10萬元,被繼承人業於107年間表示 要送給丁○○三個子女當作紅包,以之扣抵而免除丁○○ 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其所辯核與丙○○(被告乙○○之 配偶)稱:被繼承人每個孩子都有三萬的紅包,被繼 承人說孫子也有紅包,丁○○的三個小孩在大陸,很少 來台灣,被繼承人說也要給其三人紅包,加起來十萬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再佐以丙○○尚 稱:丁○○做的帳(指附於本院卷一第14頁之債務關係 表)都是兩造全部看過的、公開透明,大家都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並參酌本件原告在起 訴時即已提出系爭債務關係表作為原告起訴之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第14頁);再觀諸系爭債務關 係表上記載「媽媽在民國      100年間向萍借10萬元給壬○○,10萬給傑霖城(註:此 為丁○○三名子女姓名之簡稱)的紅包,等於抵銷萍向 媽媽的借款台幣20萬」等文字,係連貫註記,且記載 時間係在107年6月8日被繼承人尚生存之時,可知上開 債務關係表之記載內容,應早為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 人所知悉,記載若非事實,被繼承人和其餘繼承人應 會表達不滿並主張「記載不實」,然綜觀本件全部卷 證資料,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不同意系爭債務 關係表內容之主張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或被繼 承人、其餘繼承人在本件訴訟前,即有爭執債務關係 表上記載抵銷20萬元之行為,衡情,應認丁○○所辯屬 實。故附表四編號13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應 已全部抵銷而不存在,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③附表四編號17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尚欠被繼承人57萬元,固以110年9 月2日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 惟細譯該譯文內容僅記載乙○○之片面陳述,僅由上開錄 音內容無法得知該陳述的前後脈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繼承人對於丁○○就該筆57萬元之借款債權, 究係何時成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丁○○與被繼承人間 就此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內 容不明確之錄音內容,遽認被繼承人對於丁○○有該筆借 款債權存在。    ④原告另主張:108年間被告丁○○經授權代為出售被繼承人 配偶辛○○所遺上海房產,丁○○未將如附表四編號     16所示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之人民幣695,500元(以匯率4. 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3,129,750元)給付予被繼承人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等語,並提出丁○○製 作之上海房產變賣收支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被告丁○○否認上情,並辯稱:其於108年8月3日、10 8年8月5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1,124,186元(合計3,12 4,186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渣打銀行 存摺明細、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6頁至 第47頁背面),足證被告丁○○已履行其受託義務,原告 就此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丁○○有不當得利債權3,129,750 元,自屬無據。  ⑶被告己○○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9被繼承人對己○○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04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97萬元, 有丁○○製作之債務關係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被告己○○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借款97萬元給己○○投資之情,惟辯稱:被繼承人曾在110年過年期間對其表示上開97萬元不用還而免除己○○上開借款債務等語。然查,被告己○○就被繼承人免除其債務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實無從憑採。故被告己○○對被繼承人負有返還此97萬元借款之債務,此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②附表四編號20被繼承人對己○○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09年8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33 萬元乙節,有丁○○製作之債務關係表、己○○簽立之借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6頁);而被告己○○亦自承其以「U8點數購車方案」購買新車,總期數72期,每期20,520元,因該平台停用點數,己○○用舊車賣掉的錢繳納前面7期,後續粗估需再繳付65期(大約合計133萬元)車款,故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等語,核與上開借據內容大致相符。觀諸前揭借據內容顯示,己○○為處理自身車貸而向被繼承人借款,立據人欄位為己○○簽名並蓋指印,堪認借款人確為己○○無訛,可知己○○與被繼承人間成立系爭133萬元之借貸關係。本件被告己○○既自承上開133萬元借款債務尚未返還被繼承人,則被繼承人對己○○之上開借款債權,自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至於己○○將所借得之133萬元款項係委由丙○○處理己○○之車貸,此屬己○○與丙○○間內部委託處理車貸之法律關係,應由己○○與丙○○另行處理,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③被告己○○之上開133萬元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尚不 得請求被告己○○返還133萬元。    依被告己○○與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3日所簽立之借據記載 :「漢明兄弟承諾自2020年9 月20到2021年8 月20每月至少補助1000台幣給銘松,銘松預計PT狗狗回來結清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就上開文字記載行使闡明權,原告主張:當時寫這句的意思是希望PT狗狗這些投資可以回來,在回來之前被告己○○每月補助1000元,上開內容就是字面上的意思,但實際上PT狗狗這個投資項目在2020年8月已經關網了,我認為不可能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被告乙○○則稱:關於2020年9月20日到2021年8月20日,伊是基於兄弟之情補貼被告己○○車馬費,PT狗狗投資網站雖關閉,但在網站上還可看到相關訊息,投資的金額都在官網裡面,沒有被拿走,但因為兩岸關係、中美貿易關係、國際關係,所以網站還是關閉的狀態(即凍結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被告己○○則稱:當時家人都有投資虛擬貨幣,且把投資之虛擬貨幣放在PT狗狗錢包,在寫系爭借據當下,該PT狗狗投資網站即已打不開(被凍結),伊當時有立但書預計PT狗狗回來才履行債務,在場人(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127頁);對照上開借據末尾處有被繼承人、原告、乙○○、己○○之簽名,及系爭借據簽立時間是2020年8月23日,原告亦稱PT狗狗在2020年8月已經關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是綜合上開證據參互以觀,可知在借據上簽名者(包含被繼承人、原告)均係知悉己○○向被繼承人借款此133萬元之緣由,被繼承人係在明知PT狗狗之官網已暫時凍結之情形下,體諒己○○經濟狀況不佳,而同意待「PT狗狗投資回來」,己○○才須清償此借款債務。