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1-家親聲抗-65-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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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7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楊○○(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嗣於110年9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抗告人自行於111年2月9日即離家出走,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沉迷於炒股且不務正業,情緒起伏大、衛生習慣不佳、固執己見,又有家庭暴力行為,不願與人溝通,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身教,再加上抗告人曾2度遭抗告人胞兄趕出家門,應可知與抗告人母親、胞兄關係不良,無法提供親屬支援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出現被跳蚤叮咬痕跡或傷痕外,還有發燒等情況,又相對人家人確診後,抗告人執意刁難要求相對人去醫院做PCR採檢後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甚至要隱匿未成年子女,不讓相對人探視、視訊,非善意父母,並以虛構事由對相對人興訟,企圖汙衊相對人,反觀相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充足,有強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動機,具有善意父母之內涵,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准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併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原審綜合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 會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認兩造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高度意願,且兩造均具良好之支持系統、實際照顧經驗,均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二)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務正業沉迷股票、家庭暴力、情緒不穩、衛生習慣不佳、汙衊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惟依相對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且縱有上開之行為,係抗告人個人之行為,與本案無關,另外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曾出現多處不明傷勢,顯非適任之照顧者之情形,依相對人所舉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可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傷勢如何造成爭執不休,惟依照片看來皆非嚴重危及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或性命安危之狀況,僅多加注意環境整潔或調整照顧方式即可,縱因抗告人未注意而導致受傷,身體出現蚊蟲叮咬、碰撞等傷勢,亦因未成年子女斯時2歲,尚缺乏表達自身感受、預防受傷之能力,以及自我保護概念,且子女皮膚較為稚嫩,較容易產生傷痕,再加上身心發展尚未成熟,正處於對周遭事物感到好奇、嘗試摸索之階段,於此成長過程中,難免有碰撞傷害,本即情理之常,亦難謂抗告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三)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捏造事實錄音蒐證陷害或持續找抗告人麻煩等語,多為抗告人主觀預設立場或因在兩造婚姻關係破裂所生衝突所影響,亦難謂相對人不適合任親權人之正當理由,而相對人過往雖有僅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探視,又原審協調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仍有抨擊,亦非善意父母作為,但相對人已調整釋放出善意,兩造皆表示願意合作,無阻撓探視行為,應已具備善意父母內涵。(四)從而,兩造均未有他造所指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是若兩造能捐棄成見,理性考量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前提,相互討論,必要時參考對方意見,適度調整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自具有集思廣益之功效,而較由其中一方單獨監護為佳,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等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之角色,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五)再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即居住於相對人住所,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經濟和照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未見有何不當或疏失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已習慣現行生活模式,自不宜貿然變動其生活環境,以避免造成需重新適應環境之壓力,而在成長階段產生不利益影響,故認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宜。(六)惟兩造間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尚未建立良好溝通模式,彼此信任基礎仍嫌薄弱,是為避免兩造再有對立情形,致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未能及時獲得確保,故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非重大醫療、金融機構開戶、保險之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惟應即時告知對方,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七)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忽視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 記載,相對人在訴訟前違反兩造協議,拒絕讓抗告人照顧子女,只能在指定時間與環境短暫陪伴子女,於原裁定審理期間,相對人亦不斷刁難並抨擊、詆毀抗告人,雖家事調查報告認相對人展現善意,但該報告僅係與兩造短暫調查,無法確切判斷相對人真的變得善意。(二)原裁定認定子女長期居住相對人住處與事實不符,兩造於110年9月10日調解離婚成立,約定輪流照顧子女1週,而子女輪流在兩造住處居住已逾1年,並無原裁定所謂子女出生至今居住於相對人住所情形。