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V-111-家繼訴-71-2025030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飛燕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潘希慶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潘而謹 被 告 潘君宜 訴訟代理人 李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潘希慶、潘而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潘鴻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財產,原告為黃飛燕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配偶,被告潘君宜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與前配偶李燕美所生之子女,被告潘而謹、潘希慶則為黃飛燕與原告所生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潘鴻聲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㈡又原告曾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代墊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費用 ,均屬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債務,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原告:   ⑴附表一編號9之醫療費用:8萬8385元(如附表三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10之喪葬費用:14萬5000元(如附表三所示) 。   ⑶附表一編號11之計程車費:5萬2800元(單程花費為600元 ,來回共44次,計算式:600元×44×2=5萬2800元)。   ⑷附表一編號12之看護費用: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8日起因不 斷十二指腸惡性腫瘤末期而不斷反覆進出醫院,醫生已診斷被繼承人潘鴻聲在該住院期間已無法生活自理,而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返家期間,原告委請看護為被繼承人處理生活起居,每日支付2,200元予家事服務員,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0萬1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13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原告代為繳納自108年度 至112年度之地價稅3萬0407元、108年度至113年度之房屋稅3萬4874元,以上合計6萬5281元。   ⑹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裝潢費用: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 不動產尚有進行裝潢,乃附合於被繼承人潘鴻聲名下房屋,故自應由遺產中扣還。   ⑺附表一編號15之保險費用:附表一編號7、8保單之保險費 用,因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並無工作能力,自無從予以繳納,均由原告所支付,共計143萬1702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繼承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遺產及被告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原告70萬5741元。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被告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飛燕70萬5741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潘而謹、潘希慶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內 容及分割方法不爭執。  ㈡被告潘君宜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5所示應自遺產優先扣還予原告 之債務,實屬無據,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8385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可供領取支付,足    證上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所支付。況且據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所載,已核付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普通傷病給付3萬1500元、2萬4780元予原告。此外,被繼承人潘鴻聲另有國泰人壽所給付之住院保險金3萬2500元、13萬1000元予原告具領,原告共計領取被繼承人醫療保險金21萬9780元,扣除實際支付醫療費用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喪葬費14萬5000元部分: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從勞工保險局領得喪葬津貼12 萬6000元,扣除上開喪葬津貼後,原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為1萬9000元。⑶計程車費用5萬2800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存款,如前所述,上開計程車費用自非    原告所支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    有支付系爭計程車費且為原告所代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⑷看護費30萬1400元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聘雇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 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⑸地價稅與房屋稅6萬5281元部分:    108至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係被繼承人死後所產生之稅 費,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屬金錢債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被告3人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地價稅及房屋稅。   ⑹不動產裝潢費用120萬9000元: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兩年,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委由證 人裝潢房屋,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屬金錢債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被告3人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裝潢費用。   ⑺保險費用143萬1702元:    原告並無收入足以繳交105年至107年之保險費用143萬170 2元,反觀被繼承人潘鴻聲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每月有身障補助、經營彩券現金存入,保單滿期存入,均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潘鴻聲生前有足夠之財力自行支付保險費用,並非原告所墊付,且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所示,被繼承人之保費確係均由潘鴻聲郵局帳號或信用卡扣繳支付,而非原告黃飛燕所支付,證人陳美瑜亦僅證稱通知原告要存款入帳戶,但終非證人陳美瑜直接向原告收取。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被告潘君宜爭執部分,主張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7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7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7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⑵附表一編號8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8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8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⒊綜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有失公允,被告潘君宜礙難同意,為此,爰請求鈞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按附表四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潘鴻聲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潘鴻聲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潘鴻聲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 遺產之事實,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四)至於被告潘君宜雖抗辯「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 之醫療費用僅為8萬8385元,而原告卻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3萬1500元、2萬4780元及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500元、13萬1000元,合計原告共計領取醫療保險金共計21萬9780元,扣除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4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前述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3萬1500元之請領人被繼承人潘鴻聲本人,而被繼承人潘鴻聲領取該等保險金後死亡,所留現金僅剩附表五編號3至4,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時依然存在,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自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又依據前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4日函文所示,前述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萬4780元之請領人雖為原告,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後,該等保險金之領取權人為受益人原告,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亦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另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關於前述之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500元、13萬1000元係依據保險契約給付給約定之受益人即原告,故上開保險給付自非屬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綜上,被告潘君宜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債務屬於遺產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乙節,已為被告潘君宜所否認,經查: 1、附表一編號9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 院卷一第65至77頁),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9所示醫藥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一)所示,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查,附表三(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之支付日期均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前,此有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可佐,而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文所附被繼承人潘鴻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9至47頁),可知被繼承人潘鴻聲生前顯有資力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而原告乃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妻,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後,持有該等醫療費用單據實屬事理之常,並無法因為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即得遽認該等醫療費用之實際支出人確為原告,故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出附表三(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云云,顯不足採。