上開PT狗狗網站雖自簽立系爭借據時迄今均仍被凍結,然其官網仍存在,日後實亦有再為啟動之可能;再斟酌前述被繼承人係因體恤被告己○○之經濟狀況而同意此筆債務的「清償期」係在等待「PT狗狗」錢包可再啟用返還投資之後,始須返還,故原告在上開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前,請求被告己○○須返還此借款133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甲○○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也有向被繼承人借款, 尚餘200 萬元未清償,此借款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語,惟原告僅自認附表四編號22所示於100 年1 月7日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而否認有其他借款事實,經查:   ①關於附表四編號21被繼承人對甲○○之借款債權: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陸續借款20萬元等 語,惟依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戊○○所述:原告其實是在97年間以「被繼承人配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陸陸續續提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對照被繼承人配偶辛○○係於97年2月16日亡故,準此,原告斯時所陸續提領之20萬元,不論是在被繼承人配偶生前提領、或係在被繼承人配偶死亡後所提領,均係來自於被繼承人配偶辛○○之遺產,核與本件所欲分割之被繼承人庚○○○遺產無關,故此筆借款債權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   ②關於附表四編號23被繼承人對甲○○之借款債權:    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112萬元投資mfc 白金帳戶(數字錢包)未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之妻癸○○雖證稱:原告沒有借112萬元投資數字錢包,當時被告乙○○再三保證錢是他們拿走的,只是要借原告名義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惟查,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丙○○稱:原告有參加白金帳戶之投資,投資的獲利都有轉帳到原告甲○○的土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並提出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匯款至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69至177頁)。證人癸○○固當庭稱:乙○○以原告名義投資,就算獲利轉到原告的帳戶,原告還是要領回去還給乙○○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見原告提出與證人癸○○所述相符之退還獲利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原告如未同意投資,豈有未曾投資卻逐年收取獲利之理,證人癸○○之證詞,顯無足採。再查,本院依職權勘驗110年8月27日家族會議錄音檔,原告於錄音中提到二次其在被繼承人生前,有向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第221頁),對照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債務關係表,乃丁○○長期受被繼承人及其他手足信任而為之記錄,其上記載之借款事實自有所本,多年來並為被繼承人及兩造所承認,而該債務關係表中所載原告於100 年間因買車積欠被繼承人100 萬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綜觀上開事證,系爭債務關係表已記錄原告於107 年另向被繼承人借款112 萬元投資白金帳戶等文字,參以前述原告帳戶有收取獲利之事實,益證原告除前開其自承之附表四編號22之100萬元借款外,亦另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投資mfc白金帳戶(數字錢包)。   ③綜上,被繼承人對原告確有附表四編號22、編號23之借款 債權共計212萬元,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8月5日清償被繼承人32萬元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郵局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故扣除原告清償之32萬元後,原告尚有借款180萬元未清償,此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180萬元借款債務,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⑸被繼承人對丙○○之債權部分:   原告雖主張附表四編號24被繼承人對丙○○有借款債權48萬元 ,惟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丙○○何時與被繼承人就該筆48萬元借款,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被繼承人對丙○○有該筆債權存在,故此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五、被繼承人庚○○○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依上述,被繼承人庚○○○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現金、借款債權、金飾。又依前述,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80 萬元之債務、被告丁○○對被繼承人負有60萬元之債務、被告己○○對被繼承人負有330 萬元之債務,原告、被告丁○○、己○○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均應先自渠等可自附表五編號1、2、3、7所示被繼承人之存款、現金、金飾等「現實上可直接獲得實物價值」的遺產(下簡稱「實物遺產」)先予扣還;此外,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7之金飾(兩造合意此金飾總價值為4萬元)應分配予被告丁○○,此為被告丁○○所同意,故爰將附表五編號7之金飾分配予被告丁○○。至於被繼承人對原告、丁○○、己○○三人經依民法第1172條扣還後所餘債權,因每位債務人清償能力不同,本院認應按應繼分平均分割予全體繼承人,方屬公允。查附表五編號1、2、3、7所示之存款、現金、金飾,合計價額為1,107,887元,如由兩造四人平均繼承,兩造每人可獲分配之價額為276,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被告丁○○、己○○二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借款債務之金額均高於276,972元,故其三人可分配之「實物遺產」均應先扣還276,972元,其餘無法扣還之債權則按兩造應繼分加以分配。