相較相對人白天將子女委由家人照顧,抗告人為全職媽媽,親職時間充裕,雖暫無進入職場計畫,但能維持自己及子女生活,原裁定僅從物質條件認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未審酌子女由抗告人照顧並無不當或疏失,亦未斟酌抗告人優勢條件。(三)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遭相對人暴力驅趕離家,兩造於同年月9日約定輪流照顧子女2週,之後相對人惡意違反兩造協議,拒絕讓抗告人接走子女,甚至向法院、社工及家調官謊稱抗告人拋家棄子、子女均由其照顧,營造其為主要照顧者之假象,而抗告人長達7個月期間,擔心再也見不到子女之創傷與恐懼,深深烙印在抗告人內心,法院應就相對人以先搶先贏、違反兩造協議、阻礙抗告人正常行使親權之行為予以審酌,不能以相對人現階段似乎有改善,即將過往不當行為一筆勾銷。(四)相對人雖欲與抗告人做合作父母,但至今仍未改善對抗告人惡劣態度,相對人於112年6月3日對子女咳嗽聲錄音,追究抗告人責任;相對人於112年5月初故意隱瞞出差不在家,將親職責任與陪伴均委由他人照顧;相對人故意在母親節前謊稱子女經常說不想來媽媽這裡,離間親子感情;相對人隱瞞子女遭感染輪狀病毒、沙門桿菌多次就醫;子女體重減少0.1公斤,相對人控訴抗告人照顧不周;相對人刻意隱瞞子女陰部紅腫、疼痛及遭姑姑打手。(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雖暫時保護令之抗告裁定以無法認定係堂兄、堂姊性侵害所造成而駁回抗告,但子女確實在相對人照顧下造成,可認定相對人與其家人有照顧不周之疏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一)相對人有釋放善意,沒有阻撓探視 ,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安全,改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法院調解後,相對人都有遵守會面約定。(二)未成年子女白天由相對人家人照顧,晚上由相對人照顧,以前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也會於下班後照顧。(三)抗告人稱相對人惡意違反協議,實為相對人為確認抗告人居住地址,並確保居住環境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活動之安全,這是身為父親應為之行為,非惡意違反協議。(四)抗告人稱相對人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沙門桿菌或針對體重控訴抗告人,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實復為爭執,而相對人錄下未成年子女咳嗽聲音,是表達與抗告人交付子女時所稱感冒情況有落差,沒有責怪抗告人意思,又未成年子女多次表示不想去抗告人租屋處,然相對人與家人均鼓勵未成年子女接受去抗告人租屋處。(五)抗告人在毫無證據下,指控未成年子女姑姑(即相對人胞姊)毆打未成年子女,以及未成年子女堂兄、堂姊性侵未成年子女,並以此為由不履行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又不配合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且向社工表示沒有意願監督會面。抗告人刁難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卻一再指摘相對人有惡意隱匿未成年子女行為,顯然惡意詆毀相對人,影響法院判斷,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消極內涵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2、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於110年9月10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乙節,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後,建議暫時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現況,待兩造進行諮商輔導後,再就兩造友善合作情形,以較友善之一方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略以:⑴相對人經濟狀況穩定,具實際照顧經驗,且已有提出未來教養計劃,同住家人可在平日白天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屬照顧資源充足,抗告人具實際照顧經驗,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十分了解,雖規劃3歲前全職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然而抗告人無法就實際經濟狀況提出具體說明,本會無法評估其經濟能力。⑵訪視時觀察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務方面並無不妥,相對人經常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蚊蟲叮咬或起紅疹情形,兩造皆表示有就診並諮詢醫師,然訪視社工在了解相對人詢問抗告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過程中,相對人大都會指責抗告人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致使抗告人認為遭到相對人刁難,加上抗告人對相對人過往長達6個月阻擋其未成年子女接觸十分不滿,如此易使抗告人降低與相對人合作意願,訪視社工已就此情形建議相對人傳遞訊息時應避免使用與負向、指導有關之字眼,以免影響雙方合作關係,並協助兩造使用本會親職教育課程中所提供的親職聯絡簿,相對人允諾會改善,然而家訪結束後抗告人仍反應持續有遭聲請人刁難情形,且表示不願和相對人對話,顯示兩造友善合作程度仍有進步空間。⑶承前項所述,發現兩造主導性皆高,兩造目前雖有難以合作之情形,但在交付子女過程中尚屬平和,並未對未成年子女身心有不良影響,實為可貴,兩造甫分居尚未滿1年,於婚姻關係議題皆有心理輔導之需求,建議兩造把握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時,釐清自身在婚姻關係破裂中所帶來之傷痛,以及滿足被傾聽之需求,不宜過度投入在法院爭訟中,因此建議兩造使用婚姻諮商資源,協助療癒離婚創傷並釐清無法理解、傾聽對方話語之原因,以期能改善兩造難以溝通之現況,綜上所述,建議暫時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現況,待雙方進行諮商輔導後,再就雙方友善合作情形,以較友善之一方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等語,有原審卷附該協會110年12月17日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可稽。  3、原審另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經其調查後建議共同監護,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略以:⑴兩造之照顧計畫皆可行,惟抗告人照顧計畫未來搬遷至臺北,無法評估此變動性,相較下相對人之照顧計畫較穩定。⑵經濟部份,抗告人目前雖有基本之經濟條件可維持子女生活,但相對人經濟仍優於抗告人。⑶從兩造生活工作評估親職時間,相對人工作目前可配合未來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但抗告人在家從事投資理財可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較相對人充裕,惟未來抗告人若投入職場就業之親職時間無法評估。⑷居住環境,由於抗告人租屋處為雅房,目前空間因未成年子女年幼尚可,相較下相對人住處四層透天厝,空間寬敞,可讓未成年子女充裕活動。