至於附表三(一)編號46至49所列醫療費用共3萬1518元之支付日期均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後,固可認定該等醫療費用為原告所支出,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8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勞工保險局於109年6月4日已核付被繼承人潘鴻聲108年7月30日至108年12月26日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萬4780元予被繼承人潘鴻聲,並由原告領取;另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國泰人壽亦已給付住院保險金16萬3500元予受益人原告,故原告代為支付之附表三(一)編號46至49所列醫療費用,已由前述之保險給付受償,自不得再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2、附表一編號10喪葬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 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喪葬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二)所示,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喪葬費用14萬500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而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9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勞工保險局於113年8月21日已核付喪葬津貼12萬6000元予原告領取,則扣除原告已由領喪葬津貼受償之12萬6000元後,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僅為1萬9000元,原告主張此1萬9000元應列為遺產債務,尚屬有據。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3、附表一編號11計程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計程車費,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1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看護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查,依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113年6月27日、113年11月13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6、183至184頁、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被繼承人潘鴻聲雖曾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5、附表一編號13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價稅、房屋稅,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6頁),而依據前揭說明,前開稅捐核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列為遺產債務。 6、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裝潢費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人 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房屋裝潢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據證人徐裕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裝潢行為係保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之必要行為,自無從將之視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故不得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7、附表一編號15保險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於被繼承人潘 鴻聲生前,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險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及證人保險業務員陳美瑜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被繼承人潘鴻聲之保險費,均係由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帳戶扣款,且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原告在101年至108年間,每年申報之所得額均不超過3萬元,則原告是否有資力繳納該等保險費,顯然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潘鴻聲扣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原告所存入(所有),自難認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保險費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其說,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而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五編號9至10所示。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七)至於原告雖主張「附表五編號7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分歸由原告(即被保險人)一人取得、附表五編號8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分歸由被告潘而謹(即被保險人)一人取得」云云,然前揭二保險在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時,尚未期滿,且尚未有保險事故發生,則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歸屬被保險人之原告或被告潘而謹一人所有,故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編號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伊各70萬5741元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389,974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原告黃飛燕單獨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由被告潘而謹單獨取得 9 債務 醫療費用 88,385元 被告三人應各分別給付705,741元予原告黃飛燕【計算式:(編號9至編號15債務總計3,293,568元-編號7及編號8債權1,176,344元)÷3=705,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債務 喪葬費 145,000元 11 債務 計程車費用 52,800元 12 債務 看護費用 301,400元 13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14 債務 不動產裝潢費用 1,209,000元 15 債務 保險費用 1,431,702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飛燕 4分之1 2 潘君宜 4分之1 3 潘而謹 4分之1 4 潘希慶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醫療費及喪葬費 ㈠醫療費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 108年2月23日 200元 2 108年2月25日 200元 3 108年3月2日 220元 4 108年3月7日 200元 5 108年4月5日 16,187元 6 108年4月8日 150元 7 108年5月9日 250元 8 108年5月9日 6,280元 9 108年5月11日 550元 10 108年5月13日 410元 11 108年5月20日 252元 12 108年5月23日 250元 13 108年5月27日 200元 14 108年6月3日 350元 15 108年6月10日 287元 16 108年6月17日 150元 17 108年6月24日 250元 18 108年7月1日 217元 19 108年7月8日 419元 20 108年7月12日 664元 21 108年7月18日 250元 22 108年7月26日 420元 23 108年7月26日 15,293元 24 108年7月30日 282元 25 108年8月1日 4,100元 26 108年8月8日 217元 27 108年8月16日 250元 28 108年8月19日 150元 29 108年8月27日 250元 30 108年8月30日 2,040元 31 108年9月9日 150元 32 108年9月12日 2,020元 33 108年9月19日 150元 34 108年10月3日 150元 35 108年10月17日 150元 36 108年10月24日 150元 37 108年10月24日 286元 38 108年10月28日 420元 39 108年10月31日 370元 40 108年11月8日 250元 41 108年11月11日 250元 42 108年11月18日 842元 43 108年11月25日 150元 44 108年11月29日 341元 45 108年12月2日 250元 46 108年12月30日 27,162元 47 108年12月30日 370元 48 108年12月30日 3,366元 49 109年1月16日 620元 合計 88,385元 ㈡喪葬費用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治喪費 109年1月7日 85,000元 2 寶塔安位費 109年1月6日 60,000元 合計 145,000元 附表四:被告潘君宜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及孳息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 470,529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9 醫療 原告溢領醫療費用131,395元 131,39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10 債務 喪葬費用差額19,000元 19,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4分之1。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216,17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於扣除原告所支出之編號9、10所示款項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債務 喪葬費 19,000元(原告支出) 10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原告支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