爰依上述方式,將附表五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加以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五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己○○返還33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部分:   依前述,原告主張之附表四編號20被繼承人對被告己○○的借 款債權133萬元,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惟原告另請求被告己○○清償給付附表四編號18、19之借款債權100萬元及97萬元,其中附表四編號18之借款債權為被告己○○所承認,另附表四編號19之借款債權,被告己○○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免除其債務(理由已如前述),故前開197萬元債權,於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被告己○○可獲分配之「實物遺產」價額276,972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己○○返還之金額為1,693,028元(計算式:1,970,000-276,972=1,693,028)。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1,69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請求部分:   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甲○○給付2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述,反請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反請求被告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僅其中180萬元為有理由,經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原告可獲分配之「實物遺產」價額276,972元後,反請求原告可請求甲○○返還之金額為1,523,028元(計算式:1,800,000-276,972=1,523,028)。故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1,52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1,69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1,52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被繼承人庚○○○郵局存款 5,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0 被繼承人庚○○○渣打銀行存款 7,350元 0 被告丁○○保管之現金 1,330,197元 0 被告丁○○保管之現金 110,3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乙○○之債權 2,950,0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乙○○之債權 480,0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丁○○之債權 4,792,25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季松之債權 3,300,0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原告之債權 2,000,000元 00 被繼承人庚○○○對丙○○之債權 480,000元 00 被告丁○○所保管被繼承人庚○○○之金飾(珍珠項鍊3串、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 4萬元 (原告原主張此項金飾之全部價值為 202,200元,其後與被告合意全部金飾價值為4萬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季漢城(原告) 4分之1 0 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己○○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不同意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支出項目 ㈠玉山銀行公款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0 110年11月8日 己○○處理車貸 70,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原告原同意擔任己○○車貸保證人,後來原告急欲擺脫保證人責任,私下拜託己○○盡快處理,原告同意車貸不足部分由公款支出,後續被告己○○也已經還清。 0 111年1月2日 元旦家族聚餐 13,622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支出。 在原告未提告本件之前,全部繼承人就同意公款帳戶未來可支付家族聚餐或公共費用,這些聚餐有邀請原告參加,但原告自己不來。 0 111年7月30日 退丙○○月配息 21,963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在世時,用兩造等四個孩子名義各別投資保單,剛開始是分別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後來因為各家的月配息不同,發現安 達月配息投資效益最佳,所以四張保單全部改投保安達月配息保單,每月月配息於被繼承人在世時給被繼承人當生活費,被繼承人往生後則繳到公款帳戶作為家人公共支出費用。被繼承人往生之後,被告乙○○、丁○○雖仍按原約定,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但是原告與己○○沒有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所以就把乙○○、丁○○已繳至公款帳戶部分退還給其二人,乙○○的部分是退給其配偶丙○○。 ㈡現金明細帳部分: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0 110年8月20日 生前契約轉讓 45,000元 被告未提出證據。 被告丁○○在被繼承人 生前,有以被繼承人名義買一份生前契約(金額45,000元) ,在被繼承人往生時,處理殯葬事宜時就使用上開生前契約,所以不存在原告附表所寫「生前契約轉讓」的問題。 0 110年9月12日 王國靜代書費 15,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離世後,請代書處理遺產繼承事宜,經所有繼承人同意。 0 110年 10月17日 羊霸天下家族聚餐 4,810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中支出。 在原告未提告本件之前,全部繼承人已同意以公款帳戶內金錢支付家族聚餐或公共費用,這些聚餐有邀請原告參加,但原告自己不來。 0 110年 10月20日 丁○○轉投保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之補差額 99,774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在世時,用兩造等四個孩子名義各別投資保單,剛開始是分別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後來因為各家的月配息不同,發現安達月配息投資效益最佳,故四張保單全部改投保安達月配息保單,被告丁○○原本是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在被繼承人往生後解約,改投保安達人壽,丁○○原向新光人壽投保100萬元,解約時只剩下900,226元,差額為99,774元。 