⑸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情感狀況觀之,兩造過去皆有未成年子女照顧之經驗,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亦有付出照顧和陪伴,對未成年子女亦熟悉瞭解,從互動觀察,顯見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亦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和喜愛。⑹家庭支持系統,抗告人母親願意每逢抗告人照顧週就搭車至中壢抗告人住處同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顯見抗告人母親積極擔任支持角色,而相對人有母親姊姊等之照顧人力,顯見支持系統人力充裕。⑺善意父母方面,兩造分居時,原書面約定各輪兩週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未履行約定,僅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不符合善意父母之舉;又法院協調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之抨擊亦非善意父母作為,惟目前相對人已逐步調整改變展現善意,兩造皆表示願意合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也能彈性配合,兩造於調查官訪視時皆對會面交往方式展現一致之態度(給予最大接觸時間),相對人給予抗告人更多會面之時間,並願意承擔接送之責,故評估兩造現階段皆有善意之態度能做合作式父母。⑻綜上評估兩造皆具備親權能力與經濟能力,可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皆有善意父母之姿,就會面能達成共識,故本件建議共同監護;惟未成年子女長年之生長環境係相對人家,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經濟和照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雖相對人不善意但已有調整改善,抗告人照顧計畫未來會遷居臺北,可預見會有一定程度之變動,相較下相對人無論在居住還境、經濟、照顧人力均穩定,綜合上述分析,以最小變動讓未成年子女因應兩造離婚後之衝擊,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原審卷附家事調查官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  4、⑴抗告人抗告時主張相對人至今未改善對抗告人惡劣態度, 曾於112年6月3日將子女咳嗽聲錄音以追究抗告人責任,又謊稱子女經常說不想來抗告人這裡,離間親子感情,且在照顧期間刻意隱瞞子女病情不讓抗告人知道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健康存摺紀錄等為證。⑵惟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相對人傳送未成年子女咳嗽錄音後,抗告人稱「你一直傳他咳嗽幹啥」,相對人回應「讓你知道○○咳得有多嚴重」,抗告人復稱「…小孩子生病重要的是有沒有得到及時的照顧,而不是追究別人,把責任推給別人,○○待在我這邊,我們都會無微不至的照顧,所以才會帶他出去運動,增加活動量,請你成熟一點,不要再製造對立,因為這對○○的病情來講毫無助益」,相對人回應「我會好好照顧○○的,請放心」,抗告人再稱「最後提醒您,你們一上車就窮追猛打追問語心,只會帶給她壓力,對她病情不會有任何改善,請別再做出傷害小孩的行為,○○已經夠可憐了」,相對人回應「我6/1問你○○情況,你說○○都好只是小咳,傳語音給你是要證明○○咳得很嚴重,一點都不是小咳。感謝你帶○○去看醫生…」等語,尚難認相對人有欲藉子女咳嗽錄音對抗告人究責之處。⑶又相對人雖傳送「○○常常在車上問我們是不是要去媽媽那裡,然後就說我不想去」、「○○常常在我送她過去您那裡的車上表示不想去媽媽那邊」,然其後均稱「我們也是溫柔的安撫○○」、「我及我們家人都是開導○○、說媽媽也是愛妳」等語,尚難據此遽認相對人有藉此離間親子感情之處。  5、⑴抗告人於抗告時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日驗傷,診 斷證明書記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抗告人自斯時起,方知未成年子女之前輪至相對人住處照顧期間,相對人白天上班不在家,相對人胞姊為未成年人日間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胞姊會責罵、打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除亦會打、罵未成年子女外,甚至會徒手觸摸及以筆插入未成年子女之私密處,致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日驗傷發現受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傷害,而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⑵惟抗告人以前揭事實代理未成年子女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5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復代理未成年子女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4號(下稱暫家護抗14號)審理後,認抗告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未能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打、罵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亦未釋明未成年子女日後有遭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而駁回抗告乙節,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佐。⑶又抗告人於抗告時提出欲證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其所指之家暴行為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亦有提出,而經該事件承審法官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未成年子女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原因、勘驗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視訊錄影光碟及視訊對話譯文,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抗告人及相對人,並進行調查,佐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摘要報告,具體說明該等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對未成年子女為抗告人所指之家暴行為之理由。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據此主張相對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委無可採。