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1-家繼訴-99-2024122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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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鄒錦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周明錩 鄒雅葳 周惠貞 周萬吉 周明輝 周寶櫻 周萬鍊 周浦彬 周炎德 周節華 余景登律師(即失蹤人周美梅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紹濂於民國46年2月22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周張煙妹及其子女周萬吉、周信雄、周萬鍊、周浦彬、周炎德、周淑英、周節華、周惠貞、周美梅,嗣後被繼承人周紹濂之配偶周張煙妹亦於88年11月10日死亡,另周紹濂、周張煙妹之子女周信雄、周淑英亦分別於90年8月30日、90年8月2日往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紹濂於46年2月22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周張煙妹及其子女周萬吉、周信雄、周萬鍊、周浦彬、周炎德、周淑英、周節華、周惠貞、周美梅,嗣後被繼承人周紹濂之配偶周張煙妹亦於88年11月10日死亡,另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之子周信雄於90年8月30日往生、被繼承人之女周淑英則於90年8月2日往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周紹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26至36頁、第65頁、第66至106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楊地登字第112000154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60頁),堪信為真。又查,本件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5月24日新院玉家碩二112司家聲343字第0193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惟部分繼承人現行方不明或難以取得聯繫,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迄今無法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真。是以,本件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若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價金問題,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紹濂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2分之48 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周萬吉 9分之1 2 周明錩 27分之1 3 周明輝 27分之1 4 周寶櫻 27分之1 5 周萬鍊 9分之1 6 周浦彬 9分之1 7 周炎德 9分之1 8 鄒錦玫 18分之1 9 鄒雅葳 18分之1 10 周節華 9分之1 11 周惠貞 9分之1 12 余景登律師(即失蹤人周美梅之財產管理人) 9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