又因被繼承人往生之後依照原約定,保單的月配息還是要歸還至公款帳戶,所以此差額也由公款帳戶支出。 0 110年 10月20日 己○○車貸處理 70,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此與編號1為同一筆重疊之支出。 0 110年 11月7日 己○○取回轉入安聯基金餘款 24,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在世時,用原告等四個孩子名義各別投資保單,在被繼承人離世後,己○○才轉換保單到投資效益最佳之安達人壽月配息保單。當時己○○解約前之安聯人壽保單帳面價值是1,024,000元,己○○改投保到安達人壽所需金額僅100萬元,(維持與其餘子女投資相同金額),故差額24,000元,由己○○取回。 00 111年 2月14日 寄給李泓律師雙掛號郵費 75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本件訴訟被告三人要寄給原告訴訟文件的雙掛號郵費,由公帳戶支出。 00 111年5月7日 母親節王朝家族聚餐 4,274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中支出。 在原告未提起本件訴訟前,全部繼承人已同意得以公款帳戶內金錢支付家族聚餐或公共費用,這些聚餐有邀請原告參加,但原告自己不參加。 00 111年 5月28日 王國靜代書費 15,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離世後,請代書處理遺產繼承的事.宜,經所有繼承人同意。 00 112年 5月24日 請壬○○家人聚餐 3,730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中支出。 同編號11理由。 附表四:本院就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爭議之認定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判斷 0 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 5,000元 5,000元 兩造均不爭執,以 5,000元核計。 0 被繼承人之渣打銀行存款 7,350元 7,350元 兩造均不爭執,以 7,350元核計。 0 110年8月23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存款382,105 元 左列提領之款項存入公款帳戶保管,丁○○稱其現保管之金額為942,949元,應加計附表三原告未同意支出之款項387,248元,故丁○○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金額應為1,330,197元。 全體繼承人同意自郵局及渣打銀行領出如左列編號3 、4 、5 、6 所示金額,扣除繼承人同意之開銷後,丁○○所保管之公款帳戶現金餘額為 942,949元計算。 左列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係經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所得款項存入公款帳戶由丁○○保管。附表三編號6、7、11、13共計112,588元,非屬保存遺產之共益費用,且未得原告同意而為支出,不得任意扣除之,是以系爭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餘額應加回112,588元,而以1,055,537元核計(計算式: 942,949+112,588 = 1,055,537)。 0 110年8月23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郵局之存款767,381元 0 110年8月30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渣打銀行之存款2,000元 0 110年8月30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郵局之存款21,801元 0 丁○○保管之現金 103,000元 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 107年乙○○向被繼承人借款105萬元 105萬元 被告乙○○抗辯已清償 左列乙○○之借款債務(共計295萬元)均已清償完畢,乙○○已無欠款。 0 108年6月17日乙○○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乙○○抗辯已清償 00 109年間乙○○向被繼承人借款150萬元 90萬元 被告乙○○抗辯已清償 00 被繼承人對乙○○之債權 48萬元 被告乙○○否認 原告未舉證,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0年間丁○○向被繼承人借款人民幣65,000元,以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 292,500元 292,500元 被告丁○○主張已清償 丁○○已清償左列借款,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7年6月8日丁○○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 20萬元 被告丁○○主張其中10萬元,因被繼承人於100年間為借款予第三人壬○○而向丁○○借款10萬元,丁○○以之抵銷左列借款債務之其中10萬元。另其餘1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被繼承人稱要當作其包給丁○○三名子女之紅包而免除丁○○之返還借款義務。 丁○○所辯屬實,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9年12月9日丁○○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 40萬元 被告丁○○不爭執尚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故此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10年1月2日丁○○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 20萬元 被告丁○○不爭執尚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故此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8年間丁○○處理被繼承人配偶之上海房產,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人民幣695,500元,(以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3,129,750元),然丁○○未給付予被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對丁○○有不當得利債權。 3,129,750元 被告丁○○抗辯其於108年8月3日、 108年8月5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1,124,186元至被繼承人帳戶。 被告丁○○於108年8月3日、108年8月5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1,124,186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故此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被繼承人對丁○○之債權 57萬元 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故不予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00 97年間己○○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己○○不爭執尚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故此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4年間己○○向被繼承人借款97萬元 97萬元 被告己○○不爭執曾有向被繼承人借貸左列款項之事實,惟辯稱被繼承人已事後免除己○○此債務。 