⑷至於抗告人主張縱無法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對未成年子女所為之家暴行為,然未成年子女前揭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傷害,係在相對人照顧下造成,相對人與其家人有照顧不周之疏失,而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然未成年子女前開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成因眾多,且因未成年子女返回抗告人住處3日即因身體疾患而就醫,尚難排除未成年子女係因其他生理上之局部發炎感染而導致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等情,亦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自難據此遽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6、⑴原審考量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 之高度意願,且均具良好之支持系統、實際照顧經驗,均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且均無對造所指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為使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應酌定由兩造共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⑵復審酌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經濟和照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未見有何不當或疏失之情形,而認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⑶又原審為避免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而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保險之事項,由相對人單方決定,惟相對人應即時告知抗告人,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⑷且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雖應與相對人同住,惟仍需母親之指導與關愛,與抗告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參酌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受訪視、調查報告及原審審理中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⑸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核全情,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詳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以及職權酌定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於法均無違誤,均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又抗告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惟原審已囑請訪視機 關及家調官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業如前述,且參酌上揭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摘要報告(卷二第56至57頁),目前兩造居住環境、經濟及照顧人力,與原審囑請訪視機關及家調官進行訪視時之情形,並無明顯差異,又本件亦經本院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核無再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8、⑴抗告人聲請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訊問,以明未成年子 女是否遭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打罵,或遭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性侵害,惟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承審法官曾命家事調查官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未成年子女未能與家調官有眼神接觸,亦不願意配合會談一情,有前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參(卷二第117頁),且業經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詳盡說明何以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為該等家暴行為。⑵①又考量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承審法官勘驗抗告人所提出欲證明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侵害行為,卻裝作不知情之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視訊錄影光碟及視訊對話譯文,而認未成年子女多為重複抗告人所說之提問,未成年子女無法在未有他人介入之情形下與相對人進行流暢之連貫式對話等情;此外,觀之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於112年11月26日之錄音譯文對話前後脈絡,未成年子女亦多係附和抗告人的話,未成年子女幾乎未主動講述關於其遭性侵害之具體內容細節(例如脫掉內褲、摸小咪咪等細節),而均係附和或順著抗告人之話語回應「對啊」乙節,亦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憑。②復審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9日起即未返回相對人住處(卷二第57頁),又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視訊時重複抗告人所說之提問以詢問相對人該等問題,復於112年11月26日接受抗告人詢問是否遭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性侵害,且於本院暫家護抗14號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不願意配合會談等情,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感受兩造之緊張對立,已有忠誠兩難之衝突。且觀之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日之前,與相對人之互動,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亦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和喜愛,而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喜愛之情,本屬天性,而未成年子女現為4歲之兒童,尚難認其於長期感受兩造之緊張對立之情形,有足夠成熟之心智年齡,可以表達對於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之意見,故本件無使未成年子女出庭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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