被告己○○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免除其債務,故左列借款債權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9年8月23日己○○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 133萬元 被告己○○主張伊因購車而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但伊未經手該款項,該款項實係交付訴外人丙○○處理己○○之車貸, 左列借款債務雖清償期尚未屆至,惟被告己○○既自認未清償被繼承人之左列借款,則左列被繼承人對被告己○○之133萬元借款債權,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97年間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 20萬元 原告否認。 被告主張此筆借款之發生原因,係於 97年間原告以被繼承人配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提領20萬元。 左列97年之借款,原告所提領者係被繼承人配偶辛○○之金錢,核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故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0年1月7日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 原告不爭執此借款債權存在,且自承尚未清償 被告主張原告尚未清償此筆借款 兩造不爭執原告100年1月7日向被繼承人借款 100萬元,故該筆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以100萬元核計。另原告於家族會議中自陳對被繼承人尚餘2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堪認被告所指107年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乙節非虛。上開原告所借100萬元、112萬元,扣除原告清償之32萬元後,原告尚欠被繼承人之借款金額以180萬元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7年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 原告否認有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投資白金帳戶 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家族會議中自陳對被繼承人有欠款200萬元,上開200萬元債務,計算式為原告分別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100萬元、112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32萬元 00 被繼承人對訴外人丙○○之債權 48萬元 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丙○○對被繼承人負有48萬元之債務,故不予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附表五:本院所定之被繼承人庚○○○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被繼承人郵局存款 5,000元 全部分割予被告乙○○取得 0 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存款 7,350元 全部分割予被告乙○○取得 0 被告丁○○所保管之現金 1,055,537元 1,055,537元 一、 上開金額先依民法第1172條計算扣還之方式如下: 附表五編號1、2、3、7所示存款、現金、金飾,合計價額為1,107,887元,由兩造四人平均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額為276,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上開276,972元作為丁○○、己○○、原告應予扣還之金額)。 二、就上開丁○○、己○○、原告扣還之實物遺產金額,尚應再作分配如下: 1.丁○○扣還之  276,972元,由兩造四人平均各取得69,243元。 2.己○○扣還之  276,972元,由兩造四人平均各取得69,243元。 3.原告扣還之  276,972元,由兩造四人平均各取得69,243元。 先計算左列扣還方式再為分割後: ⑴原告可分得207,729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二、1.2.3.之原告應繼分可分配額) ⑵被告丁○○可分得167,729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二、1.2.3.之丁○○應繼分可分配額)-40,000(已分得之金飾價值)。 ⑶被告己○○可分得207,729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1.2.3.之己○○應繼分可分配額) ⑷被告乙○○可分得472,350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二、1.2.3.之乙○○應繼分可分配額) +276,972 (乙○○之原應繼分可分配額)-5000-7,350(乙○○就附表五編號1、2已獲分配額) 0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即附表四編號14、15本院判斷欄所示)6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276,972元後,尚欠借款餘額為323,028元。 左列借款餘額323,028元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分割後原告、被告乙○○、己○○各可分得「對被告丁○○之債權」80,757元。(計算式:323,028÷4) 0 被繼承人對被告己○○之借款債權(即附表四編號18、 19、20本院判斷欄所示)33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276,972元後,被告己○○尚欠借款餘額為 3,023,028元 左列借款餘額3,023,028元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分割後原告及被告乙○○、丁○○各可分得「對被告己○○之債權」755,757元。(計算式:3,023,028÷4) 0 被繼承人對原告甲○○之借款債權(即附表四編號22、 23本院判斷欄所示)18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276,972元後,原告尚欠借款餘額為1,523,028元 左列借款餘額1,523,028元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分割後被告乙○○、丁○○、己○○各可分得「對原告甲○○之債權」380,757元。(計算式:1,523,028÷4) 0 被告丁○○所保管被繼承人庚○○○之金飾(珍珠項鍊3串、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 4萬元 全部分割予被告丁○○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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